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永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平鎮區貿西路16巷前搭載吳○倚(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再搭載吳○倚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處搭載甲○○即吳○倚之表 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老湯屋」火鍋店, 吳○倚與甲○○於109年12月31日凌晨2時52分許下車時,誤以 為戊○○數小時內即會返回該址搭載吳○倚與甲○○,未告知戊○ ○其等會將物品留置於本案車輛內,即將吳○倚所有之書包1 個、ASUS廠牌手機1支、衣服1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甲○○所有並借予吳○倚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e6手機( 顏色:玫瑰金)1支等物均放置在本案車輛內,惟戊○○駛離 後即未再返回原址。戊○○嗣後發現本案車輛內有吳○倚與甲○ ○所留置於本案車輛內之上開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吳○倚與甲○○所放置其 本案車輛內之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後經吳○○、甲○○見戊○○ 未返回原址,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倚、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吳○倚、甲○○於偵查中所 有警詢、偵訊之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㈠告訴人吳○倚、甲○○警詢中供述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吳○倚、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3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㈡告訴人吳○倚、甲○○於偵訊中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 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倚、甲○○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僅泛稱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吳○倚、甲○○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 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吳○倚、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60頁、第26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89至9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吳○倚、甲○○至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951號「老湯屋」火鍋店後即駛離現場,且確有於本案車輛內發現書包一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發現告訴人等人遺留在我車上之物後,我有想連絡告訴人等人,當下我沒有立刻把告訴人等人遺留之物送到警局是因為大友車行鄒老闆跟我說包包的主人會自己打電話回來取,之後我就把告訴人等人的物品放在車行桌上,但過一陣子告訴人等人都沒有來取回,車行的前輩即丁○○就叫我把告訴人的東西放在本案車輛的後車廂 ,告訴人等人也一直沒有打電話到車行來領包包,我完全沒有要侵占告訴人等人的東西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吳○倚放置於本案車輛上之手機亦可能係遭被告所搭載之其他乘客撿走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平鎮區貿西路16巷前搭載告訴人吳○倚,嗣再搭載告訴人吳○ 倚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處搭載告訴人甲○○,前往位於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951號「老湯屋」火鍋店,告訴人吳○倚與甲○○於109年12月31日凌晨2時52分許自被告駕駛之本案 車輛下車後,被告隨即駛離而未再返回上址,被告嗣後發現本案車輛內有告訴人吳○倚所留置於本案車輛內之書包1只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倚、甲○○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56至172頁、第174至1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吳○倚、甲○○確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本案車輛內 : ⑴告訴人吳○倚、甲○○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 於下車時因誤以為被告很快即會將車輛駛回並與渠等會合,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車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回家拿錢,會再回來跟我們會合,我想說被告還會再回來,我就把我的書包、1套衣服、還有2支手機,其中1支是我的華碩手機跟 甲○○所有借我使用的iPhone6手機各1支、現金1,000元放在 被告車上,華碩手機是放在我的書包裡,iPhone6手機是放 在本案車輛椅背的袋子裡等語(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與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到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來接我,後來要去吃火鍋時,被告說他要先回家拿錢,但會再把車開回來,之後被告就開車離開了,當時吳○倚把她的學校書包跟制服以及我借給吳○倚的iPhone6手機1支都放在被告車上,吳○倚幾乎把她所有的東西都放在被告車上等語,互核相符(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且被 告與證人吳○倚、甲○○間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當均 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足認證人吳○倚、甲○○於偵訊與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又證人吳○倚所證稱其置放於該書包內之物確與通常之人一般會放置於書包內之物相符,且證人吳○倚所證稱其有放置書包與現金1,0 00元於被告本案車輛內乙節,亦與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有在我的車上發現一個書包跟1,000元等語一致(偵卷第139至140頁),是證人吳○倚前開證述,應為可採。是證人吳○倚 、甲○○置放在該被告本案車輛内之物,包括證人吳○倚之書 包(內含現金1,000元、ASUS廠牌手機1支)、制服1套,及 證人甲○○於先前即借予證人吳○倚使用之iPhone6手機1支一 節,應堪認定。 ⑵況證人吳○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跟我當朋友, 所以該次載我就沒有跟我算車資,我當時也已經決定要跟被告當朋友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70頁),並於經本院訊 問證人吳○倚是否希望被告提出任何賠償金予證人吳○倚時陳 稱:希望被告能賠償其所受損失,惟賠償金可扣除該次其本應給付予被告之車資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74頁)。