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敏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敏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詩敏與其配偶王執中共同經營寶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戰鬥王雜誌,張銘揚則任職於專業玩具槍設計製造商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Vega Force Company,下稱VFC公司) 。緣戰鬥王雜誌於民國108年7月號雜誌將VFC公司製造之Umarex/VFC MP7 A1電動槍之槍機釋放撥桿記載為「位於扳機上方的槍機釋放鍵,不過並無實際功能」,張銘揚發現後於108年7月18日,在張銘揚之表哥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所經營之社團「生存軍宅會客室」中發布勘誤聲明(如附件發文內容內所引用的勘誤聲明)。詎陳詩敏因此懷恨在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內,使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陳詩敏」在其臉書網頁引用上揭勘誤聲明,並公開發表如附件之文章,指摘、傳述張銘揚身為VFC公司員工竟收取戰鬥王雜誌回扣等足以毀損張 銘揚名譽之事。嗣經張銘揚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VFC公司 內,瀏覽上開文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附件所示之公開文章,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指摘告訴人收回扣,事實上VFC公司的其他員工即周東峰等人確實有拿我們 回扣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及VFC、戰鬥王雜誌間之任職關係如事實欄 所示,且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引用告訴人張貼文章之方式發佈如附件所示之臉書文章,為其所自承,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有戰鬥王網路資料、寶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告訴人於FACEBOOK私人社團中發佈之勘誤聲明、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他卷第3至20、45至48頁)及附件所示之文章截圖在卷可證 ,該情首堪認定。 (二)依附件所示文章脈絡以觀,被告先點名「VFC張姓業務員 你好」,又提及「您與您表哥」,而告訴人所張貼勘誤聲明之臉書社團為其表哥所經營,該文章又未再明確提及其餘人等,更完全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周東峰」其人(此觀諸被告自承:我在文章中並沒有講明周東峰收回扣等語即足佐之,偵卷第65頁),且就「張姓業務員與表哥關於戰鬥王的言語」與「收取回扣」的敘述一氣呵成,甚至未有任何句點、分號或其他足以表示此為兩件分開的事情、或顯示所指述之人為不同人的情形,所引用之附件文章又是「張銘揚」以「VFC員工身分」(其提及「本公司 」深表遺憾等語)所撰寫,且附件所示之貼文一開始是有TAG告訴人一事,亦據證人即VFC公司負責人龔詩哲證述在卷(偵續卷第131頁,易字卷第50頁),均足使觀覽該文 章之人得依該文字內容及所引用之文章(即告訴人以其姓名為暱稱所撰寫之勘誤聲明)而知悉被告指摘傳述「收回扣」對象包含告訴人在內,是被告辯稱收回扣之事並非指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審易卷第71頁)、寶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寶和公司支付簽收單 (他卷第85至87 頁)、匯款證明(偵續卷第77頁)等證據主張VFC公司在 給付4萬5千元廣告費給戰鬥王雜誌後,戰鬥王雜誌匯了15%回扣即9千元予VFC公司之員工周東峰,並引用周東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89至91頁)以證明周東峰收取回扣之事,並稱:因為周東峰在告訴人的勘誤聲明下做出回覆,我認為他的回覆不正確,又想到他之前有收戰鬥王的回扣,才在文章帶到一筆云云(偵卷第65頁),並提出周東峰(臉書暱稱為Ben Chou)於108年7月18日引用該勘誤聲明並發表內容為「這樣也是很母湯」之臉書貼文為證(偵卷第79頁),然以該等貼文觀之,周東峰與告訴人發表文章之時間是同一天,被告既於發表附件之貼文前已閱覽過該等貼文,然竟僅針對性的在發表附件所示文章時選擇引用告訴人所發表之貼文,反而對周東峰之貼文未有回覆或反駁其拿了戰鬥王給回扣竟還反過來說戰鬥王雜誌「母湯」(即台語「不行」、「不可」之諧音)之舉動,且就其辯稱:附件中「貴司所有曾經拿我戰鬥王回扣職員,本人都有簽收明細、對話錄音及錄影存檔,願您能長存玩具槍界」中的「您」是指告訴人及周東峰云云(偵卷第65頁),再加諸被告於案發後從來沒有就「告訴人從未收取戰鬥王回扣」或「附件文章所載之收回扣員工並非告訴人」一事在臉書上做過任何澄清(即便為了保存證據而不敢將原文刪除,亦與是否另行澄清係屬二事),更可見其係因槍機釋放撥桿一事對告訴人懷恨在心,刻意將告訴人與周東峰之事混列、移花接木,以使閱讀該文章之人認為告訴人收取回扣無訛。 (四)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經查,被告於臉書社團為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貼文,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認知到告訴人即是收取回扣之人,且自被告在該貼文中表明戰鬥王雜誌留有許多其收取回扣「簽收明細、對話錄音及錄影存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要求下亦僅提出匯款予證明周東峰之匯款證明,並未有該文章所稱之對話錄音、錄影等)的描述,更足使觀覽之人認為告訴人收取回扣之事證據充足,該貼文內容顯會影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被告所為顯係蓄意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因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告訴人並未收取回扣) 張貼在臉書,並非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主觀 意見或評論,自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執中以證明被告確有周東峰等VFC公司員工收取戰鬥王公司回扣之事,以此作為被 告發表文章是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合理評論原則而阻卻違法,且主張證人王執中於偵查中從未傳喚過,應讓其說明,否則程序不公平云云(易字卷第55頁),然依刑法第314條,誹謗、公然侮 辱等罪均需告訴乃論,周東峰及其他VFC員工並未就本案 提出告訴,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且被告誹謗之對象為告訴人張銘揚一節已如前述,即便被告主觀上果有依據而合理懷疑周東峰或其他VFC公司員工收取回扣(此 僅是論述被告主觀上可能會有的心態,但本院並未認定周東峰等人果有收受回扣),其主觀亦認與告訴人完全無關(對此被告亦一再表示「收受戰鬥王雜誌回扣之VFC公司 員工另有其人,而與告訴人無關」,審易卷第65頁),既然完全無關,自無從以此就「誹謗告訴人收取回扣」一事主張「合理評論原則」而阻卻違法,自無調查必要;而就程序是否公平一節,確實本院於審理中僅傳喚證人龔詩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就準備程序中檢察官所聲請的證人張銘揚、周東峰(辯護人亦主張該等證人無傳喚必要)亦未予以傳喚(其後方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易字卷第55頁),且交互詰問程序並非是讓相同數量的告訴人親友與被告親友前來法院說明或陳述意見的程序,此部分自無程序公平與否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0 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對戰鬥王雜誌報導內容之不同意見,並未對電動槍之爭議就事論事,反而在臉書以貼文方式不實指稱告訴人收取回扣而侵害告訴人名譽,自應予非難,且此行為不僅影響到告訴人個人名譽,亦使其在工作上造成影響,至今都需要背負莫須有「收回扣」之陰影,且被告非但未坦承犯行或與告訴人和解,犯後至今已將近3年,仍完全 沒有任何澄清、道歉等彌補之舉,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發文暱稱 陳詩敏(公開貼文,任何人均得瀏覽) 發文內容 每次回臺灣總驚喜不斷,戰鬥王又有新劇演出,本人陳詩敏直接聲明,目前任職於VFC張姓業務員你好,感謝您與您表哥的指導,您在各大社交媒體平台上有關戰鬥王的所有的發言及相關回覆者的言論,我(戰鬥王雜誌經營者)已全數截圖並存證,並交由律師處理中,貴司所有曾經拿我戰鬥王回扣職員,本人都有簽收明細、對話錄音及錄影存檔,願您能長存玩具槍界,也告知所有玩具槍業內經營者,員工請謹慎選之,避免無謂口水之爭。 --------------------- 該文文後附上(引用) 張銘揚 分享了1則帖子 <<勘誤聲明>> 台灣生存遊戲媒體- 【戰鬥王】於2019年7月號於第66頁刊載的Umarex/VFC MP7 A1電動槍一文中關於【仿真操作雙邊槍機釋放撥桿】描述為無功能一事,本公司深表遺憾。 正確的資訊應為: "此產品之槍機釋放撥桿,在無彈止發後,當重新上彈匣後,可藉由槍機釋放撥桿重新擊發" 因故特此澄清,望各位玩家放心,謝謝大家。 (後略) 卷頁出處 他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