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呂世文陳郁融孫立婷

  • 被告
    游長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長江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緝字 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長江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游長江於民國104年5月間,在桃園市某處邀李和泰共同投資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員林路房地),約定由游長江代表與屋主劉金在簽約並 由告訴人李和泰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 元)作為頭期款,李和泰因而於同年5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 司)價金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游長江 因故與屋主劉金在解約,而上揭頭期款於同年9月14日退回 至游長江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游長江本應返還系爭20萬元給李和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李和泰所支付之20萬元頭期款,反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 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游長江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李和泰之指述及結證、證人林莉屏於偵查中之結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浩斯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永定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 日說明函及所附被告與屋主劉金在簽訂之解約協議書、劉金在104年8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安新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系爭20萬元,然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員林路房地買賣契約解約時,即已告知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投資伊所設立之浩斯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浩斯公司)之意,所以雙方以口頭約定,將系爭20萬元款項 轉為浩斯公司之投資款,而成立浩斯公司之資本額20萬元原係被告向友人商借,故將上開退款轉作告訴人投資浩斯公司之款項,另告訴人又於104年9月11日及13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5萬元至浩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亦為投資款,而告訴人及其配偶林莉屏因此進入浩斯公司任職,2人自104年9月22日加 入勞健保,直至105年6月28日方退保,林莉屏於任職期間均管理該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務處理,因此伊並不清楚浩斯公司之資金運用情形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雖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將系爭20萬元轉為投資浩斯公司款項之書面資料,但友人間基於信任而無書面立約,實屬常見,並無違悖常理之處。又被告曾於104年9月8日匯款15萬元至告 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臺 灣銀行帳戶),浩斯公司曾於104年10月22日,自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林莉屏於104年12月22日,自浩斯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浩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領取15萬元,存入自己名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林 莉屏中國信託帳戶)。是告訴人總共交付被告及浩斯公司35 萬元,但被告及浩斯公司共支付告訴人45萬元,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系爭20萬元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參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併玉山銀行104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易字卷第83頁)、聯邦銀行104年12月22日匯款憑單影本(見易字卷第163頁)、浩斯公司之聯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易字卷第91頁)、李和泰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見易字卷第97至98頁)、浩斯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易字卷第137至141 頁)、浩斯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第113頁)等資料,下列事實,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因同意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員林路房地,而匯款20萬元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⒉浩斯公司於104年8月21日登記成立,並於同年9月4日開設玉山銀行帳戶。 ⒊被告於104年9月8日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 ⒋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13日共匯款15萬元至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⒌104年9月14日系爭20萬元頭期款退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戶,金額為19萬2868元。 ⒍104年10月23日浩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與告訴 人、20萬元與被告。 ⒎104年12月22日浩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林莉屏 設於中國信託帳戶。 ⒏104年12月22日林莉屏匯款10萬元至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⒐告訴人及證人林莉屏均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於該公司任職,分別負責該公司工地外務及財務會計事項,直至104年12月 間某日離職。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和泰證稱,被告與伊共同投資員林路房地,伊因此匯款20萬元頭期款至安新建築公司上開帳戶,但該買賣契約解除並退款時,被告並未告知,伊並未同意將已支付之系爭20萬元做為投資浩斯公司之款項,故於104年9月11日及13日共匯款15萬元至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即浩斯公司之投資款;自104年9月中旬匯款後,伊與證人林莉屏均任職於浩斯公司,被告是浩斯公司負責人,負責招攬業務、找廠商施工,伊負責跑工地監工,證人林莉屏負責管理該公司行政工作還有發薪水,協助該公司款項收受及支付,2人任職 於浩斯公司期間,均有領取薪資,詳細金額已不記得;當時公司只有渠等3人,進該公司之後林莉屏才開始作帳,浩斯 公司有2個銀行帳戶,提款卡都是被告拿走,存摺、印章放 在公司,伊與林莉屏進入公司到104年10月23日之間,伊記 得公司比較大的款項好像是工程的簽約金,其他小額的就不清楚,也無法從交易明細看出那一筆是薪資;任職期間,浩斯公司接第一筆工程款,被告因認公司有賺錢可以分紅,所以就依投資比例分,被告分20萬,伊分15萬,故於104年10 月23日委請林莉屏匯款15萬元當作分紅,之前可能記錯,但現在確定104年10月23日的這15萬元是分紅,並非取回投資 款;該公司營運3、4個月後伊覺得公司財務不佳,同年12月底的時候伊與林莉屏要離開浩斯公司,要求退回股款,所以直接從浩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5萬元退到林莉屏的帳戶,但我不記得為何同一天有一筆10萬元存到浩斯公司玉山銀行的帳戶,第二天(23日)又被現金提領;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員林路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是隔年(105年)1月才知道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之前一直問被告,被告講一些銀行貸款的問題,後來去問房仲,才知道早在9月就解約了,被告 從未說過將這20萬元投入浩斯公司,後來在隔年(105年)8月的時候伊有去問被告說系爭20萬元的事,他說他要分期還,伊不記得104年9月8日匯款15萬元到臺灣銀行帳戶的原因, 也不記得有沒有還給被告,這筆錢應該跟浩斯公司沒有關係等語。 (三)證人林莉屏則證稱:任職於浩斯公司期間,該公司成員只有伊、告訴人及被告,被告是老闆,負責在外接業務、分配工程、找廠商,告訴人好像沒做什麼事情,因為他都跟伊一起跑銀行,伊做會計及一些文書的工作,會依被告指示匯錢給廠商,伊和告訴人的薪資大約是2、3萬元,但我不確定實際金額,每個月初都會匯薪水給我們自己,但已不記得是用那一個帳戶匯的;伊進入浩斯公司之後,才拿公司的大小章去玉山銀行開戶,該公司只有玉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存摺由我保管,但提款卡由被告保管,他很常去提領,也沒有給領款理由,浩斯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公司;當時帳很亂,被告又會用提款卡領錢,根本沒辦法作帳,廠商進來多少錢,被告就花掉多少錢,所以當時剛好有一筆工程的收入,我們才提出要分紅,不然可能又被被告領光,109年10月23日匯15萬元至告訴人帳戶,被告說那是分紅,細節忘記了;對於 浩斯公司於12月22日轉帳15萬元至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沒有印象,但看(匯款單上的)字跡應該是伊做的,因為12月底的時候就說要拆夥,所以被告就把當初投資款的15萬元退還給我們,伊對於當日有以我的名義存10萬元至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乙事,也不記得了;我們應該是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及13日共匯款15萬元先投資,然後伊與告訴人覺得有點危險,所以才想要進去當會計協助公司營運,12月會離開是因為覺得帳戶的錢一直被提領,也有廠商打電話說公司欠款什麼的,所以覺得沒有必要再繼續下去;109年12月那筆15 萬元是退股款,那筆錢就留在伊的帳戶裡沒有特別去動它,伊不記得錢從那裡來,就是浩斯公司帳戶裡有一筆錢,就直接說拆夥,但不知道勞健保是何時退出的,伊對於浩斯公司最後一筆現金提款沒有印象,也沒有看過104年9月8日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台銀帳戶之匯款單;告訴人投資系爭20萬元 是事後才告知伊,他有大概提一下他和被告間的投資;於任職於浩斯公司期間,告訴人問被告很多次關於購買上開房地之進度,被告均答以還在處理,告訴人沒有同意將系爭20萬元當作浩斯公司之投資款等語。 (四)經核證人李和泰上開所證內容,其認為投資浩斯公司15萬元,之後進入該公司任職,嗣浩斯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匯款15萬元與伊,審理時固證稱該15萬元確係分紅,之後浩斯公 司於同年12月23日,又匯款15萬元至林莉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為拆夥之退股款,且其並未同意將投資員林路房地之20萬元頭期款轉作投資浩斯公司之款項等語。