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于振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振中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振中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振中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擔任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前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嗣先後遷 址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下稱台耀A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台耀A公司之整體經營,為受台耀A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因台耀A公司之經營,于振中與大股東司鎮東頗有嫌隙,于 振中明知台耀A公司已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作為業務使用,竟意圖為不法損害台耀A公司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08年7月17日利用其不知情配偶黃美文,就相似於台耀A公 司名稱且亦設址本案房屋之台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人本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台耀B公司)訂立公司章程。而 被告明知隨後將利用自己台耀A公司董事長身分中止本案房 屋之租約,將由台耀B公司續而成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台 耀A公司無從享有本案房屋之裝潢成果,竟仍利用自己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使台耀A公司與大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大璽公司)就本案房屋簽定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本案裝潢契約)。 ㈡於同年月20日,復利用不知情之黃美文向本案房屋之屋主鄭詩穎表示要承租本案房屋,且該日自台耀A公司之帳戶中支 出20萬元以支付本案裝潢契約之部分裝潢費,黃美文並於同年月22日就台耀B公司之設立登記向桃園市政府送件;後於 同年月30日利用自己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鄭詩穎中 止台耀A公司於就本案房屋之租約,隨後並由台耀B公司承租本案房屋。 ㈢于振中於同年8月9日、13日各自台耀A公司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8萬元、4萬元與黃美文,用以支付台耀B公司成承租 人後就本案房屋之押租金、租金,更於同年月12日自台耀A 公司之帳戶中轉帳56萬元與大璽公司,支付本案裝潢契約之裝潢費尾款。而以前揭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台耀A 公司。 三、案經台耀A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于振中、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訴卷第93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客觀部分,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背信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裝潢台耀A公司,係為公司長久經營所致,依約給 付尾款,係為公司履行契約避免違約行為,何來背信之處;被告為避免台耀A公司業經裝潢後,因股東間糾紛而本案房 屋無法依計畫做為營業使用,除須花費將本案房屋恢復原狀歸還外,尚須支付違約金等費用,為避免公司損失擴大,方以黃美文名義承租本案房屋,再轉租台耀A公司,如此對台 耀公司之股東並無任何損失,且未來若台耀A公司要搬遷他 處時,台耀A公司可與房東黃美文議價頂讓裝修設備以減少 台耀公司損失等語(訴卷第97-105、230頁)。 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訴卷第89頁)、證人司鎮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卷第183-195頁 )、鄭詩穎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偵續320卷二第173-174頁 )在卷可稽外,並有台耀A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他9661卷一第27-28頁)、台 耀A公司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08他9661卷一第29-32頁 )、本案裝潢契約書(108他9661卷一第35-41頁)、台耀A 公司就本案房屋契約終止確認書(108他9661卷一第40頁) 、台耀B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0偵續320卷一第47頁 )、人本照明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0偵續320卷一第48-49頁;同110偵續320卷二第351頁)、黃美文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10偵續320卷二第181-187頁)、台耀B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續320卷二第357-359頁)在卷可證 ,當可認定。 ㈡被告身為台耀A公司董事長,且代表台耀A公司與鄭詩穎就本案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此有台耀A公司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書(108他9661卷一第29-32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當明知台耀A公司有利用本案房屋之需求。惟僅因其自身與司鎮東間 之嫌隙,竟利用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主動向鄭詩穎表 示台耀A公司要中止本案房屋之租約,此經鄭詩穎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110偵續320卷二第173-174頁),足見被告確有 濫用其董事長之權限而不法損害台耀A公司利益。 ㈢此外,被告更利用黃美文設立登記與台耀A公司名稱相似且亦 設址於本案房屋之台耀B公司,此有台耀B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0偵續320卷一第47頁)、黃美文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10偵續320卷二第181-187頁)、台耀B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續320卷二第357-359頁)在卷可佐。被告並 利用黃美文與與鄭詩穎就本案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此有黃美文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10偵續320卷二第181-187頁 )在卷可稽,而使台耀A公司無從繼續使用本案房屋,是被 告違背自己身為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任務,且不法損害台耀A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與犯意,當屬明確。 ㈣遑論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將來將為台耀B公司所用,台耀A公司因其不當利用董事長之身分與鄭詩穎解約,所以台耀A公司 無從享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此已說明如上。被告竟於黃美文就台耀B公司設立章程之同日,與大璽公司簽訂本案裝 潢契約,此有本案裝潢契約書(108他9661卷一第35-41頁)為佐。且於同年月20日,被告更自台耀A公司之帳戶中支出20萬元以支付本案裝潢契約之部分裝潢費、於同年月12日自 台耀A公司之帳戶中轉帳56萬元與大璽公司,支付本案裝潢 契約之裝潢費尾款,此除經辯護人於書狀中自陳明確有自台耀A公司支付20萬元裝潢費用外(訴卷第99頁),並有台耀A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他9661卷一第27-28頁)為佐。足見被告是以台耀A公司 之財產負擔前揭裝潢,卻使台耀A公司無從享有前揭裝潢之 成果,是被告本案背信之犯行與意圖均屬明確。 ㈤被告更另於年8月9日、13日各自台耀A公司帳戶支付轉帳8萬元、4萬元與黃美文,而以台耀B公司之名義支付本案房屋之押租金、租金,使台曜A公司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一節, 有前揭證據足證,亦顯見被告本案背信之犯行與意圖。 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另所謂「違背其任務」,依本罪規範乃在規範受任人應忠誠處理事務之本旨(即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自兼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等,舉凡違背行為人與本人間信任關係,而足以損害行為人所照料之本人財產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被告利用自己是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解除 台耀A公司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使台耀A公司喪失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之法律上身分,並利用台耀B公司之名義成為本 案房屋之承租人,使台耀A公司無從享有使用本案房屋、裝 潢之利益,當屬違反其對台耀A公司之忠實義務,濫用其作 為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權限無疑。 三、被告辯解均不可採 ㈠被告固辯稱本案A屋之裝潢是基於台耀A公司之長久規劃、支付裝潢費是為免違約等語。惟: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則是由台耀A公司所支出,但台耀A公司並未享有本案房屋之裝潢成果,此已說明如上,難認被告所辯可信。何況,被告簽約同日,黃美文尚就與台耀A公司名稱相似、設址相同之台耀B公司訂立章程,此後未及一週,更送件桃園市政府設立登記台耀B公司,此觀諸台耀B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續320卷二第357頁)即明,足見被告簽立本案裝潢契約書之目的,就是 要濫用其作為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權限,達到不法損害台耀A公司利益之意圖明確。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不應採信。㈡被告另辯稱變更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是為了將來可以轉租給台耀A公司,避免台耀A公司之損失等語。惟被告若真的是為為台耀A公司之利益為前揭作為,當可與台耀A公司大股東司鎮東討論後,以台耀A公司之名義繼續承租本案房屋,何需 此迂迴手段?且被告就本案房屋中止租約一事,司鎮東係至其取回台耀A公司之經營權後方得知一事,有司鎮東於本院 之證述可稽(訴卷第193頁),足見被告未曾就此事與與司 鎮東為討論。況且,被告如此作為,無異直接剝奪台耀A公 司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之法律上地位,何屬避免台耀A公司損 失之舉?是被告此處所辯,無非卸責,不可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黃美文所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時間執行台耀A公 司董事長職務,負責台耀A公司之整體經營,竟罔顧台耀A公司之信賴與委託,為本案背信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致台耀A公司損失之 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