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秀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心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廖振文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擔任桃園市○○區○○○街00○00號「世紀三星第二 期社區」(下稱「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之總幹事,賴秀心則自109年2月12日前某時起擔任「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迄今,雙方因社區管理問題發生糾紛,詎賴秀心竟意圖散布於眾,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9年9月2日某時,寄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證信函至「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張貼在「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電梯公佈欄上,而以文字公開指摘「貴公司指派總幹事廖振文至世紀三星大廈第二期做社區管理服務,其基本專業不足及個人私心問題,造成社區事務多有誤謬、延滯」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廖振文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㈡ 於109年9月25日某時,寄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證信函至「世 紀三星第二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張貼在「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電梯公佈欄上,而以文字公開指摘「派遣總幹事廖振文,專業度不足造成社區許多紛爭」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廖振文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㈢ 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寄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證信函至「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張貼在「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電梯公佈欄上,而以文字公開指摘「台端日揚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遣總幹事廖振文至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服務,其專業度有問題,造成社區事務嚴重延滯」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廖振文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㈣ 於109年9月30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電梯公佈欄上張貼附表編號4所示之連署活動公告,而以文 字公開指摘「譴責社區總幹事【廖振文】會議紀錄不實、行政專業能力不足,混淆視聽」、「【廖振文】濫權、違法」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廖振文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主張言論自由者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何者法益優先保護之權衡標準。上揭刑法制裁之準則,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要求行為人必須逐一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恐將因須付出過高成本而畏於發表言論;而要求行為人必須舉證其所言真實、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無異違反了「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客觀上雖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又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不成立誹謗罪。而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言論,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或相類性質者,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煙、喝酒、釣魚或打球等是。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 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至於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份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社會觀念予以判斷。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振文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共計12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存證信函、連署活動公告、「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於109年2、3、5、7月份會議紀錄、 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及總幹事工作職掌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且曾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給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或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將副本寄送給「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都不是我張貼在電梯公佈欄上,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上有我的個人資料,如果是我所張貼,我應該會將我的個人資料遮隱後始張貼,可見這些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不是我所張貼;且告訴人身為社區之總幹事,對於住戶之漏水問題,卻置之不理,造成住戶間之紛爭及不和諧,又於7月管理委員會之例會時,有於會議 中提出對日揚公司解約案,但告訴人卻在會議紀錄上記載「不討論,未做成決議」等語,是告訴人製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不實,另管理委員會有委員辭任,告訴人卻未公告並進行遞補事宜,再者未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工程之發包,顯見其專業度不佳且濫權違法,且其所為有個人私心及混淆視聽之情形,亦即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所述均屬事實,又係因告訴人無法協助處理社區事務,應住戶之要求,我才提出連署活動要罷免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為「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而告訴人則於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擔任「 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之總幹事,且被告曾將附表編號1所 示之存證信函正本寄送給日揚公司,並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予日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萬宗,而前開副本均寄送給「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又附表編號4所示連署活動,係由被告所發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附表編號4所示之連署活動公告、「世紀 三星第二期社區」與日揚公司間之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於109年2、3、5、7月份會 議紀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2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在於:何人為張貼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之行為人、寄送存證信函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之內容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等節,茲分述如下。 ㈡ 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張貼附表所示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之人: 1.證人即告訴人廖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休假回來時,有住戶跟我說,我才在公佈欄看到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及連署公告,沒有人親眼看到這些存證信函及連署公告是何人張貼的,但是因為很多28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都知道被告要罷免我的事情,所以我們推論是被告張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可知證人廖振文係以推論之方式認定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為被告張貼在公佈欄,又參以該些存證信函已寄送予正本及副本收件人,此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是被告已非唯一持有該些存證信函者,實無法排除係其他取得存證信函之人將該存證信函張貼在公佈欄。再者,參諸「翻轉社區正常運作、解職總幹事連署書」上之簽名欄,已有數十名之住戶簽名,此有前開連署書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可見解職告訴人之總幹事職務之 連署活動,已有該社區多名住戶之響應,實無法排除該些人為能有更多人響應此活動,而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連署活動 公告張貼於社區之公佈欄。是此,實無法單以該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所寄,或被告為發起解職告訴人總幹事職務之活動,即認係由被告將此些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張貼在電梯之公佈欄。 2.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存證信函是我寫的,連署活動公告也是我寫及張貼的云云(見偵卷第238頁),被告似曾坦 承附表編號4之連署公告為其所張貼,然對於詳細之張貼時 間及地點均未為進一步之說明。且參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張貼此連署公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都不是我張貼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稱:我不記得連署公告是否為 我所張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對於是否曾張貼附表編號4之連署活動公告乙節前後說詞不一。是被 告對於是否曾張貼連署活動公告張貼乙節供詞反覆,且於偵訊時僅空泛坦承張貼連署活動公告,但卻未進一步說明張貼之時間、地點,又無法排除該連署活動公告可能為他人所張貼之情況下,實難僅單憑被告於偵訊時空泛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姑不論有無妨害告訴人之名義,然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張貼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之行為人時,尚難僅以該些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所寄出,或被告曾發起解職告訴人之活動,即認被告為涉犯妨害名譽之行為人,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尚嫌速斷。㈢ 寄送存證信函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 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寄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證信函之對象僅有日揚公司或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萬宗及「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倘若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當可寄送給不特定之人知悉或採取其它更易流傳之方式,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再者,此些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均係表示,因為告訴人擔任「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之總幹事,專業不足,造成社區事務運作延滯,因前曾要求日揚公司更換總幹事未果,故終止與日揚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或表示社區住戶已有過半數之住戶連署,請求日揚公司更換總幹事,姑且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者,此些存證信函寄送對象既係有利害關係之管理委員會、日揚公司或日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將該些存證信函寄送予前揭人以外之人,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意圖或散布之行為,而得以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㈣ 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內容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1.附表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均係表示,因為告訴人擔任「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之總幹事,專業不足,造成社區事務運作延滯,因前曾要求日揚公司更換總幹事未果,故已於109年6月、7月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終止與日揚公司 之契約;而附表編號3之存證信函則表示,已超過半數之住 戶連署要求更換告訴人,故請日揚公司另行指派總幹事,可知被告寄送此些存證信函之目的均係表示告訴人不適任總幹事一職,請求日揚公司更換總幹事之人選,且因日揚公司置之不理,故「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已決議終止與該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而附表編號4所示連署 活動公告之內容則係表示告訴人不適應總幹事一職,希望住戶能連署罷免告訴人,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在卷可查,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告訴人不適應總幹事,請求日揚公司指派他人擔任社區之總幹事,且認日揚公司對此要求置之不理,而表示依據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終止與日揚公司間之契約,始寄送此些存證信函,以及發起連署活動,縱其存證信函或連署活動公告內容所用詞語不洽,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2.況按公寓大廈之總幹事係承管委會之命,總承社區之庶務、財務,總幹事之履職對於公眾所居住之公寓大廈之居住品質關係大矣,是以,總幹事履職是否盡責、有無疏失,乃至是否因履職不當或不法而涉訟,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堪認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所載「總幹事廖振文至世紀三星大廈第二期做社區管理服務,其基本專業不足及個人私心問題,造成社區事務多有誤謬、延滯」、「專業度不足造成社區許多紛爭」、「專業度有問題,造成社區事務嚴重延滯」、「譴責社區總幹事廖振文會議紀錄不實、行政專業能力不足,混淆視聽,造成社區住戶不和諧。」、「廖振文濫權、違法」等語,係就總幹事履行職務是否盡責等節所為之言論涉及公益,屬關於公共事務之評論,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抗辯適用。 3.