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于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于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11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于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5時44分許,在被害人謝承諺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星光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北日本樵夫樹墩巧克力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79元,下稱本 案餅乾),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被害人於110年9月22日盤點商品,發現本案餅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蕭于庭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證人謝承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間,在本案超商,拿取本案餅乾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本案超商附近的診所看醫生,我尿道發炎,看完醫生時已經15時30分了,我當時還沒有吃午餐,所以原本是要去本案超商買微波的炒米粉,我先逛了零食區,看到本案餅乾就放在隨身的手提袋裡面,因為我出門購物會攜帶自己的購物袋,我購物時習慣先將商品放在購物袋裡,然後再結帳;我那時剛打完第一劑AZ疫苗,我是一週前打的,我打完第一劑以後身體不太舒服,由於沒有好好休息導致尿道發炎,去看醫生時,經測量體溫我有發燒,當日上午我本來有去上班,但我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我才請假去看醫生,不然我平常也不會去本案超商;警方通知我的時候已經過了兩個禮拜了,我完全忘記這件事情,我跟警察說我有在本案超商裡接到手機,我就直接離開了,忘記把餅乾拿出來付錢這件事,可是上次檢察官訊問(註:應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勘驗監視器畫面時並未看到我接手機,我不是故意要那樣跟警察講的,可能我的記憶下意識那樣跟警方講;我確實拿了東西沒有付錢,但我不是想要偷東西,我是忘記付錢,我那天精神狀況不好,後來也完全忘了這件事,一直到警方來找我我才想起來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謝承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餅乾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然尚不能憑此逕認被告即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蓋刑法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而同一外觀行為背後之主觀意念,容有多種可能,是倘被告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自不能對其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再查: ㊀觀之本案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本案超商歷時約4 分鐘(畫面顯示時間:15時44分23秒至15時48分28秒),於拿取本案餅乾(畫面顯示時間:15時45分11秒)後,尚徘徊在本案超商各商品區觀看不同商品,嗣始離開本案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43至44頁;偵字卷,第23至26頁),此舉已與多數竊嫌於得手後即快速離開現場以免為人查知之行徑不同,則被告是否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已有所疑。 ㊁又被告於110年9月3日施打第一劑COVID-19之AZ疫苗,於本案 案發當日(即110年9月13日)至德信診所(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鄰近本案超商)就醫,經診斷為尿路感染,醫 囑宜休息三天並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被告並向其任職之長異發動機維修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假別名稱:特別休假,起迄時間:110年9月13日12時30分至17時30分)等情,有被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德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德信診所111年5月5日函、被告勞保就保紀錄、被告上開任職公司之請 假系統列印資料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桃簡字卷,第49至51、67至71、7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其於案發一週前曾施打第一劑AZ疫苗,案發當日因尿道發炎乃請假下午就醫,就醫後因尚未用餐方至本案超商欲購買食物等情,尚非全然無稽,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身體確有不適之情。參以購物未予結帳之原因多端,故意行竊者固有之,然亦不乏因一時疏忽或遺忘致漏未結帳者,而被告無前科,除本案外無其他刑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是亦乏可證被告先前作案手法與本案雷同或有其特殊性,而可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犯行之品格證據。況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因上揭情由而有身體不適之情,則其前揭所辯遺忘等詞,即難謂全無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拿取本案餅乾未予結帳即行離去等行為,逕認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㈡從而,本案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已於110年10月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