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清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68號
被 告 毛清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清源與賴泓光互不熟識亦無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無故以持棍方式毀損賴泓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A柱車身、左後
車門玻璃、左後車門及右前車門毀損而不堪使用或喪失美觀
之功能,足生損害於賴泓光。
二、案經賴泓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清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賴泓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現場車損照片5張及新寶汽車玻璃行送貨單、瑞
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各1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