基 上,倘證人吳○倚確有意虛捏其所遭被告侵占之物品及損失金額,其自毋庸於本院詢問是否希望被告賠償多少金額之賠償金時,主動提出應自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中扣抵其認知上本無庸給付予被告之該次車資金額,足徵證人吳○倚應無偽稱其確有置放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本案車輛內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吳○倚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而為可信。 ⑶據上,堪認證人吳○倚、甲○○確有將證人吳○倚所有之書包1個 、ASUS廠牌手機1支、衣服1套、現金1,000元及證人甲○○所 有並借予證人吳○倚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e6手機1支等物放 置於本案車輛內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侵占證人吳○倚、甲○○所放置 於被告本案車輛内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⑴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等人下車吃火鍋的時候我開車回家,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等人有留東西在我車上,之後我有發現1個書包和現金1,000元,書包內有一套衣服,我後續有嘗試聯絡告訴人等人但聯絡不上,但我沒有去警局報案,之後我有載到跟吳○倚同學校的男學生,我有請該學生幫我把書包交給該學校的警衛室,我不知道該男同學的名字,吳○倚本案案發時叫車是用手機聯絡車行,由車行派車給我,車行有給我吳○倚的電話,我有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吳○倚,書包後續是否有交給吳○倚我並不清楚,我 之所以會認為交給男同學請他拿給學校警衛室是因為前輩跟我說失主會聯絡我來領回云云(偵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在109年12月31日 確實有載告訴人等人,他們下車後我是隔天才發現有一個書包在我車上,書包裡面只有一套衣服,我把書包拿回我任職之大友車行問老闆丙○○如何處理,老闆說客戶應該會自己回 來找,結果過了一個月都沒有回來拿,後來我又載到與吳○倚同校的1個學生,我就請他幫我把書包交給該校警衛室, 我並不清楚該學生的資料為何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又於本院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我之前就有 載過吳○倚,吳○倚是直接打我的行動電話跟我叫車,我即在 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先開白牌車去載吳○倚,之後再載吳○倚去臺北士林夜市,之後又載吳○倚去載她表姊甲○○,之 後他們說要去桃園市八德區吃火鍋,我就跟他們說已經太晚了,我要開車離開所以不會回來了,我也沒有跟他們說我只是要回家拿錢、還會回去載他們這些話,我是直到109年12 月31日早上我載到第一個客人的時候,該客人告訴我說後座腳踏板上有一個學生的書包,這時我才發現我駕駛的上開車輛有吳○倚的書包,109年12月31日我當天跑完第一趟車回到 車行後我就問車行內的前輩該怎麼辦,前輩叫我打開該書包看有沒有什麼可以聯絡該書包所有人的方式,我打開書包就只有一套衣服,除了衣服以外什麼都沒有,我當時沒有立刻把包包送到警局的原因是車行老闆跟我說書包的主人會自己打電話回來取回,之後我有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吳○倚叫車的電話號碼,但電話都關機,因此我無法找到書包的主人,之後我就把該書包放在車行桌上,因為一直沒有人來領取,也沒有人打電話到車行領包包,該位前輩就說把書包放在車行怕會不見,1星期後我就把該書包放在本 案車輛的後車廂內,至少3個星期後我載到跟吳○倚同一學校 的學生,是因為該男同學穿著啟英高中的制服,吳○倚的書包上也寫「啟英」,因此我就認為該男同學跟吳○倚同校,而請他幫我交給啟英高中的警衛室,但我不知道該男同學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上開所辯為真。(後改稱)我沒有報案交給警察處理是因為我只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沒有營業登記證,我怕我開白牌車被罰錢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頁);又於111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於109年12月31日凌晨確實有載證人吳○倚與甲○○去火鍋 店,但我沒有說我要回家拿錢,我只說我要回家了,我一直有在車行上班,109年12月31日也有去車行上班,我有問車 行前輩跟車行老闆說有沒有人打電來找遺失物,我每天都有問,車行前輩說吳○倚與甲○○自己會回來拿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172至174頁)。 ⑵然細觀此部分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不一:針對證人吳○倚本案 係以何方式向被告叫車,被告先稱本案證人吳○倚是以車行叫車派車方式,始載到證人吳○倚,後又改稱係因先前已有載過證人吳○倚,該次係證人吳○倚自己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向 被告叫車云云;另針對被告自承其發現證人吳○倚所有之書包經過及後續處理過程說詞,就證人吳○倚有何物品被留置於被告本輛車輛上,被告先稱:我有在我車上發現1個書包 和現金1,000元,書包內有一套衣服云云,後又改稱:我是 直到109年12月31日早上我載到第一個客人的時候,該客人 告訴我說後座腳踏板上有一個學生的書包,書包裡面除了1 套衣服以外什麼都沒有;另就其發現該書包後之後續處理,被告先辯稱其之所以沒有將所發現證人吳○倚之書包送交警察處理,係因車行鄒老闆稱客人(即證人吳○倚、甲○○)會 自己回來拿,其始未將證人吳○倚、甲○○之物送交警方處理 云云,又後改稱係因其無營業登記證,若將書包送到警局恐將受罰云云,並辯稱其亦有詢問車行內前輩(即證人丁○○) 該怎麼處理云云。被告此部分供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值存疑。 ⑶再者,證人丁○○即被告所稱其所詢問應如何處理之「車行前 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只見過幾次面,我跟被告都是擔任大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下稱大友車行)的白牌車司機,我跟被告很少碰面,大友車行只是個派車平台讓我們可以去載客人,一般司機都是各跑各自的車,幾乎不會碰面,對於被告所供稱他曾經問過我說,他有撿到書包、上面沒有所有人的姓名、只有一件運動服等語,完全沒有被告說的這些事,被告也未曾問過我若撿到乘客的物品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58至260頁),而與被告前開辯稱其曾經問過證人丁○○應如何處理車內遺留之證人吳○倚之書包 云云,迥不相牟,被告上開辯解,已難盡信。再者,大友車行負責人丙○○亦於111年7月26日具狀表示,大友車行若有司 機拾獲乘客遺落之物品,通常會由司機聯絡乘客後送回予乘客,並無專責處理人員,被告亦從未向其稱有拾獲書包等語,且於109年12月31日後確有學生打電話到大友車行,稱其 有與司機私下約車,故大友車行並不知悉這趟派車之司機為何人一節,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吳○倚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 被告駛離現場後有多次打電話到大友車行詢問,說我的東西留在被告的車上,想要請車行叫被告把東西還給我等語相符(偵卷第156頁;本院易字卷第165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63頁),大友車行負責人丙○○ 刑事陳述狀所載內容,應堪採信。