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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黃柏嘉陳韋如涂偉俊

  • 當事人
    白明宗劉坤榮黃廷芳鍾定軒羅百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宗 劉坤榮 黃廷芳 鍾定軒 羅百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45號、108年度偵字第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號、109年度偵字第6110號、109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巳○○犯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 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庚○○犯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 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戊○○犯附表編號三、四、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編號三、四、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加重竊盜部分、於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九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四、乙○○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丙○○無罪。 事 實 一、巳○○、庚○○、戊○○及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丑○○、丁○○、癸○○、子○○、壬○○、申○○分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之範圍: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巳○○、庚○○、戊○○、乙 ○○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似以被告5人共同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提起公訴。惟所引 用之起訴書附表「手法」及「被告」欄並未列明全部被告及犯罪事實,故起訴事實範圍尚有不明。嗣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公訴意旨,指出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見本院易卷一第243-244頁、第294頁,卷二第100頁),故本院 應以此作為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巳○○ 、庚○○、戊○○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巳○○、庚○○、戊○○及乙○○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部分: ㈠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巳○○及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卷二第219頁),並有附表編號1之「其他證據及出處」欄「一、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收受贓物部分(被告乙○○):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二第220頁),並有附表編號1之「其他證據及出處」欄「二、收受贓物部分」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乙○○ 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庚○○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219-220頁),並有附表編號2之「其他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庚○○及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219-220頁),並有附表編號3之「其他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附表編號4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卷二第219頁),被告戊○○及乙○○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共同行竊,並有附表編號4之「其他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㈡被告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當時我們在車上, 不知道有無破壞鎖頭等語。然查,被告戊○○於偵訊時自承: 當天是巳○○及庚○○他們先爬大門旁邊的圍牆進去,庚○○剪斷 鎖頭,然後叫我和乙○○進去幫忙搬等語(見偵34382卷三第3 5頁),可見被告戊○○知悉有破壞鎖頭。且依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緊靠廠區大門停放,由其中1人翻牆進入大門破壞鎖頭後,再開門由其他人進 入(見偵34382卷二第35頁),足證被告庚○○翻牆及破壞鎖 頭時,被告戊○○及乙○○均在大門前方,且距離甚近,縱使係 在車上,應可察知被告庚○○有破壞鎖頭之舉動。況且,被告 等4人共謀侵入他人廠房行竊,且廠房大門緊閉,被告戊○○ 及乙○○對於可能需破壞安全設備進入行竊等情,應有認識。 從而,被告庚○○破壞鎖頭之行為,尚未逾越彼此犯意聯絡之 範圍,被告戊○○及乙○○對此應有認識,自應承擔共同正犯之 責任。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卷二第219頁),並有附表編號5之「其他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六、附表編號6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卷二第219頁),並有附表編號6之「其他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有破壞電動大門馬達,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閘門旁有1個馬達,我將 它轉為手動後,開門讓巳○○進入等語(見偵34382卷二第340 頁)。被害人即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之課長子○○於警詢時稱:電動大門的馬達插梢有被拔起, 所以大門變成可以手動推開等語(見偵34382卷二第94頁) ,證人即和昌公司之保全人員莊福本於警詢時稱:電動大門的離合器被轉掉,所以大門可以手動推開等語(見偵34382 卷二第100頁),均未指稱電動大門馬達遭破壞。此外,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破壞馬達之行為,應認被告2人係改變電動大門之作動模式,而啟門進入行竊,未破壞馬達。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七、附表編號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卷二第219-220頁),並有附表編號7之「其他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有相 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八、附表編號8部分: ㈠加重竊盜部分(被告巳○○及庚○○):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卷二第219-220頁),並有附表編號8之「其他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巳○○及庚○○之自 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及庚○○以敲開大門、破壞小門鎖頭等 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惟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 行為,於偵查中亦未曾表示有破壞門鎖等情。告訴人壬○○於 警詢時雖指稱:工地後方大門有被敲開的痕跡,小門的鎖頭不見,工務所的窗戶有被破壞、被敲開的痕跡等語(見偵34382卷二第24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34382卷二第267-27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工地內之門鎖及窗戶係於何時、遭何人敲開及破壞,尚難逕認係被告巳○○及庚○○所為 。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巳○○及庚○○係與被告戊○○共同謀議而結夥 行竊。惟卷內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共同謀議或 參與行為分擔(詳下述無罪部分),應認被告巳○○及庚○○於 本案係2人共同行竊。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卷二第219-220頁)。被告戊○○雖坦承將偽造 之兩面車牌送至現場,惟於審理時主張: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構成幫助犯等語。 ⒉經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依被告庚○○之指示 ,將偽造車號0000-00號及MV-057號之車牌送至桃園市○○區○ ○○00○00號斜對面之工地,供被告巳○○及庚○○懸掛在車上等 情,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並有附表編號8之「 其他證據及出處」欄㈠、㈡、㈢、㈥、㈦所示之證據可佐。⒊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戊○○,是否知悉被告庚○○係要換掛 車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仔細問,我想說有可能等語( 見偵34382卷三第120頁)。參酌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曾 與被告巳○○及庚○○共同懸掛偽造車牌,前往他人之工地及廠 房行竊(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4),應認被告戊○○對於被告 巳○○及庚○○習慣以偽造車牌掩飾真實車號等情,應有認識。 而被告戊○○本次於凌晨接獲被告庚○○通知,未加聞問即專程 駕車前往指定地點,將偽造車牌交予被告巳○○及庚○○,衡情 對於被告巳○○及庚○○有意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以掩飾竊盜 犯行等情,已有認識。被告戊○○已知悉被告巳○○及庚○○有意 懸掛而行使偽造車牌,仍應允攜帶偽造車牌前往現場供使用,與被告巳○○及庚○○間已形成行使偽造車牌之意思聯絡。 ⒋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同 此見解)。被告戊○○攜帶偽造之車牌前往本案行竊現場供被 告巳○○及庚○○懸掛上路,若非被告戊○○提供偽造車牌,被告 巳○○及庚○○無從為本案行使之犯行,應認被告戊○○之行為, 對於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達支配犯罪結果之地位,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從而,被告巳○○、庚○○及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戊○○提供車牌,再由被告巳○○及庚○○懸掛於車 上而行使等事實,堪以認定。 ㈨附表編號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二第220頁),並有附表編號9之「其他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庚○○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案並無事證顯示「小浩」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庚○○、戊○○及乙○○如 附表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巳○○、庚○○、戊○○及乙○○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 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 發給,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故偽造汽車牌照者 ,即不再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附表所示之 各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偽造車牌懸掛在車上並駕車上路,即係以偽造之車牌取代實際車牌而向不特定公眾表示,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行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之管理,亦影響他人(包含司法偵查機關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對於車輛同一性之認定,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⒉犯竊盜罪而有⑴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⑵攜帶兇器 ;⑶結夥三人以上等情形,均為加重竊盜罪,此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明定。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毀越」,分別指「毀壞」及「踰越」兩種行為態樣;「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器具。 ㈢罪名: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附表編號1之一所示遭破壞之鎖頭,性質上屬於防盜之安全設 備。被告巳○○及庚○○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巳○○及庚○○就上開犯罪,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之二所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及身體造成危害,屬於兇器。被告巳○○、庚○○及乙○○拆卸廠 房之鐵皮牆面,已破壞牆面之隔絕防閑功能。被告3人所為 ,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被告巳○○、庚○○及乙○○就上開犯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巳○○、庚○○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巳○○、庚○○及戊○○就上開犯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4所示遭破壞之鎖頭,性質上屬於防閑之安全設備; 所示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屬於兇器。被告巳○○、庚○○、戊○○及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巳○○、庚○○、戊○○及乙 ○○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見起訴書附表編號5)漏論攜帶兇器,惟此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二第220頁 ),無害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⒌被告巳○○及庚○○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巳○○及庚○○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巳○○及庚○○就附表編號6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巳○○及庚○○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破壞電動大門之安全設備 行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 誤會,業以說明如前,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變更後之竊盜罪,為起訴法條所包含,並經被告2人為實質辯論,無害 於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⒎被告巳○○及庚○○就附表編號7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巳○○及庚○○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⒏附表編號8部分: ⑴被告巳○○及庚○○就附表編號8之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巳○○及庚○○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被告戊○○結夥行竊 ,並以敲開大門、破壞小門鎖頭等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業以說明如前,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變更後之竊盜罪,為起訴法條所包含,並經被告2人為實質辯論,無 害於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⑵被告巳○○、庚○○及戊○○如附表編號8之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巳○○、庚○○及戊 ○○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庚○○就附表編號9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庚○○與 身分不詳綽號「小浩」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巳○○、庚○○、戊○○及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每 次雖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惟懸掛車牌及著手行竊各係不同犯罪之決意,且懸掛車牌上路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已經成立,與其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並無構成要件行為之重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另被告4人就附表不同編號所示 各犯行間,均係分別起意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庚○○及乙○○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華 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及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之物品,應論為2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惟查,本案被告3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 區,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廠房內之堆高機及廠房外之電纜線,所竊物品均係放置在上址廠區圍牆內之財物,其空間緊鄰(見偵34382卷一第325頁照片),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庚○○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後於10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為憑(見偵6110卷二第208-209頁及 本院易卷二第231-235頁),經核無誤,且為被告庚○○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卷二第222頁)。