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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囿辰張英尉羅文鴻

  • 被告
    洪仲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仲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仲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仲鍵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洪仲鍵名義向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會員帳戶,並綁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雅虎公司、支付連公司、綠界公司所提供之代收付款服務,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公司提供予會員之虛擬帳戶內,再於109年6月10日,向張益詮佯稱:介紹其做海外代購業務,但須先匯錢當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內,後旋將該等詐欺款項自雅虎公司、支付連公司、綠界公司會員之虛擬帳戶轉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實體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金流。嗣經張益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仲鍵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19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20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名義向雅虎公司、支付連公司、綠界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得以藉由上開公司所提供之「奇摩輕鬆付」、「PChomePay支付連」、「ECPay綠界科技」等代收付款服務,使他人匯款至上開公司會員虛擬帳戶內,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11月9日雅虎資訊(109)字第00870號函暨所附Yahoo奇摩拍賣會員資料(偵卷第31至43頁)、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拍付111法字第012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本院易卷第37至45頁)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綠客字第1110000208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本院易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佐;嗣告訴人張益詮於109年6月10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介紹其做海外代購業務,但須先匯錢當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至1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7日國世存匯字第1090114434號 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19至2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123號函(偵卷第29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雅虎公司「奇摩輕鬆付」、支付連公司「PChomePay支付連」、綠界公司「ECPay綠界科技」等代收付款服務所產生之虛擬帳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如何使用該等款項如下所述: ⑴「奇摩輕鬆付」部分:當買方利用輕鬆付付款方式付款成功後,該筆款項即進入到賣方之輕鬆付帳戶(即奇摩帳戶),賣方可自行執行提款轉出至實體銀行(並非買方付款成功即自動將款項轉入實體銀行帳戶,亦非由雅虎公司系統定期自動撥付至其設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如輕鬆付帳戶有足夠餘額,亦可用輕鬆付帳戶餘額之線上付款方式,支付與其他拍賣交易款項。 ⑵「PChomePay支付連」部分:支付連公司代收買方匯入 虛擬帳戶之交易款項,經一定期間屆滿後,該交易款項始轉為賣方得提領或使用之餘額,並於賣方PChomePay支付連帳戶內顯示,賣方得於PChomePay支付連內申請提領餘額至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或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時,委託該公司以餘額代付予該第三人。 ⑶「ECPay綠界科技」部分:綠界公司公司提供之虛擬帳 號於消費者付款完成後,會於隔日連同其他筆訂單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款至收款會員綠界帳戶內,後續會員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帳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從該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會員綁定之實體帳戶內。 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 月9日雅虎資訊(109)字第00870號函(偵卷第31至37 頁)、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拍付111法字第012號函(本院易卷第37頁)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綠客字第1110000208號函(本院易卷第49、50頁)在卷可參。由此可知,雅虎公司、支付連公司、綠界公司之會員須自行以該等會員帳戶執行「提領」之程序,前揭公司始會結算相關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匯款至該等會員所綁定之實體帳戶。 ⒉觀諸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15頁)、綁定 中信銀行帳戶之雅虎、支付連及綠界會員帳戶之提領紀錄(偵卷第47頁;本院易卷第45、53頁),可知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匯款至「奇摩輕鬆付」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後,該奇摩會員帳戶於109年6月17日有提領紀錄;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3日匯款至「PChomePay支付連」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後,該支付 連會員帳戶於109年6月14日、同年月24日有提領紀錄;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匯款至「ECPay綠界科技」所 產生之虛擬帳號後,該綠界會員帳戶於109年6月24日有提領紀錄。再互核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易卷第85至95頁),於109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中信銀行帳戶確有來自「Yahoo」、「支付連」、「00000000000(即綠界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等匯入之款項,足認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後,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自雅虎、支付連及綠界會員帳戶轉至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使用。 ⒊參以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及詐欺正犯取贓之工具,乃在於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又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贓款,通常須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甚或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在須將虛擬帳號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入實體帳戶之取得贓款模式,詐欺集團更須確保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奇摩、支付連及綠界會員帳戶,與奇摩、支付連及綠界會員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均在詐欺集團之控制支配下,以避免實體帳戶之真正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後,旋於密接時間內,遭轉入綁定中信銀行帳戶之實體帳戶內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已為本案詐欺正犯所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⒋再酌以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0日之餘額為8元,有前 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85頁),則該帳戶在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09年6月13日開始匯入詐欺款項之前,該帳戶內所剩餘額甚少,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前,會先將帳戶存款領出至幾乎無餘,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⒌被告雖辯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曾經遺失並申請補辦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9年8月27日申請補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398號函暨所附之 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緝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後,始申請補辦該帳戶之提款卡,縱被告事後有補辦該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各情,被告有於109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以工為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緝卷第19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甚難諉稱不知。 ⒋是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該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本院易卷第217頁),本院亦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本院易卷第218、2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號 對應之會員帳戶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2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奇摩公司、 會員代號Z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2 109年6月13日下午7時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支付連公司、 會員帳號cmtw0000000 3 109年6月13日下午7時2分許 2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09年6月15日下午7時3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109年6月15日下午7時3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109年6月15日下午7時38分許 2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109年6月23日下午10時28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109年6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109年6月23日下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綠界公司、 會員編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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