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宜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韵 選任辯護人 陳郁勝律師 徐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宜韵於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任職輝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之專利部門經理,由其代表所經營之譯修工作室、與紀心欣及輝能公司於105年4月18日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三方合約書),約定輝能公司委託紀心欣處理之事務,包括但不限於:依輝能公司指示於指定時限內1.撰擬、更正專利說明書、2.提出申覆、異議、舉發、答辯書、3.提出專利檢索或分析報告、及4.協助輝能公司完成為申請、維護其專利技術依法所得行使之一切行為,委任期間自105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為期8個月,紀心欣處理委任事務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由輝能公司支付,譯修工作室僅係代收代付紀心欣每月委任報酬,不得再向輝能公司請求任何費用,且陳宜韵明知如附表編號1、6、13之專利申請及翻譯案件,輝能公司並無委託譯修工作室辦理、附表編號2至5、7至12專利申請及翻譯案件則係紀心欣於前開受委任期間所 完成之委任事務,而輝能公司業已於105年4月至10月間支付紀心欣薪資,詎陳宜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其所經營譯修工作室名義,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虛偽開立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用以表彰譯修工作室受輝能公司委託辦理附表所示撰寫專利申請文件或服務等不實事項,再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送交輝能公司而行使之。嗣陳宜韵身為輝能公司專利部門經理,收執及審核上開不實文件時,刻意隱瞞上情,使輝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付附表所示合計31萬9,606元與譯修工作室,致生損害 於輝能公司。 二、案經輝能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楊思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楊思枬關於三方合約書時間點、被告是否能論件計酬等之證述,因所提示之三方合約書為偽造,按照毒樹果實理論及最高法院見解,證人楊思枬此部分回答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435-436頁),惟 證人楊思枬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本院依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證人楊思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證人鄭榮凱、楊台雲、紀心欣、楊思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前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三方合約書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三方合約書為偽造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97頁、卷三第452-455頁)。然查: ⒈三方合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4號卷, 下稱北檢他字,卷三卷第33-36頁)第1頁首行「委任合約書 」上蓋印有輝能公司印章、「立合約書人」處亦蓋印有輝能公司代表人楊思枬之印章,該頁右上角有以手寫記載「000000000000」、「#234」,並有蓋印圓圈P之符號;於三方合 約書第5頁「立合約人」欄位「甲方:紀心欣」、「乙方: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思枬」、「丙方:譯修工作室」之後方分別蓋印紀心欣、輝能公司、楊思枬、譯修工作室、被告之印章,另於第5頁最末行記載「中華民國105年4 月18日」之日期,而三方合約書之正本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易字 卷卷三第129頁)等情,有三方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⒉查譯修工作室係於102年3月15日核准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於105年5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美玲,此有臺中 市政府111年4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080768號函及所附譯 修工作室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35-74頁),且譯修工作室商業登記之商業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以肉眼觀之核與三方合約書第5頁立合約人欄位丙方後方蓋 印之「譯修工作室」、「陳宜韵」印章相符,此有102年3月14日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卷 一第89-9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等印文為真正,足見於三方合約書簽立時,被告確為譯修工作室之負責人,有權代表譯修工作室簽訂三方合約書,且於三方合約書上蓋印譯修工作室、被告之印章。