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毛清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清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 字第2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68號被 告 毛清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清源與賴泓光互不熟識亦無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無故以持棍方式毀損賴泓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A柱車身、左後 車門玻璃、左後車門及右前車門毀損而不堪使用或喪失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賴泓光。 二、案經賴泓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清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泓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車損照片5張及新寶汽車玻璃行送貨單、瑞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各1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