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再審酌被告庚○○前案係夥同共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其罪質及手段與本案相似,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庚○○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另 於主文諭知為累犯。 ⒉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於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主張構成累犯等情。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戊○○於本案之惡性更 深,故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科刑: 審酌被告巳○○、庚○○、戊○○及乙○○竊取他人堆高機、貨車、 電纜線等謀生工具變賣謀利,並利用偽造車牌掩飾犯行,被告庚○○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 ,被告巳○○、戊○○及乙○○亦有多筆竊盜之前科紀錄,堪認其 4人素行不佳,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考量 被告4人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保安處分部分: 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惟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即無從再依前開規定審酌是否 諭知強制工作。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及庚○○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電纜 線,係由被告乙○○收受並售予綽號「阿木」之人。因此認為 被告乙○○尚有收受贓物電纜線。 ㈡惟查,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電纜線是由我藏在友人住處 等語(見偵6110卷一第41頁),被告庚○○於警詢時稱:電纜 線沒賣掉,是放在友人住處外的空地等語(見偵6110卷一第69頁),均未供稱有將電纜線交予被告乙○○收受。卷內又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乙○○亦有收受電纜線,應認此部分嫌疑 尚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收受堆高機之收受贓物罪,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十二、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規 範目的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經查: ⒈扣案萬能鑰匙5組,為被告巳○○所有,供本案竊取堆高機及小 型挖土機所用,此據被告巳○○供承在卷(見偵6110卷一第39 頁,本院易卷二第205頁),依前開規定沒收。 ⒉就其餘扣案物,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有些是偷來的,有 些是作案時使用,已經無法分辨等語(見偵34382卷一第12-13頁、第20-22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有些是我與 巳○○偷的,有些是我自己工作用的,但都忘記了等語(見偵 34382卷一第25-26頁、第27-28頁)。可見扣案物雖係被告 巳○○或庚○○所用,惟無從確認是否為本案犯罪所用,且多係 一般日常可見工具或物品,又未據檢察官聲請,故不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不法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無明確分配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失竊之堆高機,業已由告訴人丑○○領回,此據告訴人丑○○證 述確實(見偵6110卷三第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6110卷三第13頁),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乙○○變賣堆高機所得價金,為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 得。於警詢時,被告巳○○供稱:堆高機是由乙○○賣得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分3份等語(見偵6110卷一第41頁);被 告乙○○供稱:變賣贓款是由我、巳○○及庚○○均分等語(見偵 34045卷第136頁);被告庚○○供稱:我與巳○○及乙○○各分得 6萬元等語(見偵6110卷一第69頁)。可見被告巳○○、庚○○ 及乙○○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各6萬元之不法所得,縱使嗣後堆 高機經警員尋回並發還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仍應對各該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巳○○及庚○○竊得之電纜線4綑,並未查獲及發還被害人, 應對其2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巳○○、庚○○及乙○○竊得之堆高機,業已由被害人辰○○領 回,此據被害人辰○○證述確實(見偵34382卷一第292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4382卷一第295頁),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變賣堆高機所得價金,為 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於本案偵訊時,被告巳○○供稱: 這輛堆高機賣得24萬,我分到6萬元等語(見偵34382卷二第356頁);被告庚○○供稱:堆高機賣得22萬元,我分得4萬多 元等語(見偵34382卷二第338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堆高機是賣給江謝盛彩,賣得價金由介紹人未○○拿1萬元 ,我分得4萬元等語(見偵34045卷第137頁)。參酌江謝盛 彩於警詢時供稱:堆高機是由未○○以25萬元賣給我等語(見 34382卷一第228頁),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34382卷一第255頁),應認堆高機經變賣25萬元,由介紹人未○○收取1萬元後,其餘24萬元為被告巳○○、庚○○及乙○○之 犯罪所得。再參本案共同被告間,多係以相近之比例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估算被告3人本件犯罪獲取犯罪所得為各8萬元。縱使嗣後堆高機經警員尋回並發還被害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仍應對各該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巳○○、庚○○及乙○○竊得之電纜線150公尺,並未查獲及發 還被害人。被告3人雖已將電纜線變賣(見34382卷二第356 頁),惟衡情就竊盜之贓物,當難以高於市價出售,故仍應就原物及市價進行沒收及追徵。再考量被告3人係共同決定 變賣電纜線,應認係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故就未扣案之電纜線150公尺,應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巳○○、庚○○及戊○○竊得之堆高機,業已由告訴人丁○○領 回,此據告訴人丁○○證述確實(見偵34382卷一第264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4382卷一第267頁),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變賣堆高機所得價金,為 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本案偵查中,被告庚○○供稱:本 次賣得8萬元,我分得2、3萬元等語(見偵34382卷一第31頁、卷二第338頁);被告戊○○供稱:賣了7、8萬元,我拿到2 萬多元等語(見偵34382卷二第350頁);被告巳○○則供稱: 我忘記我分得多少等語(見偵34382卷二第356-357頁)。