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祖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志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4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桃簡 字第177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10年4月15日前4至5個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擺放選物販 賣機台第2代1台(下稱本案機台),並自行改裝內部彈跳網及爪子,以一次新臺幣(下同)10元為代價,夾取販賣機內之小蠻腰藍芽音箱(型號BV300S),讓物品以自由落體掉落在彈跳網上,再以彈跳至洞口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張貼保證取物價1,080元及50瓶等內容,即客人陸續投入10元 硬幣108次,仍未夾得商品,即可直接取得上開商品,或退 還500元現金。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許, 喬裝消費者把玩上開選物販賣機台,並當場查扣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版1片、小蠻腰藍芽音箱1個及機台內現金830 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版1片、小蠻 腰藍芽音箱1個及機台內現金830元、現場照片11張、代保管條、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4月21日機關會勘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7月15日桃經商字第1100032277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7年7月5日經商字第10702414480號函及經濟部電子遊戲評鑑委 員會107年6月14日第283次會議財神選物販賣機評鑑說明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甲○○自110年4月15日前4至5個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內擺設本案機台,並改裝該機台之天車(即爪 子)、加裝彈力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此有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述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 ,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而前經評鑑通過並公告之電子遊戲機,若其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應視為新型機種重新申請評鑑。惟所謂「視為新型機種」,應指修改之程度已達影響評鑑之關鍵要素時為限,否則任何結構上之改動若均視為新機種而一律認屬非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顯已超越前揭條文之文義內容,且可能過度擴張刑罰適用範圍,而有違刑法謙抑性,即非可採。 ㈢「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 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業經經濟部以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 02412670號(見偵卷第95至98頁)函釋甚明。從而,機臺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關鍵應在於有「保證取物價格」、「商品內容需明確且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素。 ㈣被告所為之改裝,均未達到應視為新型機種之程度 ⒈本案機台原係經經濟部電子遊戲評鑑委員會107年6月14日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財神選物販賣機 」,此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7月15日桃經商字第110003227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3至103頁) ,該機台既曾經通過評鑑,已可認其原始設計具有累計投幣次數,達到保證取物價格時,消費者即可以取得商品之功能。佐以本案機台照片顯示機台內標示有「產品售價$1080保證取物」及「選物販賣機二代」等字樣(見偵卷第4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機台設定之保證取物價 格定為1,080元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應認本案機 台確實有設定「保證取物價格」。 ⒉被告於本案機台內擺放之商品有寫明商品名稱及型號,該機台朝向消費者之一面為透明壓克力板(見偵卷第46、48頁),消費者在開始進行遊戲前即可透過透明壓克力板看見機台內之商品,顯然商品內容明確而無價值不確定之情形。又被告自承本案機台內擺放之藍芽喇叭進貨價格為500元,然被告經營本案機台除需支付商品進貨費用外,尚 需負擔諸如場地租金、機台租金、維修開支等成本,若再加計被告所欲獲取之利潤,則被告標示1,080元為保證取 物價格,與商品價值間亦非顯不相當,故與經濟部上開函釋之「商品內容需明確且與售價相當」之原則相合。 ⒊再觀卷附本案機台照片,機台之底板雖經被告改裝為彈力網,然在天車移動之高度及商品掉落之出口處,並無其他影響消費者取得商品之阻礙設施(見偵卷第46至47頁)。被告於警詢時稱過去曾有人未達到保夾即取得商品,也有被客人以保夾夾出去過等語(見偵卷第13頁),亦徵被告所為之改裝,並未對消費者正常取物造成何種影響。且本案機台之遊玩歷程係消費者投入10元後即有1次抓取商品 之機會,天車將商品抓起後,若順利將商品移至出口處上方,天車鬆開後商品落入出口,消費者即可取得該商品;反之若在天車到達出口處前商品即自天車上掉落,則當次抓取即屬失敗。在前者情形下,消費者將商品抓起後,即不會再與底板有任何接觸,故底板之材質並不影響取物可能性;而在後者情形下,商品在到達出口前,自天車上掉落之時,消費者即已無法取得商品,底板材質不同所影響者僅係原裝底板因無彈性,商品落下後反彈次數較少,改裝為彈力網後商品反彈次數將較多,然此終究係商品自天車上掉落後(即當次取物已經失敗)之情形,與消費者能否順利取物並無影響。 ⒋從而,本案機台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IC板並未遭修改,其操作模式亦無更動,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被告對機台內部天車、底板雖有所改裝,但並不影響機台取物之可能性。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之改裝已達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所謂「視為新機種」之程度,即本案機台經改裝後仍屬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電子遊戲機」,故被告縱未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為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上開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王珽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