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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雅婷鄭朝光郭書綺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珮辰
被告
曾子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珮辰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子慈無罪。

事實

吳珮辰為吳欣恩之胞妹,為滿足己身生活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吳欣恩佯稱奧地利寶石投資項目可獲利等情,致吳欣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吳珮辰。

二、於000年0月間,向吳欣恩佯稱要介紹在美國工作之友人「陳久芳」男子予其認識等語,並假冒「陳久芳」與吳欣恩聯繫,進而於網路上交往,嗣於104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吳欣恩,致吳欣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吳珮辰。

三、於000年0月間,向其不知情之國中同學曾子慈(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詳下述)表示可投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可用「陳小姐」之名義於裕融公司任職,作為客戶吳欣恩與裕融公司聯繫窗口,處理收受吳欣恩投資款項業務,薪資為吳欣恩投資金額之10%,同時並向吳欣恩佯稱裕融公司有投資項目,投資本金3個月後將可獲有相當本金數額一半金額之利息,建議每個月投資2萬元,連續投資1年可獲利等語,致吳欣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6、8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6、8所示金額予吳珮辰,於如附表三編號1、2、4、5、7、9、10、11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4、5、7、9、10、11所示金額予曾子慈,曾子慈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吳珮辰。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珮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珮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吳珮辰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27至30頁、第77至7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第99至10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1至237頁、第349至353頁、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恩及曾子慈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1至14頁、第61至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9至236頁、第351至353頁、第374至394頁),復有簡訊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免用發票收據、臉書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內容截圖、奧地利寶石投資證明書、兆豐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604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4月12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2888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11297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246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628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6至258頁、卷二第43至53頁、第81至234頁、第241至28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51至27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珮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珮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珮辰利用不知情之曾子慈以「陳小姐」名義與告訴人接洽裕融公司投資事宜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吳珮辰於如附表一、二、三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密接,方式大致相同,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吳珮辰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為,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珮辰有高中畢業學歷,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僅因個人生活奢侈花費,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為姊妹之信賴關係,虛構不實之投資項目及人物,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曾子慈從中協助,長期向告訴人訛詐金錢,致告訴人受有204萬9,621元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珮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珮辰自告訴人處詐得共204萬9,621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均屬被告吳珮辰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吳珮辰自109年9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已賠償告訴人47萬元,另自110年12月11日至112年9月12日止,陸續償還共57萬1,596元給告訴人,總計已償還104萬1,596元等情,有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05至409頁、卷二第83至87頁),就告訴人受返還之104萬1,596元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然就其餘犯罪所得100萬8,025元(計算式:204萬9,621元-104萬1,596元),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慈為吳珮辰之國中同學,明知其並無在裕融公司任職,或有何處理裕融公司投資項目,竟與吳珮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先由吳珮辰向告訴人吳欣恩佯稱有投資項目投資本金3個月後將可獲有相當本金數額一半金額之利息,建議每個月投資2萬元,連續投資1年等語,並由被告曾子慈假冒裕融公司之業務「陳小姐」與告訴人進行接洽,致告訴人誤信確有裕融公司投資項目,於106年12月6日首次投資1萬元,其後吳珮辰與被告曾子慈陸續以增加投資金額可以獲得額外紅利為由,遊說告訴人繼續投資,致告訴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吳珮辰及被告曾子慈。