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111年度易字第279號111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瀚 林智琪 陳傑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立穎(原名陳胤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陳嘉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郭訓嘉 蕭閔元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蔣慶霖 沈敬峰 江錦龍 邱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6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110年度偵字第400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瀚、林智琪、陳傑敏、陳立穎、陳嘉峰、郭訓嘉、蕭閔元、蔣慶霖、沈敬峰、江錦龍、邱俊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家瀚、林智琪、陳傑敏、陳立穎、陳嘉峰、郭訓嘉、蕭閔元、蔣慶霖(下合稱被告張家瀚等8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郭珮瑩」、「黃正德」、「戴子翔」、「薛淨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沈敬峰、江錦龍、邱俊源(下合稱被告沈敬峰等3人)均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沈敬峰於108年3月2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 志傑」之成年男子;被告江錦龍於109年3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被告邱俊源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從不肖業者得知告訴人陳仁銘為台灣程式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受災戶,並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取得被告沈敬峰、江錦龍、邱俊源之門號SIM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該等門號撥打告訴人之電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得以低價購買納骨塔位、牌位、骨灰罈,及有買主欲大量採購殯葬產品,再使告訴人為求符合訛稱之採購要求,以求獲取買賣殯葬產品之價差利潤,或為出售先前購買之殯葬產品,以取回投入之資金,告訴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或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92萬5,000元(包含黃正德、戴子翔、薛淨勻詐取之金額),被告張家瀚等人再將所收取之支票及款項回帳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約定比例分贓,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逃避刑事訴追。 (三)因認被告張家瀚、林智琪、陳傑敏、陳立穎、陳嘉峰、郭訓嘉、蕭閔元、蔣慶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沈敬峰、江錦龍、邱俊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瀚等8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沈敬峰等3人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瀚、林智琪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陳傑敏、郭訓嘉、蕭閔元、陳立穎、陳嘉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蔣慶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仁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附表「佐證文件」欄所示證據、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或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支票影本、收款證明收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瀚等8人固均坦承販售附表「購買之殯葬產品 」欄所載骨灰位、骨灰罐、牌位等物品予告訴人,被告沈敬峰坦承將己所申辦之門號交給朋友「林志傑」,被告江錦龍坦承售出己申辦之門號以換取現金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或幫助詐欺犯行,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張家瀚:我沒有詐欺,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跟我詢問清潭花園骨灰位,我問他有沒有考慮其他寶塔,他就是想要清潭花園,並自己說要12個,後面40個是他請我有比較便宜的通知他,他自己下訂40個。 (二)被告林智琪:我家本來就是在做墓園建設跟靈骨塔買賣,某天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他說是郭小姐介紹,24個是他自己要求要買的數量,我完全沒有跟他講說有遷葬計畫或優惠價格。 (三)被告陳傑敏:我在佶享公司認識郭珮瑩,透過她認識告訴人,我是幫公司推銷,我沒有詐欺、洗錢。 (四)被告郭訓嘉:我沒有詐欺,我當時在富聖文化有限公司,因為告訴人手上有很多塔位,公司在推廣禮儀,所以我只負責打電話聯絡,單純銷售商品而已。 (五)被告蕭閔元:我當初與郭訓嘉一起向告訴人銷售,銷售部分就如同被告郭訓嘉所述相似,因為告訴人手上有靈骨塔,我們去跟他推廣禮儀,因為禮儀跟罐子才9萬元,所以 他買了5個,我沒有承諾告訴人要將他購買的禮儀服務券 及骨灰罐賣出去。 (六)被告陳立穎: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向他買納骨塔位,是他跟我買18個骨灰罐及牌位,那時候我有跟他聯絡,一開始他沒有想要買,聊了一陣子後,應該是他覺得價格上比較滿意,所以才跟我買,我是以育銓公司名義賣,因為貨是跟他們拿的。 (七)被告陳嘉峰:我很單純去推銷,而且以牌價來講是比較便宜的,他買了20個牌位,我送他20個骨灰罐。 (八)被告蔣慶霖: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有客戶要買這個東西,我也沒有跟她說我要出錢,當初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到佶享公司給我請我代辦,收188萬元的支票是他要我幫他買骨 灰罐。 (九)被告沈敬峰:我朋友林志傑說他是電信黑名單,不能再辦電話,所以我就給他用,我不知道他是拿去做詐騙。 (十)被告江錦龍:我在報紙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當時我問他會不會犯法,他說不是,是遊戲要用到而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家瀚等8人部分: 1、公訴意旨稱被告張家瀚等8人分別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殯葬產品,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提出相關文件、支票影本等付款證明為佐,惟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 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各要件間應互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締約過程: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仁銘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曾經買過台灣程式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公司股票而有虧損,本案詐騙集團不知從何得知此事,以此作為開頭接近我,一開始是一名聲稱佶享生活禮儀的郭珮瑩小姐跟我聯繫,一開口便詢問我先前有無買賣股票並且蒙受損失,我告知她上情,郭珮瑩給我張家瀚先生的電話並請我與他聯繫,張家瀚向我聲稱他是奇緯光電股票受災戶的專案負責人,他可以專門用優惠的價格賣納骨塔位給奇緯光電股票的受災戶。郭訓嘉、蕭閔元聲稱有客戶是師公,需要購買5套禮儀服務券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遭詐騙的過程很長,如同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所述,最早的女孩子郭珮瑩跟蔣慶霖一起,她說有人要買塔位跟骨灰罐,是被告張家瀚先打電話問我是否有買股票,可以換塔位,買塔位可以優惠,郭珮瑩沒有跟我提到張家瀚是誰,郭珮瑩沒有跟我提到股票的事情,林智琪的動作跟張家瀚類似,是賣同一個地方的塔位,蔣慶霖、郭珮瑩、陳傑敏同公司,他們不是介紹產品,是介紹他的客戶可能要買這些東西,他們是找我問我有沒有靈骨塔,巧合的是張家瀚找我說有股票,塔位可以特別優惠,我也會懷疑張家瀚、郭珮瑩、蔣慶霖他們是不是有聯繫。我跟郭訓嘉、蕭閔元買了5個塔位的櫃子,好像有附送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50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張家瀚等8人同屬本案詐欺集團,初始係以何種方式及說法與其 聯繫取得其信任後,接連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兜售殯葬產品,及購買之殯葬產品項目數量等事實,先係指訴郭珮瑩以幫忙處理股票受災戶為起始,並介紹被告張家瀚供告訴人與之聯繫,並曾向郭訓嘉、蕭閔元購買5套禮儀服務券 ,與其於本院中證稱郭珮瑩從未提及張家瀚,其懷疑張家瀚與郭珮瑩互有聯繫,其係向郭訓嘉、蕭閔元購買5個櫃 子等事實有明顯出入。 ⑵又細譯告訴人所述情節,其若因購買未上市股票而受有損失,為填補損害應係以該等股票換取具實際價值之納骨塔位,竟捨此不為,反另行出資購買納骨塔位以求解決,殊難想像,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張家瀚先以股票受災戶得以專案優惠價格購得納骨塔位,並開啟其餘被告接連以覓得納骨塔位買主或遷葬需求之說法,致使其不斷陷於錯誤,多次購買殯葬產品等節,實與常情有悖。另告訴人指訴被告蔣慶霖、陳立穎、陳嘉峰等人均佯稱已覓得購買納骨塔位之買主,要求被告另行購買牌位、骨灰罐以資搭配後一併出售,加以告訴人當時處於急欲脫手納骨塔位之心態,倘被告等已覓得納骨塔位之買主,且其等手上亦有牌位、骨灰罐等物可供販售,理當由告訴人將其持有之納骨塔位出售予被告後,由被告一併出售予客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告訴人購買,造成告訴人需再行支付費用又無法售出納骨塔位之不合理情形。是以,衡諸上述各點可知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之陳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故被告張家瀚等8 人是否確係以告訴人指訴之詐欺方式出售殯葬產品,實屬有疑。 ⑶再者,清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公告清潭花園寶塔善隆區納骨塔位之價格最低為40萬元、功德牌位則為30萬元,有被告陳嘉峰提出與該公司網站刊載資訊相同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65頁),相較 告訴人向被告張家瀚、林智琪購買納骨塔位之價格均低於20萬元,向被告陳立穎、陳嘉峰購買牌位之價格均低於10萬元,亦無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購得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情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買價我知道,客戶的買價我不知道,當時沒有說到有人要買多少錢,有說約略價格,約略價格高於我的買價很多,我站在投資考量上才買的,我投入太多錢沒有錢而發覺這件事不對勁,我在警詢時說因為支票跳票被家人發現,家人跟我分析後我才驚覺遭詐騙,我有問過買主的身份、購買細節,但他們總說有要買但缺什麼,集團就會一直增加,讓我越陷越深,被告跟我說有客戶要買或殯葬基金會要遷葬等都是口頭講而已,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等語,可知告訴人所述之被告張家瀚等8人所施詐欺方式,均未經被告等人提出相關資 料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僅聽聞其等告知之可能出售價格即購買,以此客觀事證可推知,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殯葬產品,並非基於是否確有買主之事,而係作為投資以求獲取轉售利益,是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張家瀚等8人對告 訴人施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方式,告訴人與被告張家瀚等8人間亦非締結客觀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已如前述, 縱或有之,告訴人亦非因該詐欺方式陷於錯誤,始做出處分財產購買殯葬產品之決定,難認被告張家瀚等8人有何 締約詐欺行為。 