而證人即輝能公司負責人楊思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方合約書伊有看過,但細節不太記得,當時輝能公司印章應該在財務主管那邊,伊的負責人印章應該在另一位同仁手上,三方合約書應該是屬於法務管理,合約書的用印基本上都是由財務和法務來處理,伊不太記得印鑑流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117-120頁);證人即輝能公司 員工楊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輝能公司財務,三方合約書是伊用印的,用印前伊並沒有參與討論合約內容,所以合約內容伊也沒有看,用印的時間伊也不記得了,用印是指蓋大章即輝能公司印章,蓋完大章還要蓋小章,小章應該是公司老闆秘書保管,三方合約書有無用印申請書伊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用印申請書不是伊保存的,所以伊也不知道有無留存,伊在三方合約書上用印時有無其他人蓋章伊也不記得了,但通常輝能公司簽立契約的原則應該是契約他方先蓋章,輝能公司這邊再用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卷三第187-194頁);證人紀心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方合約書是伊親自簽訂,簽約時還有誰在場因為有點久了伊不記得,伊記得伊是第一個蓋章的,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138-140頁),就三方合約書蓋印流程 、為其等親自蓋印等節證述明確且相符,顯見三方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甲方:紀心欣」及「乙方: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思枬」均為其等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印章,難認有何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並無在三方合約書上用印,輝能公司未經被告同意盜蓋被告之印章在三方合約書上,三方合約書右上角有手寫「00000000」之編號,此為輝能公司法務單位用印之編號,代表三方合約書為西元2017即106年用印,且譯修 工作室於105年4月間負責人並非楊美玲,三方合約書後所附之譯修工作室銀行存摺負責人卻記載「楊美玲」,表示三方合約書根本非105年4月所簽訂,另輝能公司無法提出三方合約書之用印申請單,亦未說明三方合約書係如何情境下三方用印、哪位員工用印,三方合約書為偽造騰空出現云云(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0-52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304頁),並聲 請傳喚證人許家銘,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06年1月因紀心欣到職而將譯修工作室大章與楊美玲小章交給許家銘,由許家銘自行用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308頁)。然查: ⑴證人紀心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間勞健保投保在 譯修工作室,是從105年4月開始的,因為伊當時要接送小孩無法做全職工作,算是輝能公司的外聘人員,是接輝能公司給的相關專利案件,輝能公司把薪資匯款到被告那邊,被告從中扣除勞健保後再給伊薪水,106年1月開始伊正式在輝能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140-157頁) ;證人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輝能公司任職擔任人事,負責人資招募與任用,相關聘僱合約書都會經過伊這邊,伊從105年任職到109年都在人資部門,現在已經離職,伊沒有任職過譯修工作室,三方合約書右上方「00000000」這個編號是伊寫的,是伊的字跡,但伊現在忘記寫這個編號是什麼意思,因為伊離職有一段時間了,應該是檔案紀錄歸檔的號碼,檔案歸檔都需要編碼,伊會自己編碼然後歸檔,這樣查找時比較好找,歸檔就是把文件放在人資,伊並沒有保管過譯修工作室印章,輝能公司也不可能保管別家公司的印章,文件如果要蓋輝能公司大小章的話要提出申請才能用印,因為大小章分別由不同人保管,具體是誰保管伊忘記了,但會有用印申請書,如果是人資相關的聘僱合約書用印申請書就是由人資申請,但伊不曉得用印申請書會保留多久,因為文件都會定期銷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164-172頁),足見106年1月時紀心 欣係至輝能公司就職,並無需要譯修工作室與其負責人印章之理,且證人許家銘為輝能公司員工,並無收受或保管譯修工作室與其負責人之印章,而無辯護人上開辯詞所稱之情事,亦無提出任何三方合約書上譯修工作室及被告之用印為盜蓋之事證。 ⑵又證人賴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4至110年間在輝能公司擔任法務專員,伊有看過三方合約書,三方合約書不是伊撰擬的,伊也沒有參與討論合約內容,三方合約書右上角「00000000」也不是伊或法務部門寫的,印象中三方合約書是由當時法務主管蔡姄叡草擬的,伊是在該合約用印流程時有印象,因為輝能公司用印前要經過法務比對契約當事人洽談最後合意的契約內容是否與要用印的書面契約內容一致,然後再送公司大小章保管人蓋章,經過法務部門比對確認的合約,就會在契約上方蓋「P」,三方 合約書上的圓圈內P就是法務蓋的,代表該契約法務審核 過,蓋完「P」才會送去蓋公司大小章,伊不記得法務審 核時三方合約書上是否已有譯修工作室的印章,伊也不會知道譯修工作室和被告的印章是誰蓋的,通常合約日期都會押契約當事人洽談的日期,一般來說是比法務審核的日期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197-205頁),是觀上開證 人許家銘及賴建良證述內容,可知三方合約書上手寫「00000000」之文字,應為輝能公司人資部門員工許家銘所寫,而為檔案歸檔之編碼,並非簽立三方合約書之日期,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⑶而三方合約書後所附之譯修工作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戶名原記載:「譯修工作室陳宜韵 」,被告之姓名上以黑線塗銷,另於被告姓名上方手寫記載「楊美玲」等情,有三方合約書在卷可參,而三方合約書記載之日期為105年4月18日,斯時譯修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於105年5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美玲 等節,業如前述,則三方合約書簽約時譯修工作室負責人為被告、簽約後嗣變更為「楊美玲」,亦與卷證相符,則無從遽以上開符合譯修工作室負責人變更登記經過之銀行存摺影本,認三方合約書有何偽造之情事。 ⑷又證人蔡姄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是102年至106年間任職輝能公司法務部門擔任主管,三方合約書是伊草擬,但實際內容伊現在沒印象,鈞院易字卷卷三第345頁的 電子信件是伊寄的,收件人王觀娟是當時人資部門的主管,副本收件人為被告、許家銘,當時應該是王觀娟提出合約需求,伊草擬合約後回覆給王觀娟,被告和許家銘都是副本收件人,因為王觀娟寄信給伊時他們就已經是副本收件人,伊不會去刪掉副本收件人,三方合約書上方有蓋P 畫圈的章,伊現在忘記這個是賴建良或伊蓋的,但這個P 章的意思表示送去輝能公司用印大小章的合約經過法務單位確認,跟當事人意思要的簽約版是一樣的,法務確認完才會送去蓋印輝能公司大小章,但實際上三方合約書蓋印日期是哪一天伊現在無法確認,輝能公司曾建置電子化簽核系統,合約用印必須經過簽核流程,但伊沒有印象電子簽核流程是在三方合約書作成之前還是之後建置的,至於合約的日期,如果有需要的話也會跟需求方確認日期何時生效,日期可能會早於實際上合約用印的日期,三方合約書上因為契約第二條的委任期間是105年4月18日起,三方合約書的日期在製作時可能因此記載105年4月18日,但實際情形伊現在也沒印象、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 三第415-427頁),佐以卷內證人蔡姄叡與王觀娟間往來之電子信件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345-363頁),核與 證人蔡姄叡證述三方合約書為人資部門提出需求、經法務確認修改等節相符,是縱無三方合約書之用印申請單,然三方合約書係經輝能公司人資、法務及被告、紀心欣討論後確認之合約書,並非騰空出現,亦無任何可能為偽造之情事。 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三方合約書形式上為真,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三方合約書為偽造,伊沒有簽過三方合約書,105年間楊思枬同意伊有顧問費及按 件計酬請款的費用,楊思枬是口頭同意,並沒有簽立書面合約,伊是於105年3月1日至輝能公司任職專利部門,附表所 列編號1至13伊都確實有以譯修工作室名義開立發票跟請款 單向輝能公司請款,附表所列之請款事由、項目、金額都正確,請款時伊也有以輝能公司專利部門經理收執並審核文件,輝能公司有因此給付31萬9,606元給譯修工作室,附表編 號2至5、7至12是輝能公司委請譯修工作室處理的案件,這 部分是伊與楊思枬約定好以個案計酬的,附表編號1、6、13是專利申請翻譯案件,可能是答辯過程需要文件的翻譯,附表編號1、6、13都是譯修工作室處理的,是譯修工作室的哪位同事處理的伊不記得了,通常都是伊帶同仁處理,最後由同仁撰寫完成,伊並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91-292頁);其辯護 人陳郁勝律師則稱:被告與楊思枬認識超過20年,被告還是輝能公司外包人員時,楊思枬就邀約被告進輝能公司,並稱會給付薪水,另外有做案件再給,而薪水不能太高,用另外方式彌補被告,因此楊思枬對於附表編號1至13之請款都是 同意的,三方合約書有許多疑義,根本是偽造的,附表編號1是被告將韓文翻譯複委任給見達科技智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達公司)翻譯,雖然見達公司員工搞不清楚到底是輝能 公司還是譯修工作室所委任,就把回覆寄到輝能公司電子信箱,但沒有任何專利人士懂這麼多語言,市場上很多都是複委任,楊思枬也知道被告不懂韓文和日文,附表編號13是日文翻譯,也是相同情況,被告是轉發包複委任給見達公司,附表編號6則是被告寫好英文專利說明書,寄給另一家叫「 鈞以」的專利事務所,請其確認格式有無問題,被告有告知楊思枬其有寫英文說明書、給一點寫稿的筆墨費,楊思枬也核准付款了,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也沒有讓楊思枬陷於錯誤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452-454頁);辯護人徐東昇律師 則稱:本案爭執點都在民事契約要約與承諾,三方合約書意思合致到底在哪,證人即輝能公司法務主管蔡姄叡的電子郵件中看不到紀心欣的名字,楊思枬也證述對三方合約書沒印象沒看過,三方合約書到底是一方還是兩方,民事庭法官到現在都要求輝能公司舉證寄發電子信件給對方是否為合意,官司從109年到現在法官都不敢認定有合意,檢察官否認民 