嗣吳珮辰與被告曾子慈一再拖延給付利息之時間,經告訴人屢次催促詢問後,被告曾子慈出面向告訴人坦承上情,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曾子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子慈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子慈之供述、證人吳珮辰及吳欣恩之證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子慈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欺騙告訴人的意思,一開始是吳珮辰跟我說裕融公司的投資案,我也有在這間公司投資,後來吳珮辰就問我要不要在這間公司上班,幫忙收客戶投資的錢,吳珮辰會跟我說投資方案的事情,我再轉告給客戶,客戶再自己決定要不要投資,如果客戶要投資,再跟我聯繫,至於匯款至哪一個帳戶,則由吳珮辰告訴客戶,我不知道吳珮辰與告訴人是姊妹關係,因為他們有改過名字,我跟告訴人聯繫時,確實自稱自己是「陳小姐」,我有問吳珮辰為何不能用真名,但吳珮辰只是跟我說公司沒有人在用真名的,而且因為吳珮辰有請我去辦手機門號要用來聯繫客戶、提供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作為公司資料建檔使用、有見過被告吳珮辰介紹該公司的人「東哥」,被告吳珮辰當初介紹裕融公司時,說她有一位朋友在裕融公司裡面上班,就是她訊息裡提到的「哥哥」,加上我自己也有在這間公司投資,大致上都有拿到獲利,所以我認為是有這家公司,且我真的有在這家公司任職,我就沒有細問為何要用「陳小姐」名義與告訴人聯繫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子慈與吳珮辰為國中同學,吳珮辰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曾子慈介紹裕融公司投資案,並向被告曾子慈稱可用「陳小姐」之名義於裕融公司任職,作為客戶吳欣恩與裕融公司聯繫窗口,處理收受吳欣恩投資款項業務,吳欣恩於投資裕融公司期間,以電話簡訊與自稱為「陳小姐」之被告曾子慈聯繫,並於如附表三編號3、6、8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6、8所示之投資款予吳珮辰,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當面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予被告曾子慈,於如附表三編號2、4、5、7、9、10、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4、5、7、9、10、11所示金額至被告曾子慈名下之郵局帳戶,被告曾子慈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吳珮辰等情,為被告曾子慈坦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1頁、第9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9至234頁、第351至353頁、卷二第65至76頁),核與證人吳欣恩及吳珮辰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1至14頁、第29至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4至394頁),復有訊息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11297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6至53頁、第56至60頁、第72至80頁、卷二第109至23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53至259頁)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珮辰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曾子慈是國中同學,000年0月間,我有向被告曾子慈佯稱投資裕融公司可以獲利的事情,但實際上沒有這個投資項目,我有請被告曾子慈用「陳小姐」的名義去跟告訴人聯繫,並請她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她可以從中獲取傭金,剩下的款項再交給我,被告曾子慈自己投資裕融公司的獲利,我有部分已經給她了,裕融投資案中,我自己有一人分飾多角,LINE暱稱「SHIRLEY」、「洪」就是我的分身,被告曾子慈並不知道這2個LINE帳號的人是我假扮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至57頁);又觀諸吳珮辰、被告曾子慈、暱稱為「Shirley」及「洪」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吳珮辰(LINE暱稱為「lumi」)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傳送「你跟他說你是文鈞(註:被告吳珮辰之舊名)的朋友一起合資的她就知道了」及LINE名稱「Shirley」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曾子慈,被告曾子慈於同日下午1時29分即加「Shirley」為好友,並傳送「我是文鈞的朋友,一起合資的」、「以後有問題再麻煩你」等訊息,「Shirley」之人則陸續回覆「您的是34800,文鈞的是3萬」、「文鈞的本金扣回15000=49800」、「她說剩餘的錢都給您」、「因為合約上這樣寫,我們不太能擅自改」、「現在公司的意思是說您要先把本金轉回給文鈞,我會把49800+28000轉給您」、「這樣合約才有成立」、「再麻煩拍存簿內頁給我,金額大,公司要確認完畢」、「我們公司在中山捷運站4號出口,沿著中山路一直走365號」、「你大概幾點可以到,會計大概都8:00下班」、「找陳小姐,說洪哥客戶」、「我剛打電話給洪哥,等他回電」、「陳哥他們還在開會」等語,並傳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連結資料;被告吳珮辰於106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陸續傳送「生日跟身分證字號給我一下,線上申請卡要用」、「桃園市○○路000巷0號,幸福通訊」、「哥哥等等來找我一下」、「我等等順便跟你說工作內容」、「你那兩隻的電話號碼多少」、「你拍一下身分證跟健保卡正反面,哥哥要建檔」等語,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28分傳送名稱「洪」之聯絡資訊給被告曾子慈,「洪」之人亦於對話中回覆被告曾子慈「你台新帳號再給我一次」「我請會計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4至91頁),依證人吳珮辰上開證述及LINE顯示之對話內容,皆與被告曾子慈上開所稱其有投資裕融公司且為任職於裕融公司而辦理手機門號及提供身分證件予吳珮辰,及其於告訴人投資期間從事之工作內容等情相符,則被告曾子慈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不實。由上開LINE暱稱「Shirley」及「洪」之人與被告曾子慈之對話皆係針對投資款項投入及獲利的內容亦可知,被告曾子慈並不知悉LINE暱稱「Shirley」及「洪」之人為被告吳珮辰所假扮,其主觀上相信確有LINE暱稱「Shirley」及「洪」之人且其等確為裕融公司之員工,否則並無需於對話中與其等詢問裕融公司投資款內容,且因被告曾子慈投資期間也有獲取利潤,亦使被告曾子慈相信裕融公司確實設立存在及投資案如期運作;在此情形下,衡以被告曾子慈於此時為剛從大學畢業、年僅22歲之人,未具有豐富之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當被告吳珮辰進一步向被告曾子慈介紹可在裕融公司任職處理收受客戶投資款項業務時,被告曾子慈當不會懷疑該工作機會之真實性,是可認被告曾子慈主觀上係認知自己確實於裕融公司任職,擔任負責收取客戶投資款之工作。

