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孫立婷
- 被告陳致延(原名:陳奕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延(原名陳奕全)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延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 司)向陳致延之子陳弘瑋(所涉強制、毀損器物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7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承租登記於陳弘瑋名下、實際由陳致延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號、39號房屋(下 稱本件房屋)作為門市使用,後陳致延與萊爾富公司發生租 約紛爭,詎陳致延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凌晨0時58分許、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將萊爾富公司設置於上址之萊爾富便利 超商桃園綠園店(下稱萊爾富綠園店)之總電源關閉,並將電源開關熔斷,及電源線路剪斷,致令不堪用,迫使該店無法正常營運,足以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強制罪嫌 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及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陳致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徐隱峰之警詢及偵訊內容、證人沈迪偉、馮品治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徐隱峰與證人馮品治及告訴代理人蘇哲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總電源遭毀損照片8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房屋實際上係由其所管理,曾出租給萊爾富公司,並對在前開時地總電源遭關閉、電源開關熔斷及電源線路遭剪斷等情不爭執,並有證人馮品治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徐隱峰與證人馮品治及告訴代理人蘇哲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總電源遭毀損照片8張等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強制犯行,辯稱,本案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也未找人關閉總電源關閉、將電源開關熔斷,及電源線路剪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當日並不在現場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事發當日,究竟有無到場並與證人馮品治等人對話且坦承為上開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發現停電,並曾至地下室查看之馮品治先於警詢時稱:當天0時58分店內突然停電,1時40分電源恢復,之後分別在2時48分、3時18分又再次停電,發現有1個人站在電 箱前,並跟我說「你開10次電我就給你關10次」,之後自稱水電工的人聯絡自稱屋主與屋主的老婆來到現場,過沒多久大約3時40分許直接把線路剪斷,自稱屋主的人也承認電路 是他剪斷的等語。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店裡突然停電,後來小店長有過來,他帶我去地下室把總開關打開,過段時間又沒電了,我就自己下去看,我就看到2男1女也在地下室,都站在變電箱旁,其中1男1女像是情侶,另一位男子是水電工,他聽另一位男子去剪電線,後來我回到店裡等店長徐隱峰過來,徐隱峰過來時剛好碰到那對情侶,他們有交談問他們姓什麼,後來交談內容我忘記了,我不確定2男1女中有無被告,警詢中說屋主來剪斷電線是記得別的員工說那是屋主,我也有聽那個男的說是屋主,屋主與沈迪偉手機中的照片之人眼神有像,但無法確定,雖然那人中間一度有拿下口罩,但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等語。證人馮品治雖證稱在場見到2男1女,其中1位男子是屋主,但其究係同時見到此2男1 女,抑或其等係先後到場,前後已有不同內容之證述,並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在場,是其對於當日情況是否仍有清楚之記憶,已非無疑。之後證人馮品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0時58分許陸續停電,我有去地下室查看,當時看到2男1 女,其中1個人應該是水電工,我當時有和他們對話,但不 記得內容。(辯護人問:你在事發當時當天在地下室所看到 的2男1女中有無看到面貌?)當時是有。(辯護人問:109年9 月28日有無看過再庭被告?)有點久。(辯護人問:你如何確 認109年9月28日看到的其中一位男子就是在庭被告?)我只是依據法院傳票這樣的資料,我再看一下(證人當庭確認被告 容貌),好像有。(辯護人問:(提示110偵字第17221號第51 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稱「眼神有點像,但容貌無法確 定,因為他們都戴口罩,雖然他中間有一度拿下口罩,但我無法確定當天碰到的人就是陳奕全」,為何你今日又可以確認當天而的是在庭被告?)就眼神有像,容貌這件事我是有看過幾次,但是有點久了有點模糊樣子。(辯護人問:(提示110偵號第53頁並告以要旨) 109年9月28日之後萊爾富公司有 無給你看過提示照片?) 偵訊的當天有給我看。(辯護人問:110年11月26日之前你並不確定109年9月28日在場男子的容 貌?)這要問店長,因為事情也過比較久了。(辯護人問:你 方稱109年9月28日看到的在場男子是被告的依據為何,是你現場看到還是你於偵訊中看到照片之後才認為是被告?)都有依據。(檢察官問:你稱當天在超商外面有看到在庭被告?) 是。(法官問:當天在地下室的2男1女其中有1個男子就是你說的屋主?)是。(法官問:你如何知道他是屋主?)是我問他 的。(這跟你在超商外面看到的屋主是同一人?)是。(法官問:你現在有無辦法確定在超商外面而所謂的屋主,就是在庭的被告?)(沈默)應該是有點忘記了。(法官問:方才一度回 答被告就是當時在現場的屋主,你的依據還是根據眼神?)根據傳票還有眼神。(法官問:所謂根據傳票是指什麼意思?) 就是依照傳票的被告記載這個名字然後還有眼神確實跟當時有像。(法官問:之前在偵查中稱屋主一度有把口罩拿下來?)是的。(法官問:他把口罩拉下來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正面?)有等語。證人馮品治雖表示於當日曾見自稱屋主之人,但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雖經履次確認,但其證詞反覆,始終無法確認其當日所見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且自其所述內容,不無受他人影響之可能,憑信性非屬無疑。 ㈡其次,證人即當日經馮品治通知到場之徐隱峰於警詢: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得知此事時立即前往查看,到場時大約是1時40分許,當時因為馮品治已經下地下室把總開關打開, 但大概過了15分鐘之後,又突然停電了,大約3時5分許,馮品治告知我屋主在店外,我便上前找自稱屋主的人,當下該人也表明總開關是他剪斷的,因為他和我們總公司有租屋糾紛。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屋主等語。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馮品治打電話通知我說店裡跳電,我就趕過去,我沒有到地下室去,是馮品治下去,他跟我說總開關被關掉,過一會又停電,那一天沒有看到是何人將電線拔掉,我確實有次到一對情侶說他們是屋主,但是在9月28日那天或是之後碰到的 我沒有印象,應該是9月28日那天碰到的,但不能確定當天 碰到的是不是被告,因為當天很晚,我手機有一張來店貼大字報男子的照片,跟我在當晚碰到的是同一個人,該人說他是屋主,我才知道我在9月28日碰到的人是屋主,當時我不 知道,是事後萊爾富公司安排在派出所協調,被告也有來,我才發現他是屋主也就是我在9月28日碰到的人,該人有承 認電線是他剪斷的等語。是證人徐隱峰當日所見之人,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其前後所述內容並不一致。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則稱:當天因為馮品治通知我,我才到現場,但我到的時候就沒電,我沒有下去地下室,過一陣子馮品治跟我說房東在超商外面,我就走出去,他自稱是屋主,我可以確定當時跟我對話的屋主就是被告,當天有看到被告和一名女士,當天他沒有戴口罩,有點酒意,那位女士一直勸他不要激動,我只看過被告2次,一次是當天,第二次是在派出時我 遠遠的看到,偵查時我曾回答曾有一次碰到一點情侶但不確定是何時等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為何當時會這樣說等語。核諸證人徐隱峰上開證述內容,固稱當日所見之人確為被告,但其卻稱該人並沒有戴口罩,此部分即與證人馮品治上揭所述不同,益徵其指稱被告當日出現於現場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9年9月28日凌晨0時59分與友人飲 酒之影片檔截圖,可見該影片日期之紀錄即為證人馮品治、徐隱峰之歷次證述之事發時間,有該影片檔案及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不可採。證人馮品治、徐隱峰所證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抗辯及證據資料,堪以採信,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石崇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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