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則麟(原名:羅列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則麟(原名羅列峯)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則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羅則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王年鈺等人共同出資成立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瑪公司),擬於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經營月子中心(下稱環北月子中心),為艾爾瑪公司實際負責人,後因侵占艾爾瑪公司股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羅則麟涉犯業務侵占 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艾爾瑪公 司負責人於107年5月7日改為吳震緯。 二、羅則麟於000年0月日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吳平發,羅則麟再介紹承攬艾爾瑪公司工程之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負責人趙鑫宏(涉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2號、第863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吳平發認識,羅則麟與趙 鑫宏共同遊說吳平發投資月子中心,並約定由吳平發將其名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之土地興建為月子中心,再出租於渠等成立之公司經營。吳平發、羅則麟、趙鑫宏謀議既定,於106年8月21日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渠等3人共同出 資成立拉維尼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維尼亞公司,於107年4月2日解散) ,由吳平發擔任負責人,羅則麟負責實際業務,趙鑫宏則負責營造工程業務,持股比例吳平發50%、 羅則麟、趙鑫宏各25%,公司登記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依上開約定,吳平發、羅則麟、趙鑫宏於106年8月24日,分別匯款1,2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至拉維尼亞 公司籌備處台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吳平發於隔日再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帳 戶,合計匯款1,400萬元。 三、於106年8月25日,吳平發、羅則麟、趙鑫宏約定拉維尼亞公司登記成立應收資本額2800萬元已匯至拉維尼亞帳戶後,從事業務之羅則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隨即提領1,500萬元,匯予 趙鑫宏經營之聖高地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高地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清償對趙鑫宏之債務;再於上午11時57分提領1,155萬元 ,匯至其不知情前妻陳雅閑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閑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 並再轉匯作為其入股艾爾瑪公司之股款及其另行成立佳鼎亞有限公司(下稱佳鼎亞公司)之資金,合計將拉維尼亞公司資本額2,655萬元侵占入己。 四、案經吳平發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羅則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75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則麟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吳平發、趙鑫宏,於106 年8月21日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渠等3人共同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告負責實際業務,趙鑫宏負責營造工程業務,持股比例吳平發50%、被告與趙鑫 宏各25%,公司登記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告訴人、趙鑫宏及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24日、25日均有將股款14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匯至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後,被告隨即於當日先將1,500萬元匯至聖高地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 戶;再將其中之1,155萬元匯至陳雅閑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於107年4月2日拉維尼亞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匯到聖高地公司的錢,都是用來支付月子中心的工程用的,我當時匯款的時候有經過吳平發的同意,拉維尼亞公司的大章在我這邊,小章才在吳平發那裡,每一筆錢都是有經過吳平發同意蓋公司的小章,至於匯至陳雅閑的1155萬元,裡面有900萬元是吳 平發要入股到艾爾瑪公司的錢,剩下255萬元有一些是工程 要花費的款項,像是租金、辦公室費用等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係由告訴人自行保管,被告焉有可能私自領款動作,不讓告訴人知悉,故本件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趙鑫宏,於106年8月21日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渠等3人共同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由告訴人 擔任負責人,被告負責實際業務,趙鑫宏負責營造工程業務,持股比例告訴人50%、被告與趙鑫宏各25%,公司登記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依上開約定,告訴人 、羅則麟、趙鑫宏於106年8月24日,分別匯款1,200萬元 、700萬元、700萬元至拉維尼亞公司帳戶,隔日告訴人再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帳戶,合計共匯款1,400萬元。