基上,被告既供稱其在109年12月31日早上8點到車行載運第1個乘客時,即已知悉證 人吳○倚所有之書包放置於本案車輛上,且證人吳○倚於嗣後 亦多次致電大友車行要求返還其所遭被告侵占之物,被告卻仍未及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歸還予證人吳○倚、甲○○,亦遲 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送交警方處理,足見被告本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證人丁○○與大友車行負責人丙○○均否認 被告曾向其等詢問若發現到客人遺置於車上之物應如何處理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虛捏之詞,要無可採。 ⑷再細繹上開被告之供詞,其縱未取得營業許可證即開白牌車載客賺錢,並無礙被告於發現告訴人等人之物後報警送交警察處理,亦無被告即會因此受罰之虞;況倘如被告所辯稱欲將證人吳○倚、甲○○置放於本案車輛上之物送交與啟英高中 警衛室保管室保管,其自可於聯絡不上證人吳○倚、甲○○時 立即將該書包送交至啟英高中之警衛室,而非將該書包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是否真實存在亦無法證實之「啟英高中不詳男同學」而委託其轉交至該校警衛室,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實難盡信。 ⑸末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飾詞辯稱於告訴人下車後,另有他組客人上車而竊取書包內之手機,僅留下不值錢之書包一直被留在後座,被告嗣後始發現,故告訴人等人所有之手機並非被告所侵占云云,惟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是在109年12月31日早上8點到大友車行並載到第一個客人時,該客人才告訴我本案車輛後腳踏板上有一個學生的書包,我才發現吳○倚的書包在我車上,當天我跑完第一趟車後我就回到車行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倘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可知被告係於109年12月31日早上8點時許經該位客人之告知後,被告即已知悉證人吳○倚、甲○○之物品留 置於本案車輛內一節明確,而應於證人吳○倚、甲○○下車之 際之短暫期間,即已發現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倘該位乘客有心竊取證人吳○倚、甲○○留置於車輛上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其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車輛上偷偷搜刮吳○倚書包並竊取該書包內值錢物品後,復主動告知被告有他人之物遺留於該車輛內,以使自身竊取行為更易遭人發現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難以令人置信,且被告對於其於本案車輛內所發現證人吳○倚、甲○○所留置於本案車輛內之 物品,前後陳述不一,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前後不一,亦與常理不合,自均難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參;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與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所稱之「侵占」,雖同為侵占,但內涵有異,後者 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有侵占物;前者即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不具 備「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探尋乃至加工。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證人吳○倚、甲○○於109年12月31日凌晨2時5 2分許搭乘本案車輛至前開下車地點,被告稱其回家處理一 些事情後會再回來搭載證人吳○倚、甲○○,致證人吳○倚、甲 ○○均誤以為被告會再駛回而放置在本案車輛上未取走之物, 惟證人吳○倚、甲○○於發覺被告並未返回搭載證人吳○倚、甲 ○○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吳○倚、甲○○等人之手機嘗試聯 絡被告及車行以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據證人人吳○倚、甲○○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一致(偵卷第159至160 頁;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69頁、第178至179頁、第182頁),應為可信。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告訴 人吳○倚、甲○○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 其持有,自應評價為脫離證人吳○倚、甲○○本人持有之物, 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聽到證人吳 ○倚有跟被告說她的東西會在下車時仍放在被告本案車輛上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是自難以證人吳○倚片面 指稱其在下車前有告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會放在被告本案車輛上不拿下車等語,而逕認被告確知證人吳○倚、甲○○ 有將其等所有之物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並故意逕自駛離,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所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64頁),使其得 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本案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 人吳○倚於109年12月31日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 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告訴人吳○倚未滿18歲有確信或可得而知之證據,爰不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白牌車司機,拾獲他人置放於本案車輛上之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飾詞卸責,並斟酌本件遭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倚、甲○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倚、甲○○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吳○倚之損 失10,000元、告訴人甲○○之損失5,0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9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20 頁),又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書包 1個 2 ASUS廠牌手機 1支 3 Apple廠牌iPhone6手機(顏色:玫瑰金) 1支 甲○○所有並借予吳○倚使用 4 現金 1,000元 5 衣服 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