參酌本案共同被告間,多係以相近之比例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估算被告3人本件犯罪獲取犯罪所得為各2萬5,000元。縱 使嗣後堆高機經警員尋回並發還被害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仍應對各該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巳○○、庚○○、戊○○及乙○○竊得之電纜線9大捆及3小捆, 並未查獲及發還被害人。被告4人雖已將電纜線變賣(見偵34382卷二第339頁、第357頁),惟衡情就竊盜之贓物,當難以高於市價出售,故仍應就原物及市價進行沒收及追徵。再考量被告4人係共同決定變賣電纜線,應認係具有共同處分 權限,故就未扣案之電纜線9大捆及3小捆,應對被告4人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巳○○及庚○○竊得之堆高機,業已由被害人寅○○領回,此 據被害人寅○○證述確實(見偵6110卷二第45-46頁),故不 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變賣堆高機所得價金,為變得 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本案偵查中,被告巳○○供稱:本次賣 得7、8萬元,我分得3萬5,000元等語(見偵34382卷二第357頁);被告庚○○供稱:賣了7萬元,我拿到4萬元等語(見偵 34382卷二第339頁)。應認被告巳○○及庚○○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3萬5,000元及4萬元。縱使嗣後堆高機經警員尋回並發還 被害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仍應對各該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巳○○及庚○○竊得之堆高機,業已由告訴人子○○領回,此 據告訴人子○○證述確實(見偵34382卷一第272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4382卷一第273頁),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變賣堆高機所得價金,為變得之 物,亦屬犯罪所得。本案偵查中,被告巳○○供稱:本次賣得 20萬元,我分得9萬元等語(見偵34382卷一第17-18頁、卷 二第357頁);被告庚○○供稱:賣了20萬元,我拿到10萬元 等語(見偵34382卷一第33頁、卷二第339-340頁)。應認被告巳○○及庚○○本次賣得20萬元,再參酌本案共同被告間,多 係以相近之比例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2人犯罪所 得各10萬元。縱使嗣後堆高機經警員尋回並發還被害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仍應對各該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巳○○及庚○○竊得之大貨車,業已由被害人午○○領回,此 據被害人午○○證述確實(見偵6110卷四第103頁),故不再 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未將大貨車變賣,故無其他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⒏附表編號8部分: ⑴被告巳○○及庚○○竊得之小型挖土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 監視器主機1台、無線電1隻、無線電對講機1組,業已由 被害人壬○○領回,此據被害人壬○○證述確實(見偵34382 卷一第28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4382卷一第285頁),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另依被告庚○ ○於警詢時所述:小型挖土機1台變賣獲得22萬元,由我與 巳○○對分等語(見偵6110卷一第62頁)。應認被告2人犯 罪所得各11萬元。縱使嗣後小型挖土機經警員尋回並發還被害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仍應對各該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2人所竊得無線網路主機,並未查獲及發還被害人,應 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⒐附表編號9部分: ⑴被告庚○○竊得之大貨車及挖土機,業已由告訴人申○○領回 ,此有告訴人申○○之證述(見偵6110卷四第249-250頁) 及尋獲現場照片可憑(見偵6110卷四第233頁、第255頁),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庚○○未將大貨車及挖土 機變賣,故此部分無其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⑵被告庚○○竊得之破碎機1台,並未查獲及發還告訴人,應對 被告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與綽號「小浩」之成年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與被告巳○○、庚○○、戊○○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庚○○、戊○○及乙○○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 將被告乙○○所提供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上,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 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破壞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並翻越工廠外牆廁所窗戶後進入工廠竊取電纜線9大捆及3小捆,並由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前來接應。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毀越安全設備及結夥三人竊盜等罪嫌等語。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告戊○○竊盜)部分: 被告戊○○與被告巳○○及庚○○,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共同 前往蘆竹區後壁厝88之19號斜對面之工地,敲開大門、破壞小門鎖頭等安全設備後進入工地內,竊取小型挖土機1台、 手提電腦、監視器主機、無線電1隻、無電線對講機1組、無線網路主機1台。因此認為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4款毀損安全設備及結夥三人竊盜等罪嫌。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告戊○○及丙○○)部分: 被告戊○○、丙○○及某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毀越安全設備及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由被告戊○○及某身分不詳之男子 ,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之公司,被告丙○○則另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前往,以翻牆及移動鐵捲門內齒輪方式逾越、破壞安全設備後進入公司內,竊取堆高機1台。因此認為被告戊○○及丙○○ 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結夥三人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可言。就竊盜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且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若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巳○○、庚○○ 、戊○○及乙○○之供述、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癸○○之警詢 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比對照片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固坦承前往載運,惟否認本 案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載,但不知道是不是構成竊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丙○○於108年10月12日經被告庚○○電話通知,於同日上午 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大華公司,將被告庚○○等人竊取之電纜線載運 離去等情,為被告丙○○所承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憑(見偵34382卷二第37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偷完電纜線後,通知 丙○○到大華公司來載我,通知的時間差不多是6、7點;丙○○ 開車抵達後,我將電纜線放在丙○○的車上;當天是我、巳○○ 、戊○○及乙○○一起去偷,是偷到電纜線太多載不完,才通知 丙○○過來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02-103頁、第106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後面才打電話給丙○○, 叫他到大華公司載電纜線,我們是把電纜線搬完搬到工廠門口,才通知丙○○;我們原本打算要用我的小客車載電纜線, 後來因為數量太多,載不下,才通知丙○○到現場等語(見本 院易卷二第119-120頁)。