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先將1,500萬元匯至聖高地公司所有聯邦銀 行帳戶;再將其中之1,155萬元匯至陳雅閑所有玉山銀行 帳戶內,嗣於107年4月2日拉維尼亞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人趙鑫宏、證人即拉維尼亞公司會計陳彥蓉、證人即羅則麟配偶陳雅閑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偵字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第417頁至第423頁;趙鑫宏部分,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偵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審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1頁、第185頁至第195頁;陳彥蓉部分,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陳雅閑部分,見偵字卷一第381頁 至第383頁),復有告訴人匯款1200萬元至拉維尼亞公司 帳戶之桃園區農會匯款回條、拉維尼亞公司設立登記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拉維尼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聖高地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拉維尼亞公司籌備處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准許拉維尼亞公司解散登記之107年7月9日府經登字 第10790912860號函暨所附拉維尼亞公司申請解散登記資 料、拉維尼亞匯給聖高地150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拉維尼亞匯給陳雅閑1155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艾爾瑪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佳鼎亞有限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第11頁 至第14頁、第51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81頁背面,偵字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被告及趙鑫宏於106年8月21日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渠等3人共同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後,被告即以 拉維尼亞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台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趙鑫宏及被告將約定之股款匯至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內,而提領該帳戶之金額,僅需被告之私章即可提領,並非以尚無法人格之拉維尼亞公司之大小章為必要,此參卷附之台中商業銀取款憑條2紙(見偵字卷一第51頁、第55頁),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告訴人將投資之餘款200萬元匯至拉維尼雅公司帳戶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11時57分分別提領帳戶內之1500萬元、1155萬元,僅蓋被告私章即可得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匯款的時候有經過吳平發的同意,拉維尼亞公司的大章在我這邊,小章才在吳平發那裡,每一筆錢都是有經過吳平發同意蓋公司的小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另據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 :有無與被告趙鑫宏討論過投資拉維尼亞公司?)有,在聖高地公司,當時現場有我、趙鑫宏、羅則麟,許逸華好像有,還有我太太蘇莉琦,當天是討論成立拉維尼亞公司,成立之後是在桃園中路要開月子中心,土地是我自己的,我再租給拉維尼亞公司,我出土地,我也會蓋一個建物,當時談的是由拉維尼亞公司承租,去經營月子中心,當時談到資本額是2800萬元,羅則麟跟許逸華是各700萬, 我出1400萬元,預計建物是地下2層,地上9層,預計整楝都是做月子中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約定籌備處時籌資2800萬元的數字是何人提供的?)羅則麟。(問:當時有無說明2800萬元是要做哪些項目?)當時只是籌備處,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沒有討論,我們的目標只是要做坐月子中心。(問:所以羅則麟說先籌資2800萬元時,你也不知道要做哪些項目,是否如此?)當時都沒有,我們是蓋好房子之後租給坐月子中心,所以蓋房子的錢跟2800萬元無關。(問:所謂蓋好房子租給坐月子中心是何意?)因為我當時有一塊土地,我把房子蓋好,租給坐月子中心。(問:你這個土地是在哪裡?)在桃園中路力行路。(問:你的意思是你會在中路力行路蓋營運坐月子中心需要的建築物,之後再將土地、建物租給坐月子中心營運,是否如此?)我只有要把建物租給他們。(問:你是要準備租給哪個坐月子中心營運?)租給拉維尼亞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頁至第419頁),是告訴人之所以會同意與被告、趙鑫宏 共同成立拉維尼亞公司,即是要承租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之土地所興建之月子中心,由拉維尼亞公司經營月子中心。參證人趙鑫宏於109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時羅則麟介紹告訴人給我認識,針對中路二段55地號規劃作產後護理中心,中間討論了多次,他也付了建築規劃設計費約150萬包含請領建造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66頁),且被告於109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是亦稱 :(問:如何與告訴人認識?)好像是107年,他有個土 地作月子中心,來壢新醫生找我團隊作產後護理的規劃,當時我是正在成立艾爾瑪公司,談開發那土地作月子中心,我是作醫療端的,那時合作對象是趙鑫宏經營的聖高地公司,聖高地是作營造室内裝潢,之後我介紹趙鑫宏給告訴人,先行就中路土地建物進行規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6頁),是告訴人證稱成立拉維尼亞公司,是要經營其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興建之月子中心,並非無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成立拉維尼亞公司是要經營竹子月子中心,被告匯款1,500萬元,至聖高地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戶, 為支付拉維尼亞公司之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另辯稱:匯至陳雅閑的1155萬元,裡面有900萬元 是吳平發要入股到艾爾瑪公司的錢,剩下255萬元有一些 是工程要花費的款項,像是租金、辦公室費用等等云云,然被告於109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155萬元款項之流 向時,竟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流向個人帳戶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9頁),是其前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拉維尼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卻擅自將拉維尼亞公司款項挪作己用,則其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處分上開款項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行,是其行為自自已構成業務侵占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 ,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艾爾瑪公司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拉維尼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拉維尼亞公司之財產損失,高達265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迄今亦均未與拉維尼亞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羅則麟侵占拉維尼亞公司之2,655萬元,屬於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