證人李愛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擔任「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3月之會議中曾經招標清潔公司,原本得標的是辰鴻企業 社,但是告訴人後來說辰鴻企業社沒有要與我們簽約,告訴人便自行與勁德企業社接洽,後來社區與勁德企業社簽約,又勁德企業社原本投標金額為3萬2,000元,但是最後社區卻以每月3萬6,000元與該公司簽約,此些變更均未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另管理委員會於109年7月7日曾決議要與日揚公 司解約,但會議紀錄卻記載不討論,且遲至109年7月21日始公告此會議紀錄;又住戶有漏水之問題,告訴人均未積極處理,是新來的總幹事才把漏水問題處理好,是告訴人於任職社區總幹事期間確實有會議紀錄不實、公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延遲及專業度不佳等等之情形,因此有住戶想要罷免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易字卷第171頁至 第175頁),亦即證人李愛卿已明確證稱管理委員會已於109年7月會議決議終止與日揚公司間之契約,然告訴人卻未如 實記載,且就住戶之房屋漏水問題均遲未處理,以及未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即逕自變更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發包之清潔公司。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其上亦記載:聲明人○○○ 等5人曾於109年7月7日出席世紀三星大廈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晚上例會,在會議中確實有討論並通過表決決議第十三條議題「日揚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約」,然而總幹事廖振文先生卻將該紀錄成:「不討論,未做成決議」並在電梯內張貼公告,確有誤導社區住戶之嫌等語;而「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109年7月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記載:議題十三日揚合約解約討論案,決議為「不討論,未做成決議」,此有聲明書及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75頁、第213頁),而比對前開聲明書及會議紀錄,可知出具此 份聲明書之5人中有4人即為「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109年7月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所載之列席住戶,且衡情被告所涉之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實無為規避 加重誹謗罪,而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造私 文書罪責之必要,可認此份聲明書應屬可採,是被告稱管理委員會於109年7月之會議曾決議與日揚公司解任,但告訴人卻於會議紀錄中記載:不討論,未做成決議等語,核與證人李愛卿所述大致相符,亦有聲明書附卷可證,是連署活動公告內提及告訴人有「會議紀錄不實」乙節並非無的放矢。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張志鴻」表示:「我隔壁住戶問很多次,拖很久,我已不知如何回答」、「其實每次都吵合約,吵符不符合規章,總幹事物業如何如何,這些住戶不想管,她們的問題就是管委會有無再處理她們的漏水問題」,「藍委員」表示「請問總幹事77頂樓13樓目前還在漏水,已經很久了,且不只一處,該如何處理呢?」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見該社區有住戶之漏水問題,遲未處理,故證人李愛卿證稱社區有漏水問題,告訴人未積極處理,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稱因為告訴人未積極處理住戶之漏水問題,因而造成社區之住戶間紛爭、不和諧,並非虛構。另對於清潔公司原由辰鴻企業社得標,然卻在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情況下,改由勁德企業承攬社區之清潔事業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管理委員會決議由辰鴻企業得標,但因為辰鴻企業社表示人力不足無法提供服務,所以我有上簽呈經過主委、監委及財委的簽名同意,始換成勁德企業社,「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有7人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68頁),顯見將社區之清潔公司由辰鴻企業社改 為勁德企業社,僅經由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監委及財委簽名同意,未經管理委員會過半數之決議,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屬有據。是難認被告有故意曲解事實,而為不實指摘告訴人之情。 4.另言論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別,並各應適用「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予以審查,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 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又存證信函及連署活動公告所使用諸如「專業能力不足」、「私心問題」、「造成社區事務多有誤謬、延滯」、「混淆視聽」、「濫權、違法」等語蘊含有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與真實與否無關,自屬被告主觀價值之意見表達。而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主要係對於其告訴人有會議紀錄記載不實、未積極處理住戶漏水問題而使住戶間不和諧,甚或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更換決議得標之廠商等節進行評論,認告訴人因有上開情事,可認告訴人不適任總幹事一職,方發表其主觀評價之意見。是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及所發起連署活動之連署活動公告中所載之言詞既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指摘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雖其用字遣詞固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屬有相當理由依據之評論,自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其所為之言論,並無何虛捏或顯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未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文字內容(全文) 告訴人廖振文指訴涉有誹謗 之部分 1 存證信函 (存證號碼000616) 「貴公司指派總幹事廖振文至世紀三星大廈第二期做社區管理服務,其基本專業不足及個人私心問題,造成社區事務多有誤謬、延滯,本人也多次通知貴公司到社區會談,貴公司均置之不理。今鑒於合作關係不能協調,合約於109年6月4日經管委會同意通過解約,109年7月7日會議上經許益誠主委再次確認與貴公司解約,特此函告通知109年9月30日正式終止合約。」 「貴公司指派總幹事廖振文至世紀三星大廈第二期做社區管理服務,其基本專業不足及個人私心問題,造成社區事務多有誤謬、延滯」 2 存證信函 (存證號碼000671) 「覆台端存證號碼000876,派遣總幹事廖振文,專業度不足造成社區許多紛爭,社區住戶今聯署強烈要求貴公司撤換總幹事廖振文,(附件一)文到3天請予派遣新總幹事交接。由多次通知貴公司出席社區例會協商,貴公司均置之不理,鑒於合作關係不能協調,本社區於109年6月4日經管委會例會會意同意通過與貴公司解約(附件二),總幹事怠職並未發函給貴公司,正式通知貴公司終止合約。社區監察委員並未善盡監督總幹事多項違法事務,有失職責,(附件三)若台端拒不為之,將依法究責,希勿自誤為禱!」 「派遣總幹事廖振文,專業度不足造成社區許多紛爭」 3 存證信函 (存證號碼000697) 「台端日揚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遣總幹事廖振文至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服務,其專業度有問題,造成社區事務嚴重延滯,多次通知貴公司到社區會談,貴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據合約第十三條(合約書履行義務)總幹事有失職責,合約內容特別約定社區主任罰則,依合約總幹事已違反下列多項第一、二、三、六條罰款。本社住戶並聯署(已超過半數)請貴公司更換總幹事並派員交接,貴公司無視,若貴公司拒不為之,將依法究責,希勿自誤為禱!」 「台端日揚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遣總幹事廖振文至世紀三星第二期社區服務,其專業度有問題,造成社區事務嚴重延滯」 4 連署活動公告 【世紀三星第二期連署】活動「翻轉社區正常運作、解職總幹事連署書」 「社區住戶共同發起連署活動:譴責社區總幹事【廖振文】會議紀錄不實、行政專業能力不足,混淆視聽,造成社區住戶不和諧。團結捍衛尊嚴,行動展現實力,連署反對【廖振文】濫權、違法,要求免於惡質態度之脅迫。請區權人、承租戶支持參與連署活動,以溫和、理性且堅定的行動,向不專業濫權的總幹事表達抗議,將彙整各棟連署人數將其解職。今天不行動,永遠受壓迫!請趕快行動,請於109年9月30日(星期三)前,將連署書確認,謝謝!請支持【翻轉社區正常運作、解職總幹事】活動,加油!」 「譴責社區總幹事【廖振文】會議紀錄不實、行政專業能力不足,混淆視聽」、「【廖振文】濫權、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