3、關於履約過程: 查告訴人向被告張家瀚等8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殯葬產品 ,均經被告張家瀚等8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佐證文件,其 中表彰清潭寶塔花園善隆區如意骨灰位及清潭寶塔花園善隆區功德牌位之「清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善隆區如意骨灰位」、「清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善隆區功德牌位」均蓋有清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印鑑,且權狀持有人即告訴人持有該公司124個位置;而「佛陀山提貨憑證」、「倉儲寄存服務申請 同意書」是告訴人寄放青龍碧玉骨灰罐36個在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寄存的36個白玉骨灰罐於109年3月2日領 走;又菩芯實業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上所蓋印章為真,所載持有人為告訴人,寄存託管數為20個等事實,分別有清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青字第111083100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持有權狀編號、位置明細表、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2份暨檢附之寄放物品照片、菩芯 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8、339至357、485、361頁)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雖提出前揭文件佐證向被告陳家瀚等8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殯葬 產品,此情亦均為告陳家瀚等8人所是認,經認定如前, 然告訴人購得之殯葬產品確實存在,告訴人或取得使用權狀,或以寄存方式由證載公司保管中,告訴人得隨時持證向清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或向保管公司領取骨灰罐,是無法認定被告張家瀚等8人有何履約詐欺行 為。從而,前揭文件雖得證明被告曾向被告張家瀚等8人 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殯葬產品,然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因受詐欺而購買該等物品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本案無法認定被告張家瀚等8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張家瀚等8人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係以 前揭詐欺犯行為前提,然前揭詐欺犯行既無法認定,自亦無法認定被告張家瀚等8人有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洗錢 行為。 (二)被告沈敬峰等3人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張家瀚等8人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即無法認定本案正犯成立犯罪,則被告沈敬峰等3人當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家瀚等8人涉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被告沈敬峰等3人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家瀚、邱俊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劉建良、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之殯葬產品 佐證文件 交付支票、現金或匯款時間、地點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或匯款金額 1 張家瀚 108年11月至 109年5月間 先由自稱為佶享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佶享公司)之業務「郭珮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張家瀚可處理其買賣股份受損之事,經告訴人與張家瀚聯繫後,張家瀚佯稱其為奇緯光電股票受災戶之專案負責人,可以優惠價格販售納骨塔位予告訴人,「郭珮瑩」復佯稱有殯葬基金會需要大規模遷葬,共需要納骨塔位36個,其後張家瀚再佯稱有納骨塔位100個,客戶不想經營,可以極為優惠價格販售予告訴人。 清潭寶塔花園善隆區如意骨灰位52個 ⒈清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12張(權狀編號:qt0000000-qt0000000 、qt0000000-qt0000000)(109年度偵字第282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5、19至35頁) ⒉清潭寶塔花園永久使永權狀5張(權狀編號:qt0000000-qt0000000 )(偵卷二第89至97頁) ⒊清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15張(權狀編號:qt0000000-qt0000000 )(偵卷二第275至303頁) ⒋清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20張(權狀編號:qt0000000-qt0000000 )(偵卷三第201至239頁) ⒈108年11月25日、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85度C咖啡店」 ⒉109年2月5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⒊109年3月15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⒋109年5月7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⒈QD0000000、135萬元 (已兌現) ⒉QD0000000、60萬元 (已兌現) ⒊QD0000000、170萬元 (已兌現) ⒋QD0000000、170萬元 (已兌現) 2 林智琪 108年12月至 109年1月間 林智琪佯稱係城市動力股票受災戶專案負責人,因與「郭珮瑩」合作遷葬,尚缺納骨塔位24個,其後復佯稱告訴人可再以優惠價格購買納骨塔位6個。 