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PANGANIBAN JOLLYVERT ISIP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GANIBAN JOLLYVERT ISIP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傑尼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GANIBAN JOLLYVERT ISIP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NGANIBAN JOLLYVERT ISIP(中文姓名:傑尼爾,下稱傑 尼爾)、NUNEZ IVAN CHRISTOPHER NAMBIO(中文姓名:伊 汎,下稱以伊汎)、JAVONILLO ROMMEL PARTOSA(中文姓名:洛梅特,下稱洛梅特)、SUNGA MARK JAY MAGANTE(中文姓名:杰爾,下稱杰爾)、MARASIGAN MICHAEL ANGELO IGUAL(中文姓名:安杰洛,下稱安杰洛),均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可貴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華可貴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207室之員工宿舍內,傑尼爾與伊汎因手機費而起口角,傑尼爾持事先自宿舍廚房取走之刀子,朝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揮舞,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舍監GUEVARRA ERLY ORSUA(中文姓名:艾兒,下稱 艾兒)發覺有異前往上開地點查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傑尼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傑尼爾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刀子拿出來,沒有揮,我沒有恐嚇他們,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等語,故被告係主張其係為正當防衛而持刀。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11月27日22時30分剛下班回宿 舍207房,看到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都喝醉了,伊 汎看著我,對朋友講:「有人走過去我就抓他脖子然後丟出去」,我繼續走向我的衣櫃換衣服,再到1樓洗衣服並煮飯 ,我要再回到207房時,感覺可能會被打,所以將煮飯的水 果刀放在口袋,我一開門,伊汎問我:「你有什麼問題」,並抓住我的脖子、推我,他們把房間門關起來,我馬上把口袋裡的水果刀拿出來要向伊汎理論,但是洛梅特、杰爾、安杰洛抓住我,艾兒要開門,但是門打不開,我跟洛梅特、杰爾、安杰洛說我們到房間外好嗎,因為走廊有攝影機,到了房間外的走廊,洛梅特、安杰洛還是抓住我的手和脖子;當時我將水果刀還給宿舍管理員;我只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我沒有持刀亂揮等語(見偵卷第9至30頁)。於偵查中陳稱: 當天我下班回到宿舍約10點半到11點許,我一進門看到伊汎等4人在這邊喝酒,當天是洛梅特生日,他們從外面喝,回 到宿舍仍繼續喝,伊汎說誰會經過我這邊,我就會掐他脖子推他到外面,當時我沒有回應,因為我知道他們喝醉了,我就去拿我的衣物時有經過他們的前面,並到樓下,我見到另外的室友問他說對我有甚麼不滿意,為何伊汎會這樣對我說上開話語,我就繼續做我的事情。我就邊煮飯邊要洗衣服,發現我沒零錢就要回房間拿,但我又擔心伊汎等人在房間内喝酒,我就拿菜刀放在口袋,回到房間後,房間的門是如果把鑰匙拔掉就會無法開啟,伊汎等人就把鑰匙從外面拔掉,把我推到牆上,當時房間内有6人喝酒,他們都很壯,我就 拿出我的菜刀,他們看到後就拉住我,洛梅特就掐我脖子,我知道他們是喝醉,我就跟他們說我們到外面去,聽到舍監在房外敲門要我們開門,我就慢慢移動到門那邊開門,刀在我手上我手是垂下的,他們抓著我的手臂,我就不放刀,我怕他們喝醉會做出不利我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18至21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伊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洛梅特、杰爾、安杰洛等人在宿舍房間,被告誤解我要掐他脖子、趕他出去,我又問被告要不要付手機費,被告回答你要我怎麼樣,之後就拿出刀子揮舞,他亮刀企圖想要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2頁)。證人即告訴人洛梅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汎向被告開玩笑,如果被告經過他背後就要掐他、推他,因為伊汎是被告手機費的保證人,伊汎向被告索討手機費,被告就亮刀、拿刀要刺伊汎,還有揮舞刀子2次,伊汎沒有掐 被告脖子或推擠被告胸口,是被告掐或推被告;我看到被告拿出刀子後,我就去抓被告的手,要勸架;我和安杰洛抓住被告的手,杰爾拉著伊汎;當時我抓住被告時,他有說連我一起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杰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洛梅特生日,我們一群人從外面回到宿舍繼續吃東西,被告下班回來,伊汎有說誰敢經過我前面,我就會掐他脖子,我會把他丟到外面,但伊汎沒有指任何人;之後被告進來,伊汎跟他提手機費的錢,我跟洛梅特在玩手機,洛梅特先站起來,我就看到被告掐住伊汎的脖子,並拿著刀對著伊汎,我看到後立刻站起來擋住伊汎,當時洛梅特和安杰洛已經站起來擋住被告;被告有揮舞刀子;伊汎、洛梅特沒有掐被告的脖子;我到房間外有抓被告的手,要從他手中拿刀給舍監;被告帶刀讓我覺得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26至227頁)。