㈢、證人吳欣恩於審理中證稱:我妹妹即吳珮辰當時用LINE跟我說明裕融公司投資,她給我一位「陳小姐」的電話,說如果有投資問題,可以跟「陳小姐」聯繫,而我第一次交付款項是跟被告曾子慈見面,然後把1萬元現金交給她,那次是吳佩辰先跟我說完投資內容,並交代只要看到「陳小姐」,就把錢交給她就可以了,投資金額如果有要變動及投資款要匯入哪個帳號,都是吳佩辰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5至394頁),另觀諸被告曾子慈分別與吳珮辰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證人吳欣恩之簡訊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6至4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7至184頁),可見證人吳欣恩自107年1月19日至108年1月12日係透過簡訊與被告曾子慈聯繫,而被告曾子慈於證人吳欣恩詢問投資款事宜時,皆會立即向吳珮辰確認了解後,再以吳珮辰答覆之內容告以證人吳欣恩,又證人吳欣恩傳送予被告曾子慈對話中亦可見提及「我妹妹昨天有聯絡陳先生了,剛剛已經匯了投資車貸的款項2萬元到郵局的帳戶」、「我和陳先生有談好這月15號要給的利息,我有聽陳先生說會晚些時候才發」、「有收到1萬了,剩下的我妹說明天會一起給」、「我妹跟我說昨晚凌晨會入帳,但我一直沒看到錢」、「陳小姐,我的利息還是沒進來,聽我妹轉述是說7、8會下來」等內容,依證人吳欣恩上開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吳欣恩係由吳珮辰處得知裕融投資案,並由吳珮辰向其說明投資內容及投資變動事項,證人吳欣恩於投資期間亦常由吳珮辰處了解目前投資獲利情形,被告曾子慈僅為轉述證人吳欣恩對於投資案之疑問予吳珮辰,再將吳珮辰回覆內容轉告證人吳欣恩,未見被告曾子慈有向證人吳欣恩說明投資項目、獲利金額、匯款帳戶、鼓吹增加金額投資等細節,可認被告曾子慈對於證人吳欣恩之投資內容不甚了解,僅是協助轉述吳珮辰之回覆,且被告曾子慈於詢問吳珮辰關於證人吳欣恩疑問之過程中,亦常一併詢問自己投資獲利進度,吳珮辰則用已詢問「哥哥」、「會計」為由,回覆被告曾子慈,另證人吳欣恩於對話中亦稱自己有與公司之陳先生聯繫等情,在在都使被告曾子慈足以相信裕融投資案為真實,其在此認知之前提下,自然會相信自己確實係為裕融公司處理證人吳欣恩投資事宜,是難認被告曾子慈有何詐欺證人吳欣恩之犯意。

㈣、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曾子慈早已知悉其為被告吳珮辰之胞姊,所以才自稱為「陳小姐」等語,證人吳珮辰亦於審理中證稱:我邀告訴人投資裕融公司的部分,被告曾子慈也有參與,她知道告訴人是我姐姐,告訴人也認識被告曾子慈,為了要騙告訴人,我請被告曾子慈以「陳小姐」名義去跟告訴人說明投資案,並跟她說不能用真名去跟告訴人見面,被告曾子慈也知道實際上並沒有裕融公司投資案,當時有一名叫「邱凱」的人騙我跟被告曾子慈辦門號,後來被告曾子慈沒有錢繳門號的違約金,所以才加入詐騙告訴人投資裕融公司的騙局,被告曾子慈有問我為何要用「陳小姐」的名義,我有跟他說因為告訴人是我姊,不可以讓告訴人發現你姓曾,我在偵查中會說被告曾子慈不知道告訴人是我姊姊,是因為被告曾子慈是我國中同學,我想要維護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至57頁),惟此內容與其於理由欄乙、三、㈡所證述情節相歧異,亦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內容及時間順序不相符合,是難認證人吳珮辰此部分證述為真實。又觀被告曾子慈與吳珮辰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子慈於106年12月14日傳送「還要知道吳小姐的銀行分行誒,還有全名」,被告吳珮辰則回以「桃園分行,吳欣恩」等語,其後2人提及證人吳欣恩時,仍皆稱「吳小姐」,提及被告吳珮辰時皆稱「吳小姐的妹妹」,顯見吳珮辰是刻意對被告曾子慈隱瞞自己為證人吳欣恩胞妹之事實,被告曾子慈於證人吳欣恩投資期間並不知悉吳珮辰與證人吳欣恩為姊妹關係,難謂被告曾子慈係因知悉吳珮辰與證人吳欣恩關係下,為免自己身分曝光而使用「陳小姐」身分與證人吳欣恩聯繫。

㈤、而由上開吳佩辰與被告曾子慈的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子慈亦為吳佩辰為使詐騙告訴人投資裕融公司之騙局更為真實及完整所利用之被害人,否則吳佩辰何以需隱瞞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甚而虛構裕融公司之多名員工在長達1年多之時間與被告曾子慈說明投資款等情,足認被告曾子慈並不知悉裕融公司投資案為虛假且背後主導為吳佩辰本人,難認其與吳佩辰間就詐騙告訴人投資裕融公司乙事有何犯意聯絡。

