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千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鋐公司)廠房內,分別自戊○○、己○○、乙○○、丁○○ 之置物櫃,徒手竊取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千鋐公司副課長羅崧宇於丙○○為附表一編號4、⑵所 示犯行後,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在丙○○居處扣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51至153頁、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9頁),核與證人戊○○、己○○、乙○○、丁○○、羅崧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至185頁)相符,復有戊○○ 、己○○、乙○○、丁○○放置個人物品之置物櫃之外觀照片、千 鋐公司內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開啟他人置物櫃拿取物品之錄影畫面擷圖、架設於前開置物櫃周圍之行動電話以錄影功能拍攝到被告開啟他人置物櫃拿取物品之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遭員警至其住處查扣6,200元贓款之現場照片、丁○○遭竊之紅 色皮夾外觀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證(見偵卷第85至91頁、第175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㈡)所為及如附表一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㈢、㈣) 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觸犯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實屬誤會,本案就罪數關係分述如下: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⑴、⑵所示 之時間,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⑴、⑵所示 之物得手,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⑵、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財產法益,故竊盜罪罪數應依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計算。查本案被告丙○○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竊取戊○○、己○○、乙○○、丁○○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所為自係分別侵害戊○○、己 ○○、乙○○、丁○○4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揆諸前開說明,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自應成立4罪。 ⑶、依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 2、查被告前曾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16至20、22至25所示之竊盜罪,經法院皆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3、14、16至20、22至25所示之時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且附表二編號25所示罪刑之執行完畢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 ,其猶未能謹慎自持,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3歲,學歷為五專畢業(見偵卷第19頁)、自陳從事作業員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數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21、26至31所 示之竊盜犯行,經警方查獲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4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 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之現金都放在家裡,員警查扣之現金6,200元有我竊取戊○○、己○○、乙○○、丁○○的錢在內等 語(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且該筆6,200元款項已由千鋐公司代理人羅崧宇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並由羅松予發還予戊○○、己○○、乙○○、丁○○,業據證人羅崧宇陳明在案(見偵 卷第185頁),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⑴所示之現 金合計3,500元,業已賠償戊○○、己○○、乙○○、丁○○。據此 ,自難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⑴所示之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 2、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丙○○將我的紅色 皮夾放到別人的置物櫃,我自己有把紅色皮夾拿回來,錢包裡面的200元、身分證、信用卡都還在等語(見偵卷第51頁 、第18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羅崧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發現丙○○在翻丁○○的置物會,我就 立即到現場,等丁○○到場察看發現他置物櫃內的紅色皮夾遭 竊,於此同時丙○○就到自己的置物櫃將丁○○的紅色皮夾塞到 別人置物櫃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相符,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將丁○○的紅色皮夾放到我的置物櫃, 是羅崧宇到現場後,我才趕緊把紅色皮夾放到別人的置物櫃,我所偷的紅色皮夾有還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一 致,顯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之紅色皮夾,業 已歸還丁○○,亦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之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而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戊○○(告訴人) 111年11月14日8時許至14時許間某時 千鋐公司廠房內之戊○○置物櫃 現金1,000元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被害人) 111年11月14日8時許至14時許間某時 千鋐公司廠房內之己○○置物櫃 現金1,000元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告訴人) 111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 千鋐公司廠房內之乙○○置物櫃 現金1,000元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⑴ 丁○○(被害人) 111年11月15日14時42分許 千鋐公司廠房內之丁○○置物櫃 現金500元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111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 紅色皮夾(內含現金200元、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 附表二(被告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 執行完畢之時間及原因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52號緩起訴處分 竊盜罪 - - - - 緩起訴期間:92年7月30日至93年7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判決 竊盜罪 罰金7,000元 - - - 101年11月15日罰金一次繳清。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 竊盜罪,共7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於102年6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判決 竊盜罪,共16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於104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六簡字第129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 竊盜罪,共2罪 各判處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30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104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執畢45日)。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號判決 竊盜罪 拘役25日 -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判決 竊盜罪 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 竊盜罪,共3罪 各判處拘役50日 1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六簡字第105號判決 竊盜罪 拘役5日 - - - 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六簡字第291號判決 竊盜罪 拘役30日 - - - 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六簡字第33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 - - 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 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2月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4 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58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 15 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判決 竊盜罪 罰金5,000元 - - - 108年1月23日罰金繳清。 16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判決 竊盜罪,共2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 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7 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判決 竊盜罪,共2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8 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 - - 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9 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87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 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3、45號判決 竊盜罪,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判決 竊盜罪 拘役30日 - - - 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 24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1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25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原審:11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 - 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 竊盜罪 拘役40日 - -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免予執行。(因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後,已於1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7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 竊盜罪,共5罪 各判處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28 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判決 竊盜罪 拘役15日 - 29 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 竊盜罪 拘役30日 - 30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決(現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7號審理中) 竊盜罪 拘役30日 - - - - 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判決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