清潭寶塔花園善隆區如意骨灰位24個 清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24張(權狀編號:qt0000000-qt0000000)(偵卷二第39至85頁) ⒈108年12月25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⒉108年12月25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⒊108年12月30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⒋108年12月30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⒌109年1月8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⒍109年1月14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⒈QD0000000、115萬元 (已兌現) ⒉QD0000000、80萬元 (已兌現) ⒊現金27萬元 ⒋匯款13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⒌匯款36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⒍匯款3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3 蔣慶霖 109年1月間 自稱係佶享公司員工,佯稱有客戶需要納骨塔位36個,但需骨灰罐36個才能履行合約出售,蔣慶霖願意出資100萬元,告訴人只要出資188萬元即可一起合作完成交易。 白玉骨灰罐36個 ⒈倉儲寄存服務申請同意書(偵卷一第393頁) ⒉物品寄存代辦授權書(偵卷一第397頁) ⒊委託代辦授權書(偵卷一第417頁) 109年1月14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 QD0000000、188萬元 (已兌現) 4 陳傑敏 109年3月間 自稱係佶享公司員工,佯稱蔣慶霖已離職,現由其負責該業務,因賣方要修改骨灰罐樣式,需將原本白玉骨灰罐貼錢換購成青龍碧玉骨灰罐。 青龍碧玉骨灰罐36個(為上揭白玉骨灰罐換購) ⒈倉儲寄存服務申請同意書(偵卷一第391頁) ⒉物品寄存代辦授權書(偵卷一第395頁) ⒊佶享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客戶收執物件簽收單(偵卷一第429頁) ⒋佛陀山提貨憑證(編號:0000-0000)( 偵卷二第127至197頁) ⒌中鼎寶石鑑定中心寶石鑑定報告書翻拍照片36張(編號:BS302-BS337)(偵卷 二第201至271頁) 109年3月10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QD0000000、288萬元 5 郭訓嘉 蕭閔元 109年3月間 自稱其等係富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員工,佯稱有客戶係祭祀人員,現需購買禮儀服務券5套(含金絲瑪瑙骨灰罐),告訴人可購買後轉售牟利。 禮儀服務券5套 ⒈買賣投資受訂單(偵卷一第419頁) ⒉委託代辦同意書(偵卷一第425頁) ⒊展雲˙蓬萊長愛型禮儀服務優惠券5張(編號:AA000000-AA001377)(偵卷二第103至111頁) ⒋玉石工坊金絲瑪瑙骨灰罐客戶保管聯5張(編號:AAA0993-AAA0997) (偵卷二第115至123頁) 109年3月12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QD0000000、45萬元(已兌現 ) 6 陳立穎 109年4月間 自稱係育銓(起訴書誤載為育統)資產管理公司仲介,佯稱要向告訴人購買納骨塔位18個,但需提供骨灰罐及牌位方能完成交易。 清潭寶塔花園善隆區功德牌位18個、青龍碧玉骨灰罐18個 ⒈委託代辦授權書(偵卷一第431頁) ⒉清潭寶塔花園善隆區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18張(權狀編號:qt0000000-qt0000000、qt0000000-qt0000000、qt0000000-qt0000000)( 偵卷二第307至315頁、偵卷三第89至103、107至115頁) ⒊寄存託管憑證18張(編號: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偵卷二第319至327頁、偵卷三第155至163頁) ⒋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報告書18張(編號:GEN361-GEN365、GEN398-GEN405 、GEN409-GEN413)(偵卷二第331至339頁、偵卷三第137至151、167至175頁) ⒈109年4月9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⒉109年4月22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⒈QD0000000、62萬5,000元 (已兌現) ⒉QD0000000、90萬元 (已兌現) 7 陳嘉峰 109年4月間 自稱係墓園專業買賣仲介,佯稱要向告訴人購買納骨塔位20個,但需提供骨灰罐及牌位方能完成本次交易。 清潭寶塔花園善隆區功德牌位20個、青龍碧玉骨灰罐20個 ⒈委託代辦收款證明書(偵卷一第441頁) ⒉清潭寶塔花園善隆區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20張(權狀編號:qt0000000-qt0000000)(偵卷二第343至381頁) ⒊菩芯實業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20張(編號:HZM07743-HZM07762)(偵卷三第5至43頁) ⒋英倫玉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20張(編號:SQL000000-SQL003026)(偵卷三第46至85頁) 109年4月24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QD0000000、260萬元(已兌現) 8 黃正德 109年4月間 佯稱現有納骨塔位10個,得以每個10萬元之低價販售,但需1次購買納骨塔位10個 清潭寶塔花園善隆區風華骨灰位10個 清潭寶塔花園善隆區風華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qt0000000-qt0000000)(偵卷三第179至197頁) 109年4月24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QD0000000、61萬元(已兌現) 9 戴子翔 薛淨勻 109年5月間 自稱係晉亨實業公司員工,佯稱需購買納骨塔位、骨灰罐、牌位各20個,但需提供骨灰罐內膽才能完成交易 內膽骨灰罐20個 ⒈晉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同意書(偵卷一第447頁) ⒉百福具臻內膽骨灰罐寄存 託管憑證(編號:GS0000000-GS0000000)(偵卷三第243至281頁) ⒊百福具臻竹炭內膽產品認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三第285至313、317至323、333頁) 109年5月13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現金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