可見被告庚○○及戊○○於本次係夥 同被告巳○○及乙○○行竊,被告庚○○等人原計畫以被告戊○○所 駕駛之小客車將竊得電纜線運走,惟因數量太多,將電纜線搬至工廠門口後,始通知被告丙○○前往現場載運。 ⒊此外,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電纜線後,我打電話叫 丙○○過來載,丙○○才開他的貨車過來等語(見偵34382卷一 第31-32頁),於偵訊時供稱:丙○○是後面才來接應;後來 因為電纜線太多,才打電話給丙○○,叫他開小發財車來幫忙 載等語(見偵34382卷二第339頁,他9234卷第286頁)。被 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4人把電纜線剪好,再通知丙○○ 開他的貨車過來載等語(見偵34382卷一第40頁)。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巳○○、庚○○及戊○○一起進去偷電 纜線,後來因為巳○○的車輛載不下,庚○○就打電話給丙○○, 叫他過來幫忙載等語(見偵34045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庚○○、戊○○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係竊得電纜線後,因數 量太多,始通知被告丙○○前來,並非自始即謀議共同行竊。 ⒋被告巳○○於偵訊時雖供稱:當天是我、庚○○、乙○○、戊○○及 丙○○共5個人一起去等語(見偵34382卷二第357頁,他9234 卷第299頁)。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巳○○ 、庚○○、戊○○及乙○○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5時49分駕駛1輛 小客車抵達大華公司門口,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陸續將電 纜線搬出,被告丙○○於同日上午6時19分始駕車抵達現場( 見偵34382卷一第59-60頁、卷二第35-39頁)。堪認被告丙○ ○並未與其餘被告一同前往大華公司行竊,而係其餘被告已竊得電纜線並搬運至門口後,被告丙○○始駕車前往。而被告 巳○○前揭供述雖指被告丙○○亦有前往現場,惟就被告丙○○何 時前往、是否參與行竊或事前謀議,均未明確供述,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間,事前已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參與行竊大華公司之犯行。 ⒌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事前與其餘被告已有竊盜及行 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被告丙○○事後前 往現場載運贓物,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亦難令其就行使偽造車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車牌及共同竊 盜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告戊○○竊盜)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戊○○、巳○○ 及庚○○之供述、告訴人壬○○之指訴、現場照片、車牌比對照 片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 承當時有前往失竊現場,惟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車牌過去,沒有參與行竊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巳○○及庚○○於108年12月2日凌晨2時35分,共同前往桃園 市○○區○○○00○00號斜對面之工地行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見甲、貳、八,即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戊○○於同日凌晨 某時,依被告庚○○之指示,將偽造車號0000-00號及MV-057 號之車牌送至上開工地,供被告巳○○及庚○○懸掛在車上等情 ,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並有本判決附表編號8 之「其他證據及出處」欄㈠、㈡、㈢、㈥、㈦所示之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當天是庚○○叫我去他的租 屋處拿偽造車牌過去,我才會去現場;我沒有行竊,這件是巳○○及庚○○做的,我把車牌拿過去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 34382卷一第41頁,卷二第351頁,偵6110卷一第82頁),即否認與被告巳○○及庚○○有共同行竊之謀議或參與竊取之行為 。 ⒊被告庚○○於偵訊時雖曾供稱:本案是我、巳○○及戊○○各開1輛 車去偷;戊○○應該算有參與,他在把風等語(見偵34382卷 二第341頁,偵6110卷二第323頁)。惟其於另一次偵訊時又供稱:這件是我與巳○○去偷,戊○○沒有參與,偷完後是巳○○ 銷贓等語(見他9234卷第284頁),可見被告庚○○就被告戊○ ○是否參與本次行竊,前後供述不一致。況且,被告巳○○於 偵訊時則供稱:本件是我與庚○○去偷的,戊○○只有拿車牌過 來,沒有參與竊盜等語(見偵9234卷第298頁,偵34382卷三第127頁),並未證述被告戊○○在場把風或有何參與行竊之 行為。堪認就被告戊○○是否參與竊盜等情,被告庚○○自己之 供述前後相異,且與被告巳○○所述亦不一致。故尚難僅憑被 告庚○○不一致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⒋此外,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行竊經過(見偵34382卷 二第274-275頁),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亦稱:沒有人目擊 遭竊經過,且沒有遭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偵34382卷二第248頁、第250頁)。則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戊○○依被告庚○○之通知,攜帶偽造車牌前往,並無確實 之事證可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巳○○及庚○○有共同行竊之犯意 聯絡,或有何實行行為之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戊○○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告戊○○及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戊○○ 、丙○○之供述、被害人辛○○之指訴、現場照片及車牌比對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戊 ○○辯稱:我沒有去現場,是友人彭振朗要載堆高機,所以我 聯絡丙○○,請丙○○去找彭振朗,我不知道彭振朗是去偷堆高 機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偷堆高機,只是單純要賺運 費才去載運等語。 ㈡經查,108年8月19日凌晨1時42分,2名男子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祐祥重機有限公司(下稱祐祥公司),翻 牆進入公司圍牆內,將大門控制箱之齒輪推開,以手推開大門,再以不詳方式發動公司內堆高機1輛,駕駛離去而竊取 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辛○○指訴明確(見偵7698卷第41-42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7698卷第45-62頁)。被告丙○○接獲被告戊○○之通知,於同日 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抵達桃園市平鎮 區陸光路之某處,由上開2名男子將竊得之堆高機駛上貨車 之車斗,再由被告丙○○載運離去等情,為被告戊○○及丙○○所 承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偵7698卷第52-58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駕駛大貨車到平鎮區陸 光路後,下車有看到2個人,都有戴口罩及帽子,其中1人是戊○○,他們2人就將堆高機開上我的貨車,戊○○的朋友跟我 說載到草漯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27頁、第129-133頁),雖證稱其前往平鎮區陸光路接駁時,被告戊○○在場駕駛堆高 機。惟被告丙○○於審理中另證述:當天我到現場時有下雨, 天色昏暗,我看到2個人都有戴口罩及帽子等語(見本院易 卷二第127頁、第131頁)。再參被告丙○○前往載運之時間為 凌晨3時,應認現場昏暗,該2名男子之頭部及臉部又經帽子及口罩遮蔽,衡情若非透過特定對話內容或互動特徵,本即不易自外觀辨識個人身分。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戊○○實際接觸約5次等語(見偵7698卷第24頁),被告戊○○ 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丙○○認識幾個月等語(見偵7698卷第10 頁),應認2人並非頻繁互動或熟識關係,故被告丙○○之指 認是否正確,即待探究。本案檢察官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詢問被告丙○○該2人當中是否有認識的人,被告丙○○原先證稱 「沒有」,經檢察官再追問該2人當中有無被告戊○○時,被 告丙○○始改口稱「有」(見本院易卷二第127頁),已有證 述不一致之瑕疵。