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蓉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旻蓉與張慧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共同設立謙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福公司),由張慧敏出資設立資本額及其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擔任董事長,分別代表 公司及以自己名義承租位在臺北市、新竹市之辦公處所,謝旻蓉則擔任監察人並負責謙福公司實際營運,嗣因張慧敏發現謙福公司經營業務與當初預定之預防醫療業務相去甚遠,且營運不佳、投入資金消耗過速,遂向謝旻蓉提議解散謙福公司,並提前終止前揭處所之租約,然遭謝旻蓉拒絕,而謝旻蓉為迫使張慧敏同意繼續營運之和解方案,並使張慧敏依其指示辦理,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月30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15日,在臺灣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再繼續下去我就找人去你們家」、「要雞飛狗跳那 就大家一起來 大過年會熱鬧滾滾」、「會有一群人新竹桃 園過去的到你們家族那邊繞繞對付你們家、就是不用講道理的方式!反正你爸也不是第一次了」、「跟我就是跟天鬥,跟天鬥,死傷是你們家」、「這張(指退租通知)、你死定了」等恫嚇訊息與張慧敏,使張慧敏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欲使張慧敏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張慧敏報警求助而未遂。 二、案經張慧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旻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張慧敏一同設立謙福公司,並因謙福公司結束營業一事與張慧敏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她是斷章取義的,因為時間點都接不上,有什麼好判斷的,這是我傳的嗎;是她找我合作,她騙我說有跟家裡溝通,後來她全家人來鬧我,是她先威脅我的,找人來鬧,我與告訴人的民事案件中有我們全部的LINE對話內容云云,經查: (一)謙福公司於109年1月20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負責人及董事長為告訴人、被告為監察人,謙福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簽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8樓辦公室,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租賃契 約承租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之3乙節,業據被告坦認 ,並有租賃契約2份、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67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21、23至25、27至3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謙福公司事務傳送多數指示及恫嚇之訊息與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09年 度偵字第11010號卷【下稱偵11010卷】第33至47、105至109143至169、175至197頁,他字卷第37至79頁),而被告對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先係稱「斷章取義」,後否認為其所傳送,所辯已有矛盾,況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坦承該等內容係其傳送(見偵緝字第8號卷第78頁),經本院當庭勘 驗偵訊內容確實無誤,且前揭對話發送者暱稱為「Anne 謝」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亦與被告相貌相符(見偵11010 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傳送前揭LINE訊息與告訴人。(三)又被告雖稱其於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壢簡 字第513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與告訴人之 完整LINE對話內容,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後命被告當庭確認並指出其出言恫嚇告訴人之前後完整對話,被告卻稱:我從早上10點擷取到下午4點,沒有休息,也沒有看 裡面的內容,因為擷取的內容沒有時間,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而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我收到這些訊息時心裡非常害怕,因為她每天傳這些訊息,讓我覺得她真的有一天會到我家裡來,可能會過來大鬧我們家之類的,因為之前與被告有答應說要開公司,後來因為營運不善,就是不想再繼續開下去,可是對方不肯,所以傳送這些文字給我,發生本案之前,被告也是像這種嚴厲、恐嚇的字眼;那時候是過年期間,所以我覺得被告會找人一起到我家鬧,且害怕被告有黑道背景,從新竹到桃園我家,會有一群人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覺得她真的要讓我們全家都走上這條絕路;應該是1月22日我提出解散公司,農曆初 二即1月26日被告才到我家討論,因為談不成,之後陸陸 續續有恐嚇文字出現,被告說我帶人到公司鬧是我接收被告恐嚇訊息後,我松山的公司要退租,被告不願意退租,一直窩在公司裡,所以我們才請警察去清理她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1頁),並依據被告恐嚇告 訴人前後所傳對話內容為「會怪別人 不懂得檢討自己! 就讓謙福暫時是空殼公司,但仍需支付國家的款項及更多賠償問題。內部不用處理 你自然要等半年後才能清算倒 閉!我不是新來的 商場滾的都是老手 都是融資界高手。已經跟你合作前說過,別跟我來硬的!在繼續下去 我就 找人去妳們家。要雞飛狗跳 那就大家一起來 大過年會熱鬧滾滾。什麼大世面我沒見過」、「先聽蔡會計師的去做…誰都救不了妳!凡事太盡 緣分勢必早盡…路是走出來的 !偏偏妳要往死胡同走。佛陀神仙 也救不了妳!會有一 群人新竹桃園過去的到妳們家族那邊繞繞,對付你們家、就是不用講道理的方式!反正妳爸也不是第一次了!」、「張慧敏小姐 告訴妳 跟我鬥妳就是跟天鬥 不要跟天鬥 ,死傷是妳們家。(傳送臺北市辦公處所之退租通知函文照片)這張 妳死定了」(見偵11010卷第151、159、183 頁);及觀諸被告自行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擷取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能頭腦思緒清楚處理所有大大小小事務,那是我,妳的功力還不成氣候!如果不想影響到我壞磁場 就照做!」、「妳最好想清楚 要不要繼續 後 面受傷的會是妳!我無情到可以六親不認反正阿公也走了那麼久 我愛幹嘛就幹嘛!」(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13號民事卷第345頁反面),均足見被告慣以強勢態度指揮告訴人、聲張氣勢,並因告訴人提議結束謙福公司一事,不斷指責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需依照其指示辦理,接著即以告訴人及其家人死傷之事恫嚇之,是以,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其所言犯罪事實所稱之內容顯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核屬脅迫手段無誤,而被告目的無非係為使告訴人依照其指示操作謙福公司,足認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傅明燕,待證事實為遭告訴人帶人威脅,然此事實縱屬為真,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且被告亦稱傅明燕應該不知道我跟告訴人傳送起訴之LINE對話事情;另聲請傳喚蘊揚會計師事務所蔡佳瑜、陳文山,中正商標事務所負責人許月娥,被告表示渠等分別負責謙福公司之會計及商標事務,故知悉本件糾紛,惟以上3人所經歷者僅係謙福公司 事務,與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故被告聲請之上揭證人均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期使告訴人接受繼續營運之方案,足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被告為達使告訴人接受繼續經營謙福公司之事,而接續以恐嚇之脅迫方式,多日傳送恫嚇訊息與告訴人,應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司經營問題,明知得採取法律途徑解決,逕以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非微,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不具悔意,惟審酌告訴人並未因此行無義務之事,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行為時間達半個月,及被告前亦曾因工程款糾紛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