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風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風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風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風谷為芯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瓷公司)之負責人,劉能桂則為欣太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欣太陽公司)之總經理,陳風谷明知其無黃金可出售,亦未與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簽約委託佳龍公司精煉黃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釣蝦場,向劉能桂佯稱每週可交付30公斤之黃金,至年底前可交付7次合計共210公斤之黃金,並以佳龍公司提煉出廠證書為準云云,並簽立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芯瓷公 司、盛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盛京公司)與佳龍公司間關於盛京公司委託芯瓷公司安排佳龍公司提煉黃金之服務合同1 紙,以取信劉能桂,劉能桂及欣太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風谷確能交付黃金,劉能桂即代表欣太陽公司與陳風谷簽立黃金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發票人為欣太陽公司,金額為11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5日,支票號碼為HS0000000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支票1紙予陳風谷 。陳風谷詐得支票後,均無從交付黃金,劉能桂始發覺受騙,拒絕兌現上開支票,因而導致支票跳票,欣太陽公司之信用受損。 二、案經劉能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陳風谷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110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卷第3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劉能桂表示可交付210公斤之 黃金而向告訴人取得1100萬元之支票,迄今均未交付黃金等情,惟辯稱:當時與盛京公司的負責人黃百煇合作要運黃金來臺,黃百煇表示總共有2500公斤的黃金要運回臺灣,但目前因故都還沒有運來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芯瓷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則為欣太陽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釣蝦場,向告訴人表示每週可交付30公斤之黃金,至年底前可交付7次合計 共210公斤之黃金,並以佳龍公司提煉出廠證書為準,並簽 立交付金額1100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芯瓷公司、盛京公 司與佳龍公司間關於盛京公司委託芯瓷公司安排佳龍公司提煉黃金之服務合同1紙,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即代表欣太 陽公司與被告簽立黃金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發票人為欣太陽公司,金額為11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5日,支票號碼為HS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取得支票後,均無從交付黃金,告訴人拒絕兌現上開支票,因而導致支票跳票,欣太陽公司信用受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黃金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及支票照片、雙方簽約時之照片、服務合同影本、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1年5月16日合金楊梅字第1110001533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參109年度他字第9348號卷第61至79 頁及本院卷第10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向告訴人表示每週能提供30公斤之黃金,七週共能提供210公斤之黃金,告訴人因而開立交付金額11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5日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竟 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均 未能提供任何黃金予告訴人,故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應係誆稱能提供210公斤之黃金,使其陷於錯誤,交付1100萬元之支 票,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先辯稱:本來109年12月就可以提 供黃金給告訴人,但我打了疫苗身體就出問題,沒辦法移動,因為我要先去非洲拿原料,我有7公斤黃金到臺灣了,但 被航空公司扣住云云,嗣於110年9月22日偵查中又改稱:這是我與盛京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百煇的計畫,當時黃百煇人在非洲,我在臺灣,計畫是黃百煇安排非洲的外交官走外交通道每週帶30公斤黃金回來,30公斤是外交人員的上限,由我在臺灣負責接貨,因為外交人員手續文件還沒辦好,到了110年1月初,黃百煇就跟一位外籍機師合作,由機師先帶7公斤黃金過來,但機師交不出來,黃百煇有對機師提告, 提告後機師離境,現在不知道黃金在何處云云,先稱係因身體狀況無法至非洲取原料,復改稱係因外交官手續文件沒辦好、機師無法交付黃金;先稱7公斤黃金遭航空公司扣住, 復改稱機師交不出該7公斤黃金,前後所述不一,可信性極 低。又被告藉由外交官、機師夾帶之方式運送黃金來臺,供貨來源顯然極不穩定,風險甚高,被告卻收取1100萬元之支票並承諾可穩定交付黃金,且於111年5月4日審理時自承並 未告知告訴人其黃金來源是計畫透過外交官、機師以夾帶之方式運送來臺,均核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是否確實擁有該黃金,迄至審理終結,被告均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提出無人簽名之草約、與他人往來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資料,均無從認與告訴人之黃金交易有關,涉及1100萬元之鉅額交易,被告竟連取得、處分黃金之權利,均無任何權利憑證在手,實悖於常情,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其有黃金可出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純係詐術之行使。 ㈣、依據卷附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109年11月3日服務合同,雖記載:甲方盛京公司在迦納投資礦廠,合法擁有貴金屬,委託丙方芯瓷公司安排將貴金屬由乙方佳龍公司精煉後銷售等語,惟盛京公司之代表人為黃百煇,卻由被告在該服務合同上之盛京公司代表人簽名欄簽立被告之姓名;佳龍公司之代表人為吳界欣,服務合同上之佳龍公司代表人簽名欄卻簽立河淵真也之姓名;被告為芯瓷公司之代表人,服務合同上之芯瓷公司代表人簽名欄卻簽立李吉忠之姓名,有盛京公司、芯瓷公司、佳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佳龍公司以110年9月13日佳龍發字第1100046號函稱:本公司經查並無來函附件所示之服務合同或相關 書面資料,亦從未與所謂盛京投資、芯瓷科技有簽署過任何合約或業務之往來;本公司前雖聘僱一名為「河淵真也」之人,惟伊已於109年10月30日離職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參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卷第39至41頁),顯見被告係隨意簽署該內容不實之服務合同取信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至堪明確,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偵查中辯稱:這不是正式的合約,只是執行項目而已云云;於111年5月4日 審理中辯稱:李吉忠是本件業務的負責人,所以由李吉忠代表芯瓷公司簽約云云,有違交易常情,無足採信。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辯稱黃百煇負責取得黃金云云,惟倘黃金能否順利交付全然繫於黃百煇,被告自身並無任何黃金可出售,被告理應推由黃百煇或盛京公司與告訴人簽約,由黃百煇或盛京公司對告訴人負責,是被告所辯,顯堪質疑。再者,黃百煇於107年7月詐得美金5萬元,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黃百煇於審理中辯稱係因所有之黃金在運輸上出現問題,始無資力等語,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及黃百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被告空言所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黃金買賣契約書上明載:如未交貨決不得提領,同時禁止背書轉讓,在本買賣如未能交貨決不得提領,如故意提領時,乙方願負責甲方退票之損失責任等語,倘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自應依約於能順利交付黃金時,再流通使用告訴人所交付之鉅額支票,且告訴人曾委請友人於109年11 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陳董,你把支票拿走又不履約交黃金出來,客戶說最後期限到本週五,如果沒有拿出來,只有報警處理了等語,被告尚回稱:下週三以前退回票,週四去加納,12月中出關後有鈍金賣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惟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把支票拿給他的債主去還債,債主有拿票來我公司問這張票是不是我公司開的票,這個債主姓白,也有打電話給我;我去中止止付,銀行說不能止付只能跳票,跳票導致損失信用,以後不能貸款等語,被告於111年5月4日審理中亦自 承:我拿到支票後,就依據李吉忠的指示,將支票交給李吉忠之債務人以抵償李吉忠之債務等語,此情益徵被告並非簽約後因故無法履約,而係明知無從交付黃金,仍惡意詐得支票後立即流通使用。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施用詐欺後,已詐得有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既遂,自應論以詐欺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業經公訴人於111年6月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且 本院於審理時均諭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佯稱可出售黃金,向告訴人詐欺票面金額高達1100萬元之支票,行為惡劣,且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公司之負責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詐得之支票,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該支票業經提示而遭退票,已無價值,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