嗣經本院補充詢問如何確認為被告戊○○時 ,被告丙○○僅稱「就是戊○○,其他的不用再多講」等語(見 本院易卷二第131頁),則被告丙○○究竟係如何辨識該2人當 中之1人為被告戊○○,即有不明,其證明力容有疑問。 ⒉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2名男子 都不是我,當天晚上我碰到友人彭振朗,他問我有沒有人可以載堆高機,我就聯繫丙○○;彭振朗又說他的車子壞掉而向 我借車,我就把自己的車子借給他;我並沒有前往本案失竊現場;我的車輛車號是00-0000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改為 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我借給彭振朗了等語(見偵7698卷第9-11頁、第162-163頁)。僅承認有聯繫被告丙○○前往 載運堆高機,惟否認前往現場行竊,亦否認有將車輛改懸掛AWN-2038號車牌。 ⒊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2名男子駕駛被告戊○○之小客車,前 往案發地點行竊堆高機,惟無法辨識其面貌特徵。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畫面中的人看不出來是不是戊○○等語 (見本院易卷二第126-127頁)。故無從自監視錄影畫面認 定被告戊○○參與行竊。又前往案發地點之車輛雖為被告戊○○ 所有,惟依被告戊○○前開答辯,其當天係將車輛借予友人彭 振朗,故尚難憑該車輛出現場遭竊現場即認係被告戊○○所駕 駛。 ⒋另卷附被告戊○○及丙○○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有本 案發生當日即108年8月19日凌晨5時44分以後之紀錄,並無 本案發生(同日凌晨3時)前之對話,且未見與本案有關之 對話內容(見偵7698卷第65-105頁)。從而,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戊○○參與本次行竊。 ⒌綜上,被告丙○○雖證稱其駕駛貨車前往平鎮區陸光路之某處 載運堆高機時,被告戊○○在場,惟其證明力尚屬有疑,此已 說明如前。再者,其證述內容並無其他佐證,又為被告戊○○ 所否認,尚難僅憑該證述,逕認被告戊○○前往祐祥公司竊取 堆高機。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駕車前往行竊,自無從認 定被告戊○○為懸掛偽造車牌而駕車前往祐祥公司之人,即不 能證明有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 ㈣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108年8月19日凌晨,係因接獲被告戊○○之聯繫, 駕駛貨車前往平鎮區陸光路某處載運堆高機,此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丙○○並未前往中壢區民族路之祐祥公司竊取堆高 機。且依被告丙○○及戊○○之供述,均否認有參與行竊之犯行 ,本案又未查獲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無從證明被告丙○○與實 際下手行竊之人有共同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於本件堆高機遭竊後,始駕車前往附近地點載運,無 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尚難論以共同竊盜,亦難令其就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戊○○、丙○○共同行使偽造車牌及 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戊○○及丙○○無罪之判決。 丙、依職權告發事項: 一、被告丙○○於108年10月12日,駕駛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大華公司,載運被告巳○○等人竊取之電纜線(起訴書 附表編號5),此經認定如前(見本判決乙、三)。再參被 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0月12日庚○○打電話給我,請 我幫忙載電纜線,我知道是贓物,我只是想賺運費;我心想應該是他們偷的,但我不想管那麼多等語(見偵34045卷第146頁、第176頁),顯見被告丙○○明確知悉於108年10月12日 所載運之電纜線為贓物。從而,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有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戊○○於108年8月19日凌晨聯繫被告丙○○,委託被告丙○○ 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11),此已認定如 前(見本判決乙、五)。依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丙 ○○自陸光路載運堆高機離去後,其前往與被告丙○○碰面,指 示載運之目的地並給予載運報酬(見偵7698卷第9-11頁),堪認被告戊○○並非單純介紹,而已實際指揮被告丙○○而參與 搬運載物之行為。再參酌被告戊○○及丙○○於深夜凌晨時分, 專程出門參與搬運來源不明之堆高機,應可預見為贓物。從而,被告戊○○及丙○○此部分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搬運贓物罪。 三、被告戊○○及丙○○上述行為,於本案經檢察官以涉犯竊盜罪嫌 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所涉為贓物罪。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並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其他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一、巳○○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9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凌晨2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巳○○或庚○○所偽造),懸掛在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號),再由巳○○駕駛該車搭載庚○○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凌晨2時11分,2人駕車抵達桃園市大園區工三路與自立三街口之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貨櫃屋之鎖頭後,打開貨櫃屋門,共同將貨櫃屋內之電纜線搬上巳○○之小客車,另由庚○○以不詳方式發動貨櫃屋內之堆高機並駛離現場,而共同竊取丑○○之電纜線4綑及堆高機1輛得手。 二、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至109年2月12日間之某時,收受前開巳○○及庚○○竊得之堆高機,並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木」之人。 一、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被告巳○○於警詢之供述(偵6110卷一第40頁);於偵訊之供述(他9234卷第298頁,偵34382卷三第125-126頁)。 ㈡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6110卷一第64-65頁、第69頁);於偵訊之供述(他9234卷第285頁,偵6110卷二第321-322頁)。 ㈢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6110卷三第7-8頁)。 ㈣遭竊堆高機之照片(偵6110卷三第15-16頁)。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10卷三第17-18頁)。 ㈥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偵6110卷三第19-24頁)。       二、收受贓物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偵34045卷第168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三第87-88頁)。  ㈡被告巳○○於警詢之供述(偵6110卷一第40-41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三第128頁、第126頁)。  ㈢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34045卷第166頁);於偵訊之供述(偵6110卷二第324頁、第322頁)。  ㈣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6110卷三第7-8頁)。 ㈤遭竊堆高機之照片(偵6110卷三第15-16頁)。 