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世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皇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楊世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世皇於民國109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為友力企業社所有,由另案被告鍾勝弦【經本院以109年壢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為楊世皇所有,登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香港商愛賽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賽克公司)舊廠房,踰越牆垣入內並由「小林」以客觀上足以做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電纜線10條(每條長約20公尺,總重量約3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每條200公尺長),楊世皇則在旁整理 剪下之電纜線,以便帶離現場,嗣楊世皇與「小林」將所剪下之電纜線搬至大門圍牆旁時,因發現巡邏警車,楊世皇等人回頭往廠區內之後門離去而不遂。 二、案經愛賽克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筱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99頁以下、第228頁以下),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見 偵卷第119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經被告親自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時間作案車輛停放位置照片(見偵卷第81頁、第131頁、第271頁以下)、109年5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小林」所用鐵製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其能輕易剪斷大量 函金屬材質電纜線,足認該剪刀質地甚為堅硬,可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又被告與「小林」係自工廠圍牆攀爬進入,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1頁),而被告既係以攀 爬圍牆進入工廠內,自屬踰越牆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小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 累犯要件,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 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與「小林」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且危害社會治安,顯缺乏法制觀念,且被告本次犯行雖係未遂,然其剪斷之電纜線多達近300公斤,足以對告訴人廠房之生產力造成嚴重 破壞,此損失並非告訴人領回遭剪斷之電纜線就能輕易彌補,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角色分工、前有多次刑案前科,素行品行非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技術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又未扣案之鐵製剪刀1把,無積極證據證明係 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故不予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剪斷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全數取回,有109年5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9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愛賽克公司舊廠房,翻牆入內並以鐵製剪刀剪斷電纜線欲行竊,嗣因遭電暈而未得逞。又於109年5月9日23時40分至109年5月22日3時39分某不詳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愛賽克公司舊廠房,翻牆入內並以徒手抽取方式竊取高壓電箱內外露之電纜線(10條,共300公尺,價值約7萬5,000元,於現場遺留電纜線6公尺),再以徒步方式將電纜線搬至門口處,將竊得之電纜線透穿過鐵門縫隙復以接力方式搬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筱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及經被告親自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時間作案車輛停放位置照片、109年5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述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到案發現場從事上述竊盜犯行,伊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因伊涉毒品案件需要驗尿,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勸說伊將竊盜部分一併認罪,伊才隨口承認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上述起訴事實,除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就109年5月9日18時55分許之起訴事實部分,證人林 筱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無證述其目睹案發經過或是在案發後隨即發現廠房失竊之跡證(見偵卷第87頁以下、第227頁以下)。而公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未清 楚拍到被告本人或是其駕駛之車輛出現於案發地址之畫面( 見偵卷第123頁),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自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因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起訴書所指之109年5月9日23時40分至109年5月22日3時39分間某不詳時間之犯罪事實,據公訴人提出之109年5月22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25頁),亦無清楚拍到被告本人或是其駕駛之車 輛出現於案發地址之畫面,證人林筱燕雖能證稱其於案發後發現廠商失竊之痕跡,並且取回遺留現場之6公尺電纜線1條(見偵卷第22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65頁 以下),可認該廠旁確有失竊之情形,為此是否必然為被告 所為,仍有可疑,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例如被告之DNA檢體、指紋、明確之監視綠影畫面等)之情況下,尚不得僅因被 告曾於警詢中對此部分自白,即率然認定被告參與本次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2 次竊盜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