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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1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徐雍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世錦

生前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世錦被訴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世錦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際醫院之血液透析室,明知護理師曾思潔等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一時情緒激動,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大聲咆哮並朝曾思潔作勢揮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護理師曾思潔等人執行急診檢傷等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11年1月31日死亡乙節,此有桃園○○○○○○○○○111年3月4日桃市平戶字第1110001760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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