一、巳○○: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肆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庚○○: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肆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巳○○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乙○○: 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巳○○、庚○○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9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凌晨2時許,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巳○○、庚○○或乙○○所偽造),懸掛在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號),再由巳○○駕駛該車搭載庚○○及乙○○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3人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區,由巳○○及庚○○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先拆卸廠房之鐵皮牆面,破壞牆面之隔絕防閑功能而進入廠房,另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由乙○○搬運上車,另由庚○○以留在堆高機上之鑰匙發動堆高機後,駛離廠區,而共同竊取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150公尺,以及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之堆高機1輛得手。 ㈠被告巳○○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15-16頁,偵6110卷一第36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6頁、第359頁,卷三第126頁,他9234卷第298-299頁)。 ㈡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30頁,偵6110卷一第60頁、第64-65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37-338頁,卷三第146頁,他9234第285-286頁,偵6110卷二第322頁)。 ㈢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偵34045卷第136-137頁、第140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045卷第156頁,偵5287卷第107頁)。 ㈣被害人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卯○○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一第317-318頁)。 ㈤被害人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經理辰○○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一第319-320頁)。 ㈥車輛比對照片(他9234卷第7-8頁)。 ㈦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4382卷一第323-330頁)。 一、巳○○: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百五十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庚○○及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庚○○: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百五十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巳○○及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乙○○: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百五十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巳○○及庚○○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巳○○、庚○○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0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凌晨5時前之同日某時,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巳○○、庚○○或戊○○所偽造),懸掛在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號),再由巳○○駕駛該車搭載庚○○及戊○○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凌晨5時許,3人駕車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內,由庚○○以不詳方式發動工地內之堆高機,再由戊○○駕駛離去,而共同竊取丁○○之堆高機1輛得手。 ㈠被告巳○○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16頁,偵6110卷一第36-37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6-357頁、第359頁,卷三第126頁)。 ㈡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31頁,偵6110卷一第60頁、第64-65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38頁,偵6110卷二第322頁)。 ㈢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40頁,偵6110卷一第82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49-350頁)。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一第331-333頁)。 ㈤車輛比對照片(偵34382卷一第63頁)。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4382卷一第341-346頁)。 一、巳○○: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巳○○、庚○○、戊○○及乙○○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2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凌晨5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巳○○、庚○○、戊○○或乙○○所偽造),懸掛在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號),再由巳○○駕駛該車搭載庚○○、戊○○及乙○○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4人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先由庚○○翻越圍牆,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附掛於圍牆大門上之鎖頭後,其餘3人再開門進入廠區內之廣場,4人再攀爬廠房之外牆,自窗戶進入廠房後,共同將廠房內之電纜線搬出廠區,而竊取大華公司之電纜線9大捆及3小捆得手。 ㈠被告巳○○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16-17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7頁、第359頁,卷三第126頁,他9234卷第299頁)。 ㈡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31-32頁,偵6110卷一第64-65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39頁,他9234卷第286頁,偵6110卷二第322頁)。 ㈢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40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0頁,卷三第34-35頁)。 ㈣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偵34045卷第138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045卷第156頁,偵5287卷第107-108頁)。 ㈤告訴人即大華公司人員癸○○於警詢之指訴(他9234卷第19-23頁)。 ㈥車輛比對照片(他9234卷第9-10頁)。 ㈦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4382卷一第59-60頁,卷二第33-45頁、第53-61頁)。 一、巳○○: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九大綑及三小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庚○○、戊○○及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庚○○: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九大綑及三小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巳○○、戊○○及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戊○○: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九大綑及三小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巳○○、庚○○及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乙○○: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九大綑及三小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巳○○、庚○○及戊○○共同追徵其價額。 