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冠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冠穎自民國108年8月間與張佑任合夥經營雞肉批發生意,由張佑任負責買進客戶需要之雞肉品種及數量,由吳冠穎負責銷售雞肉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付予張佑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 日16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福德冷凍廠」倉庫 搬運1,200箱雞肉,並以新臺幣(下同)98萬3,619元價格販售予同行盧保辰,而將販售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交付予張佑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吳冠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1,200箱雞肉以98 萬3,619元價格販售予盧保辰,且未將收得款項交付給張佑 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張佑任當初約定每天賣出的雞肉款項都要先交給張佑任,一個月後張佑任再結算應該要給我的利潤,但我們做幾天後就沒有依照這個方式,後來變成我們把貨物賣掉的錢由我全部拿去做投資,不拿回去給張佑任,我跟盧保辰收得款項原本是要拿去投資地下錢莊,但後來拿去投資越南的土地,張佑任也都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佑任於108年8月間合夥經營雞肉批發生意,由告訴人負責買進客戶需要之雞肉品種及數量,由被告負責銷售雞肉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收得全數貨款扣除成本後再分配利潤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2月11 日16時許,前往「福德冷凍廠」倉庫搬運1,200箱雞肉將之 販售予盧保辰,並向盧保辰收取98萬3,619元之貨款後未將 貨款交付張佑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佑任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盧保辰於偵查中、證人牟善彬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立瑞畜產有限公司出貨單等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717 號卷第15至16頁、第51至76頁、第123至124頁、110年度偵 緝字第134號卷第75至79頁、第81至95頁、第117至118頁、 第127至130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張佑任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從108年8月間開始合作經營雞肉批發,我跟被告有投資的生意是在臺灣,被告沒跟我說在越南,之前我們也沒有將收進來的貨款拿去填補投資的缺口,被告曾經將貨款拿去借給別人,那次我有特別跟他強調之後不能再動用貨款的錢了,我跟被告沒有投資越南的土地,他自己有沒有投資其他土地我不清楚,我會匯款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是要給他承租賣雞肉攤位及一些雜支的費用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合作生意,被告負責菜市場賣雞肉及跟客戶收貨款,我負責進貨給他,雞肉要賣給誰都是由被告決定,基本上是一個月結一次帳,可是後來被告都有欠款的問題,被告都會說客戶要延期付款,我收到貨款後把進貨相關的款項扣除後,剩餘的利潤會分給被告,我們一人一半,被告有跟我說要借款給別人然後賺利息錢,我們沒有用雞肉買賣的公款去做投資,我都是用我自己私人的錢給被告去借人家,我也有跟被告說公款不能虧不能欠,我沒有在越南投資土地跟其他生意,只有把錢給被告讓他在臺灣借給別人賺利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第12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卷第77至78頁、第191至192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86頁),依證人張佑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其與被告合作雞肉批發之模式及有無與被告共同投資其他生意等情,前後所述情節一致,核與證人牟善彬於審理中證述:我之前有被張佑任及被告僱用賣雞肉及送貨,我是先認識被告,被告請我到雞肉店工作後,我才認識張佑任,被告與張佑任是合作雞肉買賣生意,張佑任負責進貨,被告負責販售,等到貨賣出去看利潤多少他們再對分,我有聽說他們2個好像還有合作放款,就是借別人錢,但我沒有參與這 部分,除此之外,我沒有聽說他們還有其他投資生意,我也沒有聽過被告有在越南投資土地或其他投資等語相符,衡以證人牟善彬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對被告而言應屬友性證人,且證人牟善彬認識被告在先,後經由雞肉工作為張佑任聘僱始悉張佑任,而被告與證人牟善彬間亦查無發生任何恩怨嫌隙,則證人牟善彬證述之內容應無偏頗或虛偽造假之可能,是證人張佑任及牟善彬之證詞皆為可採。 ㈢、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傳 送「我出了很大的事情,先避風頭,我會找你,錢的事情會跟你處理」等語,於108年12月17日傳送「我當你自己弟弟 ,做偏的被倒到,我一直想補,不知道怎麼跟你說,我跟你錢我會負責」等語,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傳送「你連一 條活路都不給我走,把倉庫貨都拿走,也沒把冷凍庫跟車的錢繳掉或留給我,10月以前帳$0000000,11月帳$318190, 這一次成本$0000000,沒算700箱(大母雞),28箱(鴨),47箱(老母雞),私人$90萬~$100萬」等語,被告則回以 「我這幾天會跟你見面」,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卷第107至11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質疑貨品款項,並臚列各月帳目金額,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有欠款問題等情為真,而在被告有數月欠款且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之此情形下,難以相信告訴人在本案進貨高達1,200箱雞肉販售給客戶收取貨款後,未 要求被告先填補先前欠款,反交由被告投資越南土地,是告訴人所述未與被告合作投資越南土地等情,較符合一般常理;另倘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以買賣雞肉貨款轉作投資款項等情,被告應會在對話中就告訴人質疑貨款一事予以解釋、說明,且投資生意本有其風險,應各自承擔,被告亦無需對告訴人負責償還投資款項,然被告非旦未曾提及,反告以上開訊息內容,實無法令人信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投資越南土地之事。 ㈣、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其投資越南土地乙情,僅空言泛稱有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卻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對話紀錄或投資匯款證明等相關資料,是難採信為真而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我賣雞肉給證人盧保辰的事情,告訴人都知道,我要聲請傳喚盧保辰當證人等語,惟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出售雞肉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貨款而未如數繳交給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之合作模式為被告自行出售雞肉,告訴人僅負責進貨事宜,而被告未將本案貨款交付與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投資越南土地生意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將雞肉販售何人,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此部分調查聲請自已無必要性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 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 此次修法僅係將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侵占88萬3,619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跟盧保辰收到的貨款還有訂金10萬元,總共是98萬3,619元等語,另證人盧保辰於偵查中亦證述其有先給被告定金10萬元後來再給尾款89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卷第117頁),2人所述金額大致相符, 是被告所侵占本案貨款應為98萬3,619元,而被告所侵占之 金額雖致犯罪事實擴張,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論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重利、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46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 酌其前案所犯為重利等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生意,竟未恪守職責,而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持有之98萬3,619元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 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將侵占之貨款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占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侵占貨款98萬3,619元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該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