㈥、至被告曾子慈確以「陳小姐」之名義與證人吳欣恩聯繫裕融公司投資案乙節,已為被告曾子慈所坦認,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交付第一次款項時即與被告曾子慈見過面,然其對被告曾子慈之容貌並無印象,又於本件裕融投資案中,投資標的、投入金額及獲利情形等始為核心,告訴人在與被告曾子慈聯繫前,已透過吳佩辰了解並相信該投資案之運作,而在告訴人及被告曾子慈雙方皆認為投資案為真實,且被告曾子慈認知其為裕融公司之員工情形下,被告曾子慈於該投資案中僅是居中聯繫之窗口,其對外名稱充其量為方便告訴人稱呼之用,「陳小姐」僅是吳佩辰單方面認為告訴人認識被告曾子慈且知悉其為吳佩辰之國中同學,為免被告曾子慈之身分曝光而要求以「陳小姐」之名自稱,而既然被告曾子慈主觀上相信裕融投資案確實運作且自己確為公司員工,其並無欲使用假名稱來掩蓋自己真實身分的動機,是難僅以其使用非自己真正姓氏為名即認被告曾子慈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曾子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曾子慈犯罪,自應為被告曾子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吳珮辰佯稱有奧地利寶石投資項目,其友人「陳久芳」亦有投資該項目,可出資投資獲利等語。 104年2月4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親自交予吳珮辰。 2 吳珮辰佯稱奧地利寶石投資行開放投資「VIP鑽石卡特權」,可出資給付該特權之投資款等語。 106年7月31日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2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至吳珮辰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3 吳珮辰佯稱其友人「葉天闊」(綽號葉子)以10萬元轉讓奧地利寶石「VIP鑽石卡特權」,每年利息為2萬5,000元,可出資承接等語。 106年12月21日 106年12月22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至吳珮辰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4 吳珮辰佯稱其友人「陳久芳」因病無法續行給付投資款項,會喪失「VIP鑽石卡特權」之利息回饋等語。 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3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7萬元、8萬元,共計15萬元至吳珮辰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5 吳珮辰假冒奧地利寶石公司「林專員」,佯稱如吳欣恩欲結算投資額而解約,需再給付16萬5,000元等語。 107年3月19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共計16萬5,000元至吳珮辰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吳珮辰假冒之「陳久芳」向吳欣恩佯稱其配偶索討高額贍養費,急需借款等語。 104年12月29日 105年1月20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次提領現金20萬元、10萬元交付予吳珮辰。 2 吳珮辰假冒之「陳久芳」向吳欣恩佯稱因離婚需籌措律師費,急需借款等語。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30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次提領現金2萬元、8萬元交付予吳珮辰。 3 吳珮辰向吳欣恩佯稱「陳久芳」因至中南美洲出差罹患茲卡病毒,急需借款負擔醫療費等語。 105年4月1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吳珮辰所有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提領現金1萬元交付予吳珮辰。   105年4月18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交付予吳珮辰。   105年8月3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500元至吳珮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14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吳珮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5年11月17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吳珮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6年5月24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吳珮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4 吳珮辰向吳欣恩佯稱「陳久芳」之母欲從美國來台治療疾病,需借款購買機票等語。 106年9月21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4,000元至吳珮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珮辰向吳欣恩佯稱「陳久芳」之母於日本轉機時因胃癌滯留日本境內,有一名「洪小姐」可專程飛往日本協助「陳久芳」之母來臺,需借款購買2人之機票等語。 106年10月11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萬4,000元、1萬4,691元至吳珮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珮辰假冒「陳久芳」之妻「林敏姿」,向吳欣恩佯稱已墊付「陳久芳」醫療費用,如欲與「陳久芳」見面,需將上開費用匯至指定帳戶等語。 106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4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匯款至「林敏姿」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56萬5,000元。 7 吳珮辰向吳欣恩佯稱「陳久芳」用錢孔急,欲向吳欣恩借款等語。 107年1月23日 107年2月20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4萬30元至吳珮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珮辰向吳欣恩佯稱「陳久芳」之同事「李茜姿」已先代墊「陳久芳」之醫療費用,需吳欣恩匯款清償等語。 107年1月29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8,400元至吳珮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1 106年12月6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交付予曾子慈。 2 107年2月6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曾子慈所有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3 107年2月21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次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予吳珮辰。 4 107年3月19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5 107年4月16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6 107年5月15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交付予吳珮辰。 7 107年6月11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8 107年6月19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交付予吳珮辰。 9 107年7月3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10 107年8月3日、14日、15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1萬元至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11 107年10月15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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