法複委任的規定,但民法規定基本上是可以複委任的,事務所接案子再發包出去,請款還是以事務所名義,檢察官憑什麼說附表編號1、6、13被告沒有做就是詐欺,複委任不一定要有契約,口頭合意就可以,楊思枬就是代表輝能公司,譯修工作室後來的登記負責人楊美玲是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親根本不懂專利,被告才是譯修工作室實質負責人,譯修工作室變更登記負責人就是給輝能公司看的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卷三第454-45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15日至105年5月4日間為譯修工作室登記兼實 際負責人,譯修工作室登記負責人於105年5月5日變更登記 為楊美玲即被告之母,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被告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間,任職輝能公司專利部門經理, 紀心欣則於105年5月5日其為譯修工作室加保勞工保險之對 象,至106年1月3日為譯修工作室退保,並於105年4月18日 起至105年12月17日間,由輝能公司支付每月4萬8,000元之 報酬與譯修工作室代收代付紀心欣,紀心欣於此期間處理輝能公司所委任案件,包含附表編號2至5、7至12之案件;被 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開立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並送交輝能公司請款,輝能公司因而共給付31萬9,606 元與譯修工作室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紀心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136-162頁), 另有譯修工作室發票影本(見北檢他字卷卷三第37-48、60頁)、輝能公司內部請款單(見北檢他字卷卷三第53-56、61頁)、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080768號函及 所附譯修工作室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卷 一第35-74頁)、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8年5月20日水湳營字第10850003931號函及所附譯修工作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北檢他字卷卷三第161-165頁)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㈡、三方合約書為真正,且為被告所蓋印,被告明知「輝能公司委託紀心欣處理之事務,包括但不限於:依輝能公司指示於指定時限內1.撰擬、更正專利說明書、2.提出申覆、異議、舉發、答辯書、3.提出專利檢索或分析報告、及4.協助輝能公司完成為申請、維護其專利技術依法所得行使之一切行為,委任期間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為期8個月,紀心欣處理委任事務之每月報酬為4萬8,000元,由輝能公司支付,譯修工作室僅係代收代付紀心欣每月委任報酬,不得再向輝能公司請求任何費用」等事項: ⒈三方合約書為真正,且分別為各該立合約書人所蓋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三方合約書第一條委任事務「1.委任其間內,乙方(即輝能公司)委託甲方(即紀心欣)處理之事務包括但不限於:依乙方指示於乙方指定時限內(i)撰擬、 更正專利說明書、(ii)提出申覆、異議、舉發、答辯書、(iii)提出專利檢索或分析報告、及(iv)協助乙方完成乙方為 申請、維護其專利技術依法所得行使之一切行為(以下統稱 委任事務)2.乙方每月指示甲方完成之委任事務件數以不低 於5件為原則。」第二條委任期間「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 委任期間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 ,為期八個月。」第三條委任報酬及付款條件「1.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乙、丙(即譯修工作室)三方同意甲方依本合約處理委任事務之每月報酬為新台幣肆萬捌元(NT$48,000,未稅)整;...每月委任報酬丙方應於每月15日前開立前一月份每月委任報酬之發票交予乙方請款,待乙方確認發票金額無誤,乙方將依其會計作業方式以月結30日之方式電匯每月委任報酬至丙方指定帳戶;丙方應於每月15日前,將前一月份每月委任報酬代收代付予甲方。」等文字及三方合約書附件一即譯修工作室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知,輝能公司委託紀心欣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期間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紀心欣之報酬為每月4萬8,000元,由輝能 公司支付至譯修工作室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譯修工作室代付予紀心欣,至為明確。 ⒉又證人楊思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05年3月起正式在輝能公司任職,她是專利部門經理,月薪約8至10萬元,在 被告就職前輝能公司就曾委託被告相關專利案件,是委託被告個人或譯修工作室伊不記得了,伊是跟被告談,至於被告找其他朋友或誰來幫她寫專利伊不介意,被告到輝能公司任職後初期還有被告為輝能公司所做案子再論件計酬的情形,就是仍有譯修工作室處理輝能公司委託案件後以件計酬報請款,後來伊跟被告解釋這個事情應該不能再這樣做,期間伊記不清楚了;按照三方合約書內容輝能公司每月給付4萬8,000元報酬給紀心欣,紀心欣所做的工作不能再論件計酬向輝能公司請款,被告是在105年3月入職,三方合約書是105年4月18日簽立,伊剛剛講被告到輝能公司任職後初期還有譯修工作室論件計酬請款的情形,應該是在這個期間發生的,所以才會簽立三方合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115-129頁);證人紀心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擔任輝能公司外包人員,因為被告說輝能公司不讓伊投保,伊就請被告在譯修工作室投保勞健保,伊跟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輝能公司把錢匯到譯修工作室,被告說她可以幫伊把關,扣掉勞健保之後再把報酬匯給伊,三方合約書是伊、輝能公司的法務和被告一起在五股廠區討論的,當時就決定伊薪資是每月4萬8,000元,案件件數好像是每月4到5件,被告是有跟伊口頭說多寫案件會多給錢,但沒有寫在合約內,附表編號2至5、7至12之案件均為伊承做的,分析報告看案子內容伊會跟 被告討論,伊寫完報告後都是交給被告,就伊認知被告當時是輝能公司專利部門主管,第一次是105年4月的薪資伊到同年7月多才收到,伊有問被告,被告就說她去幫伊跟輝能公 司財務催款,伊從來沒去過譯修工作室的辦公室,也不知道譯修工作室位於哪裡,不知道譯修工作室有無其他員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136-157頁),而被告係105年3月1日任職輝能公司乙節,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105年3月1日任職 輝能公司後,領取輝能公司給付之薪資,且仍以譯修工作室名義向輝能公司請領其或紀心欣所撰寫專利案件報酬,始會於105年4月18日由紀心欣、輝能公司、譯修工作室簽立三方合約書,約定上述內容事項,是被告明知105年4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間輝能公司委託紀心欣處理之上揭委任事務 ,紀心欣之每月報酬4萬8,000元由輝能公司支付,譯修工作室僅係代收代付紀心欣每月委任報酬,不得再向輝能公司請求任何費用等節,應屬無疑。 ㈢、附表編號2至5、7至12部分均為上述紀心欣受委任期間所完成 之委任事務: ⒈附表編號2至5、7至12部分均為上述紀心欣受委任期間所完成 之委任事務乙節,業據證人紀心欣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紀心欣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至12項目往來之電子信件在卷 可稽(見北檢他字卷三卷第281-292頁),足見附表編號2至5 、7至12均為紀心欣所完成之委任事務。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亦有參與附表編號2至5、7至12 之案件,這部分是被告與楊思枬約定好以個案計酬云云,然被告於105年3月1日起已受僱於輝能公司,亦係以輝能公司 專利部門經理之身分與紀心欣往來討論該等案件,縱然被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2至5、7至12之專利案件,其業已領取輝 能公司核發每月薪資作為對價,並無另行領取個案報酬之理,且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另有譯修工作室之員工參與完成該等專利案件,是譯修工作室就此部分並無任何可向輝能公司請領個案款項依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1、6、13部分均非被告或譯修工作室所完成: ⒈證人即見達公司負責人薛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伊 是見達公司負責人,當時跟輝能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輝能公司會有一些專利新案或審查意見答辯、申請程序或翻譯案等委託見達公司處理,見達公司有主要程序報價表,委託不同案件類型都有不同基本報價,一開始輝能公司的窗口是一位梁先生,後來被告進到輝能公司後就變成伊的應對窗口,請款單、發票等資料伊都是寄到被告那邊,輝能公司就會付款給伊,附表編號1、13是見達公司有提供翻譯案件給輝能公 司,但詳細和實際內容伊不記得了,伊沒有印象是否有向輝能公司請款,但如果有做就會向輝能公司請款,也可能詢問意見只是整個專利答辯中的一小部分,如果有翻譯的話會把翻譯部分拆分出來請款,當時見達公司除了輝能公司外,也有接譯修工作室委託的案件,譯修工作室的對口單位也是被告,但請款單就會是給譯修工作室,請款單的抬頭會寫譯修工作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210-221頁),並有證人薛 凱文與輝能公司員工鄭榮凱、見達公司員工楊台雲、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13項目往來之電子信件在卷可佐(見北檢他字卷三卷第52、62-63頁),足見附表編號1、13均係輝能公司 委託見達公司員工所完成。 ⒉而依卷內被告與鄭榮凱就附表編號6項目往來之電子信件,被 告於電子信件中稱:「以下是要交辦給事務所的事項 麻煩 寄出後再與事務所確認是否有收到信件 並請務必與事務所 確認以下事項」、「法務室(專利)陳宜韵輝能科技」等語( 見北檢他字卷三卷第49頁),足徵附表編號6之項目,係被告委請輝能公司員工鄭榮凱交辦予其他事務所之項目。 ⒊是附表編號1、6、13部分,均非譯修工作室所受委任之承作之項目,被告或譯修工作室就此部分亦無任何可向輝能公司請領款項依據。 ㈤、綜上,附表編號2至5、7至12部分均為上述紀心欣受委任期間 所完成之委任事務,附表編號1、6、13則分別係輝能公司委任見達公司或其他事務所完成之項目,均非譯修工作室或被告所得開立發票向輝能公司請款之項目,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以譯修工作室名義虛偽開立填載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犯行已堪認定。