但依卷附浩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成立,證人林莉屏於同年9月4日就協助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事宜,顯已進入浩斯公司任職,換言之,在告訴人匯入15萬元之投資款前,即已同意投資浩斯公司並已任職於該公司。又核上開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04年9月8日匯 款15萬元與告訴人,但告訴人無法說明該筆款項之匯款原因,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先稱除系爭20萬元及為投資位於桃園市○○區00巷○○街0弄00號 之房地(下稱永福街房地)200萬元與投資浩斯公司之15萬元 以外,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後又改稱應該還有其他金錢借貸,但均已清償完畢,然其對於被告何時清償完畢,債務金額等情,均表示已不記得等語(見易字卷第212頁、第222至223頁),是該筆15萬元之匯款原因是否確為清償 被告他項借款,實有疑義。又告訴人雖證稱浩斯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匯至林莉屏中國信託帳戶之15萬元為退股款,但對於林莉屏為何於同日又將10萬元存入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乙情,並不清楚。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投資房地產及房屋裝修業,期間資金往來影響其等獲利狀況,自應對於資金往來之內容知之甚詳,但告訴人卻無法完整且明確的對於2 人之資金往來細節加以說明,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證內容是否可採,非無可疑。而證人林莉屏雖自陳任職於浩斯公司期間負責該公司之會計業務,並且保管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公司大小章,且平日需跑銀行辦理業務,細繹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有多筆現金提款之紀錄,顯見證人林莉屏確曾經手浩斯公司之資金往來,但其對於浩斯公司上開2帳戶內之交易 紀錄中,除了104年9月11日、13日由告訴人所匯入之3筆5萬元(共15萬元)、同年10月23日匯與告訴人之15萬元及同年12月22日匯予其所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5萬元,係告訴人投資浩斯公司、浩斯公司之分紅及浩斯公司之退股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均表示不清楚或沒印象,又自陳已不記得為何於104年12月22日將10萬元存入浩斯公司帳戶,告訴人對於與 被告之投資情形,也未詳細告知,顯見證人林莉屏對於浩斯公司之資金往來或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情況,不甚清楚,其所知之資金往來內容均係經告訴人所轉知。證人林莉屏既係透過告訴人轉述,始知悉上情,又為告訴人之配偶,所證難以排除偏頗之可能,其憑信性亦屬有疑,自無從補強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 (五)綜核卷內上開資料可見被告、告訴人及浩斯公司間資金往來經過,復考量除員林路房地、永福街房地及本案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亦未曾提及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並衡酌浩斯公司之成立時間係在員林路房地買賣契約解除之後,而在告訴人匯入15萬元至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前,證人林莉屏即任職於浩斯公司,且在開設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始匯款15萬元至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而系爭20萬元又於同年9月14日退回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實不能排除被告 在104年9月8日所匯之15萬元與系爭員林路房地之20萬元有 所關聯。復衡酌同年12月告訴人退股時,浩斯公司自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與林莉屏,林莉屏雖證稱該款項並未動支,但自交易明細可見其保留其中5萬元之後,又於同日將10 萬元存入浩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故實不能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在拆夥時,結算雙方投資款項後所為之找補,以結清告訴人原所支付投資員林路房地之款項之可能。至被告雖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將系爭20萬元款項投資於浩斯公司,但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尚有其他房地之共同投資案,且告訴人在該案中投入200萬元,相較於本案,投資金額非鉅,2人基於合作夥伴之情誼及信任,而未為書面約定,實與常情無違,此觀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就投資永福街房地曾簽立投資協議書(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876號卷第3頁)乙情自明 ,尚難僅因被告未提出書面證據資料,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指訴不僅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左,亦乏補強證據,起訴檢察官執證人林莉屏等前開證據,而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占20萬犯行,難認有據,自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