5 巳○○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3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晚間9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巳○○或庚○○所偽造),懸掛在不知情葉宜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號),再由巳○○駕駛該車搭載庚○○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2人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之工地,由庚○○以不詳方式發動現場之堆高機並駕駛離去,而共同竊取甲○○向寅○○承租之堆高機1輛得手。 ㈠被告巳○○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13頁、第17頁,偵6110卷一第37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7頁、第359頁,卷三第126頁)。 ㈡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33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39-340頁,偵6110卷二第322頁)。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二第71-73頁)。 ㈣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二第77-78頁)。 ㈤車輛比對照片(偵34382卷一第64頁)。 ㈥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4382卷二第89-91頁)。 一、巳○○: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巳○○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0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凌晨2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巳○○或庚○○所偽造),懸掛在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號),再由巳○○駕駛該車搭載庚○○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2人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之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由庚○○將大門改為手動模式後,推開大門進入廠區,再以留在堆高機上之鑰匙發動堆高機後,駛離廠區,而共同竊取和昌公司之堆高機1輛得手。 ㈠被告巳○○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13頁、第17-18頁,偵6110卷一第37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7-358頁、第359頁,卷三第126頁)。 ㈡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32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39頁,偵6110卷二第322頁)。 ㈢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二第93-95頁)。 ㈣證人莊福本於警詢之證述(偵34382卷二第99-100頁)。 ㈤失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比對照片(偵34382卷二第103-135頁)。 一、巳○○: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巳○○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日下午某時,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竊取午○○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1輛得手。 ㈠被告巳○○於警詢之供述(偵6110卷一第38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三第127頁)。 ㈡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6110卷一第63頁);於偵訊之供述(偵6110卷二第323頁)。 ㈢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偵6110卷四第103-104頁)。 ㈣查獲車輛照片(偵6110卷四第109-111頁)。 一、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一、巳○○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00○00號斜對面之工地,竊取壬○○及酉○○擺放在工地內之小型挖土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主機1台、無線電1隻、無線電對講機1組、無線網路主機1台得手。 二、巳○○及庚○○竊取得手後,為求掩飾實際車號,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聯絡戊○○將偽造車號0000-00號及偽造車號00-000號之車牌(均無事證顯示為巳○○、庚○○或戊○○所偽造)送至現場,由巳○○及庚○○分別懸掛在前開小客車及大貨車上,再駕駛上路離去,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㈠被告巳○○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14頁、第19頁,偵6110卷一第38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8-359頁,卷三第127頁,他9234卷第298頁)。 ㈡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34-35頁,偵6110卷一第62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40-341頁,他9234卷第284頁,偵6110卷二第323頁)。 ㈢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41頁,偵6110卷一第82頁);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1頁,卷三第119-120頁)。 ㈣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二第247-252頁)。 ㈤被害人酉○○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二第253-255頁)。 ㈥車牌比對照片(偵34382卷一第64頁)。 ㈦失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車輛照片(偵34382卷二第261-281頁)。 一、巳○○: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網路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庚○○: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網路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巳○○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庚○○及某身分不詳綽號「小浩」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6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凌晨1時許,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庚○○或「小浩」所偽造),懸掛在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庚○○駕駛該車搭載「小浩」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2人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由「小浩」駕駛小客車拖拉、庚○○操控大貨車之方式,將大貨駛離,而竊取申○○之大貨車1輛、大貨車後方承載之挖土機1輛及破碎機1台。 ㈠被告庚○○於偵訊之供述(偵34045卷第112-113頁、第182頁,偵6110卷二第323頁)。 ㈡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偵6110卷四第167-170頁)。 ㈢車輛比對照片(偵34382卷一第64頁)。 ㈣失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大貨車及挖土機照片(偵6110卷四第179-225頁、第233-243頁、第255頁)。 庚○○: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破碎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小浩」之成年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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