㈥、至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亦有參與附表項目之完成,或將附表編號1、6、13部分複委任給見達公司或「鈞以」專利事務所云云,然於附表項目委任、完成及請款時,被告均已受雇為輝能公司員工,領有薪資,縱有參與該等專利案件或項目,亦僅為完成其職務內應為之工作內容,並無另行請款之理,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無提出任何可資佐證譯修工作室或被告複委任給見達公司或「鈞以」專利事務所之事證,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另行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薛凱文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因告訴人在證人薛凱文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完畢後始提出附表編號1、13之電子郵件,致辯護人 無法提示該等電子郵件與證人薛凱文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卷三第431頁),然附表編號1、13相關之電子郵件, 告訴人於偵查中早已提出,且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證人薛凱文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已提示 與證人薛凱文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213頁),告訴 代理人於111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亦與偵查中所提相符,僅係將該郵件中附件列印於後(見本 院易字卷卷三第327-334頁),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次傳喚證人薛凱文到庭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楊思枬有與被告約定以個案計酬云云,然證人楊思枬業已作證如前,表明即因發現被告領取薪資外另個案請領款項為不妥適,始會簽訂三方合約書,顯見告訴人即輝能公司並無同意被告另行以個案計酬請領款項,至楊思枬究有無私下授受同意額外以個案方式給予被告薪資以外報酬,係楊思枬可能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此與被告犯本案犯行部分無涉,亦非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利之專業智識,與告訴人代表人、紀心欣相互認識,又於案發時為告訴人員工,不思以其專業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足取,嗣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參本件被告詐騙所得款項非鉅,終於本案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473-48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工作為專利部門經理、已婚、家中有父母及8歲、12歲之小孩需其扶 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為其請款之款項總額共31萬9,606元,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 筆錄、和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請款事由及項目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營業稅(5%) 總費用 1 105年3月30日 BM00000000 歐盟第EP00000000.9號發明專利:韓文引證案部分翻譯 8萬9,536元 4,477元 9萬4,013元 2 105年4月11日 BM00000000 專利名稱:邏輯電池 PLG-16001(中文稿) 1萬8,000元 900元 1萬8,900元 3 105年5月5日 CD00000000 專利分析報告:(福桑VS輝能) 1萬元 500元 1萬500元 4 105年5月5日 CD00000000 PLG-11006EPI(側封裝)答辯分析及意見 1萬9,200元 960元 2萬160元 5 105年5月5日 CD00000000 PLG-11005CNI(電路板)答辯分析及意見 1萬9,200元 960元 2萬160元 6 105年5月5日 CD00000000 PLG-11006USI(側封裝)CIP英文專利說明書 2萬元 1,000元 2萬1,000元 7 105年6月6日 CD00000000 US電能供應系統之封裝結構-答辯分析及意見 9,600元 480元 1萬80元 8 105年6月6日 CD00000000 US電路板答辯分析及意見 4,200元 210元 4,410元 9 105年8月11日 CV00000000 金屬鋰極板:JP0000-000000_OA_分析報告 1萬2,000元 600元 1萬2,600元 10 105年8月11日 CV00000000 負極極板:JP0000-000000_OA_分析報告 1萬2,000元 600元 1萬2,600元 11 105年8月11日 CV00000000 活性材料:JP0000-000000_OA_ 分析報告 1萬2,000元 600元 1萬2,600元 12 105年8月11日 CV00000000 日經報導:18563字,翻譯時間:一週 4萬6,408元 2,320元 4萬8,728元 13 105年8月11日 CV00000000 活性材料:JP0000-000000_OA_ 引證部分翻譯12897字,共兩篇引證的部分翻譯 3萬2,243元 1,612元 3萬3,855元 合計 31萬9,606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