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志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龍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力線、光纖線共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凌晨4時6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 頂樓,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銳器,剪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有而架設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40元之電力線及光纖線共計8條,得手後置於所攜帶 之白色袋子內離去。嗣因遠傳公司值班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經系統通報上址電力線及光纖線異常後轉知工程師周祐震,周祐震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發現電力線及光纖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信義路41巷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志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行經信義路41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那一天我是去巷口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溪分行領錢,然後看到銀行裡面有一袋東西就把它拿走,並沒有進入信義路41巷4號頂樓竊取 電力線或光纖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信義路41巷口,且 遠傳公司值班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經系統通報信義路41巷4號頂樓之電力線及光纖線異常後轉知工程師周祐震, 周祐震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發現電力線及光纖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周祐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37-38頁),並有警方至信義路41巷4號頂樓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信義路41巷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43頁、47頁,易字卷第70-73頁、8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信義路41巷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4時3分許,持空的白 色塑膠袋穿越信義路走近信義路41巷口附近後消失,直至同日凌晨4時8分許為止,並無任何行人或車輛行經信義路41巷口附近,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1頁), 且遠傳公司值班人員隨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經系統通報信義路41巷4號頂樓之電力線及光纖線異常後轉知工程師周祐 震,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遠傳公司所有而架設在信義路41巷4號頂樓之電力線、光纖線,於被告走近信義路41巷口 附近後消失不久,隨即發生訊號異常之情形。又依本院當庭勘驗信義路41巷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21許 ,再次出現在信義路41巷口之萬友餐廳招牌後方,並空手在路口停留四處張望,然後穿越信義路至對面繼續停留、吸菸與四處張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2頁),可見被告在上開電力線、光纖線發生訊號異常情形之後 ,不斷地在信義路41巷口附近徘徊、查看周遭環境。再依本院當庭勘驗信義路41巷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許,再度穿越信義路走近信義路41巷口附近後消失,隨即於二十秒左右後拿著鼓起的白色塑膠袋,並以小跑步方式再次穿越信義路至對面後消失,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考(見易字卷第72頁)。綜合以觀,被告行近信義路41巷口附近之時間,與遠傳公司所有而架設在信義路41巷4號頂樓 之電力線、光纖線通報訊號異常之時間甚為接近,且期間並無其他路人或車輛進入信義巷41巷,足見被告確有進入信義路41巷4號頂樓,並持不明銳器剪斷架設在該處之電力線、 光纖線,而且被告在離開信義路41巷口之前,不斷地在路口附近徘徊、四處查看周遭環境,確認並無可疑人士、車輛之後,隨即持鼓起之白色塑膠袋迅速離開,由此可見,鼓起之白色塑膠袋裡面應係裝著方才持不明銳器剪斷之電力線、光纖線無訛,至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去合作金庫領錢,但到那邊忘記密碼,還沒領到錢就走了云云(見偵字卷第9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去合作金庫領錢,但因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領到錢云云(見易字卷第77頁),前、後所辯不一;且依上開信義路41巷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數次在路口四處張望,實與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後逕自離去之常情不符;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手上拿著那包東西是垃圾,那包垃圾就是在合作金庫領錢的時候看到拿走的(見偵字卷第92頁),但在本院審理時卻供述:我在離開合作金庫之後,忘記有沒有打開袋子查看裡面裝什麼,然後就把它丟掉了云云(見易字卷第78頁),核與一般人認為垃圾既然並無價值,當無特地取走之常理不符;更何況被告於101年5月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上中正公園咖啡館附近,持剪刀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裝設在大溪分線34支1電線桿連接供電給咖啡館之電線, 