證人即告訴人安杰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因為伊汎向被告索討手機費用而發生衝突,被告亮刀、揮舞刀子後,我抓住被告的手,避免他揮舞刀子;伊汎沒有掐被告脖子並推擠被告胸部,洛梅特也沒有掐被告脖子,我和杰爾有抓被告的左右手等語(見偵卷第228至229頁)。證人艾兒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員工宿舍管理員,當天我沒有看到吵架情形,我看到他們已經在外面走廊了,被告手持1把刀子,我就叫他把刀子給我 ,被告拒絕,並說這是他要防身的,後來被告把刀拿給杰爾,杰爾再把刀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37、43至55頁): 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檔案總時間:00:02:36 (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23:01:20)紅圈處有為被告與告訴人等。 (23:01:27)紅圈處左側靠牆上身著白衣手持刀械之人,為被告JOLLYVER【傑尼爾】(下稱A 男),中間為黃色上衣之人壓制A 男持刀之手,試圖奪下危險刀械,此人為ROMMEL【洛梅特】(下稱B 男),右側有上身著黑白條紋之女,此人為ERLY【艾兒】(下稱C女)。 (23:01:33)前述B男未奪下A男之危險刀械,故2人身體仍接 觸緊密,並有旁人圍觀。 (23:21:54)紅圈處B 男左手緊抓A 男右手腕,可見其手持刀械,A 男後方另有D 男以金臂勾之姿環扣其頸部,此人為ANGELO【安杰洛】。 (23:02:00)B男、D男仍持續阻止A男,B男試圖持續奪下紅圈處A男手持之刀械。 (23:02:01)3人身體持續緊密。 (23:02:23)紅色箭頭處為E 男【杰爾】,加入B 男、D 男取下紅圈處A 男所持之危險刀械。 (23:02:23)紅圈處E男順利奪下A男所持之危險刀械。 (23:02:56)E男將刀械交給C女。 (23:02:28)C女將刀械置放他處。 (23:02:56-23:03:02)圍觀者將A男、B男隔開,E男將D男 與B男隔開,避免再生肢體衝突。 ⒋經核被告上開辯詞,顯與證人即告訴人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之證述大相逕庭,惟被告並不否認其回到房間之前,即預藏刀子於口袋內,回到房間與告訴人伊汎發生衝突後,立即將預藏的刀子拿出來等情,又證人即告訴人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均一致否認在被告亮刀前,有掐被告脖子或推擠被告之行為。而觀諸前揭⒊之勘驗結果,被告與洛梅特、杰爾、安杰洛離開房間至走廊時,被告手上仍然持刀,洛梅特、杰爾、安杰洛除了要防止被告持刀可能造成危險之必要行為外,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另宿舍管理員艾兒有嘗試靠近被告、伸手拿刀,但當時被告仍不願將刀子交給艾兒,最後是杰爾從被告手上取刀後,再將刀子交給艾兒。本院審酌若被告之辯詞為真,亦即證人即告訴人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在房間內欲對被告不利,則在告訴人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人多勢眾的情況下,其等為何會同意被告的要求,一起到房間外的走廊?又在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洛梅特、杰爾、安杰洛從房間進入走廊後,現場除告訴人洛梅特、杰爾、安杰洛外,另有宿舍管理員艾兒及其他人員在場之情況下,被告應無再受攻擊之危險,何以其仍不願意自行將刀子交給宿舍管理員艾兒?是被告前揭辯詞與勘驗結果顯示之客觀狀況容有不合,尚難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之證述相互一致,且與證人艾兒之證詞、前揭勘驗結果顯示之客觀狀況相符,應較為可採。 ⒌至被告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脖子疼痛、右上臂疼痛、右手腕擦傷、左踝後側擦傷、右小腿擦傷及胸口疼痛等傷害,固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惟依前揭勘驗結 果,被告上開傷勢恐係證人即告訴人洛梅特、杰爾、安杰洛為阻止告訴人持刀揮舞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洛梅特、杰爾、安杰洛所涉傷害犯行,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見偵卷第245至248頁)。從而,被告上開傷勢,亦不足據以佐證其辯詞。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證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持刀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故其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持刀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在與告訴人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尚未起衝突之前,即預藏刀子在身上,顯見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是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為外國人而為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上情而宣告拘役之主刑,是其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而無庸諭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自宿舍廚房取得,並非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3、219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