加以切割後將之藏放在黃色麻袋裡面帶走,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11月間,在大溪國小羽球館二樓之樓梯間,持鐵鎚敲破該處包覆電線之水泥管,再持電纜剪剪斷長度30公尺之電纜線,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有上述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9-101頁、107-110頁,易字卷第22-26頁),被告非無以銳器剪斷電線、電纜線之素行,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進入信義路41巷4號頂樓竊取遠傳公司所有而架設在該處電力線、光纖線之行為,該址屬於電梯大樓之社區,信義路41巷4號一到七樓都有人居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111年7月12日函附南雅派出所查訪報告表1份在卷 足憑(見易字卷第39-41頁),是電力線、光纖線既裝設在信 義路41巷4號頂樓,而且該處頂樓係大樓密切不可分之一部 分,核屬該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分,自為住宅之一部。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剪斷電力 線、光纖線之不明銳器雖未扣案,然既可剪斷上開電線,其質地應屬堅硬且具一定重量,是以攜之朝人刺、擊,當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咸屬兇器無疑。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固主張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編號21、22二筆紀錄即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累犯事實之前科紀錄,也就是被告五年內再犯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既然被告前案也是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且係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後再犯,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審易卷第51頁),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為附 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並衡酌104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易字卷第23-26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力線及光纖線共計8條,雖 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遠傳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剪斷上開電力線、光纖線之不明銳器,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8號偵查卷宗光碟片存放袋中標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光碟,筆錄原文詳見易字卷第70-72頁,以下引用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之部分。 一、勘驗檔案:(自109)信義路(台3)、康莊路(台3)_9-12(廣)全景(信義路、忠孝路)_00000000000000.MP4。 勘驗範圍:畫面(右下角)時間04:00:00-04:10:00,全長10分鐘。 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 1.拍攝畫面之中間為一路口,有一條縱向道路(下稱道路A)從畫面之下方延伸至上方,此外,路口之左邊還有一條道路往畫面之左上方延伸。再者,路口之右邊設有兩個招牌:萬友餐廳及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 2.於畫面時間4時0分0秒至4時3分34秒,除了有兩台汽車、一台機車行經道路A外,並無其他人出現在畫面中。於4時3分35秒至4時3分50秒,有一位頭戴黑色棒球帽及黑色口罩,身穿白色長袖及黑色長褲,手拿白色空塑膠袋之人(下稱甲)出現於畫面之左邊,之後甲穿越路口,並走至「萬友餐廳」招牌之後方,之後消失於畫面之右邊。於4時3分51秒至4時8分43秒,畫面中並未出現任何人或車輛。於4時8分44秒至4時8分56秒,有一台貨車出現於畫面之左邊,之後行駛於道路A。於4時9分36秒至4時9分42秒,另有一台貨車行經道路A。直到時間結束為止,除了甲之外,畫面中並未再出現其他人。 二、勘驗檔案:(自109)信義路(台3)、康莊路(台3)_9-12(廣)全景(信義路、忠孝路)_00000000000000.MP4。 勘驗範圍:畫面(右下角)時間04:20:00-04:30:00,全長10分鐘。 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 1.拍攝畫面中之場景與「(自109)信義路(台3)、康莊路(台3)_9-12(廣)全景(信義路、忠孝路)_00000000000000.MP4」之場景相同。 2.於4時20分22秒至4時20分50秒,有一台警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之巷子,之後該警車臨停於路口之右邊,有一位警察下車走至路邊之騎樓。於4時21分5秒至4時21分18秒,有一台白色汽車出現於「萬友餐廳」招牌之後方,之後該汽車往畫面之左下方駛去。於4時21分19秒至4時21分40秒,警察從騎樓走回警車上,之後警車往畫面之右上方駛去。 3.於4時21分44秒至4時22分6秒,甲出現於「萬友餐廳」招牌之後方,之後甲先在路口停留張望後(此時甲並未拿著白色塑膠袋),再穿越路口至畫面之左邊。於4時22分10秒至4時22分47秒,甲在畫面之左邊停留、吸菸,並張望,之後消失於畫面之左邊。於4時23分10秒至4時23分23秒,甲穿越路口至「萬友餐廳」招牌之後方後消失。於4時23分36秒至4時23分47秒,甲再次出現於「萬友餐廳」招牌之後方,此時甲手上拿著鼓起的白色塑膠袋,之後甲以小跑步的方式穿越路口,並消失於畫面之左邊。 4.於4時23分47秒至4時24分25秒,除了有兩台汽車、一台貨車行經道路A外,並無任何人出現在畫面中。於4時24分39秒至4時25分28秒,有一位身穿紅色上衣之人出現於畫面之左邊,該人沿著道路A之左側往畫面之上方走,最後消失於畫面之右上方。於4時25分29秒至4時30分00秒,除了有一些車輛行經道路A外,並無任何人出現在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