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0號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宗昌 趙偉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36號、第42037號、第420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7號、第88號、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宗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趙偉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趙宗昌為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旺公司)董事長,趙偉傑則係帝旺公司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助理,2人為父子關係。趙 宗昌、趙偉傑均知悉帝旺公司所投資興建、位於桃園市○○區○○○ 段00地號上之佛國淨土-佛陀園區開發案(下稱本案開發案)業 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府民儀字第1060180160號函駁回其興辦事業計畫在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隱瞞前開足以影響投資意願之重要資訊,於106 年至000年0月間,向張佑澤、劉邦如、張宇仲宣稱該興建案之獲利頗佳,興建進度暫時卡在與當地居民舉行公聽會,一旦補正即可順利取得建築執照並繼續興建等錯誤訊息,致渠等及背後之實質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由附表二所示簽約之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日,與帝旺公司簽約,並將投資款項匯入帝旺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被告趙宗昌、趙偉傑及被告趙偉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時業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張佑澤、劉邦如、張宇仲到庭行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趙宗昌於本院審理時,復捨棄對證人即被害人吳達仁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於審理期日,就本判決援引之供述證據,亦已依法對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趙偉傑之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 有何意見,均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上開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俱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宗昌、趙偉傑固坦承渠等分別為帝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董事長特助,本案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業於106年7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駁回且未提起訴願而確定,渠等斯時仍持續與張佑澤、劉邦如、張宇仲接洽投資事宜,張佑澤、劉邦如、優格寶寶商行即吳佳穎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約並給付投資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趙宗昌辯稱:本案已經經52個局處同意,就表示這案子會通過,起訴書所指不會獲市府核准,與事實不符,市府對於所謂未達300公尺是誤會,本案只是卡在居民抗爭,而張宇仲 、張佑澤一開始就知道這個案子有被駁回1次,還沒有通過 云云;被告趙偉傑則辯謂:我對於整個投資案的進程及申請的過程都沒有參與,我只是轉告的身分,我知道此案被駁回後,我就問我父親,他說他會盡快取得有超過300公尺的證 明重新申請,同時也會去跟居民溝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趙偉傑在本案中並非主要決策者,對於本案相關事項都是透過被告趙宗昌告知,其僅係如實轉達給投資人而已,其與被告趙宗昌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第 73頁、第81至83頁、偵二卷第190頁、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 、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佑澤、劉邦如、張宇仲、吳達仁所證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0至83頁、偵七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214至226頁、第228至232頁、第256至259頁),且有桃園市大溪區佛國淨土文創園區開發說明書、興辦計畫案說明、佛國淨土-佛陀園區投資興辦計畫、桃園市政府106年7 月28日府民儀字第1060180160號函、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5 份納骨塔位使用權投資定型化契約暨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57頁、偵二卷第47至64頁、第295至296頁、偵三卷第11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開發案於106年7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府民儀字第106018016 0號函駁回其興辦事業計畫,係以:①以本案殯葬設施之整體 規劃範圍週邊界址起算,與學校週邊界址距離未達300公尺 ,與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内政部95年11月27日台内民字第0950184301號、97年5月8日台内民字第0970074844號函釋意旨不符;②帝旺公司於桃園市政府殯葬事務審議諮詢會第1次會議提供之公開說明會資料,與當地里長、居民陳述 之意見及該府下鄉訪視結果有歧異,係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等理由為據,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95至306頁),且有卷附摘錄107年7月1日台灣好新聞 報標題「大溪設骨濕存放設施 里長蒙不白之冤開說明會反 擊」之報導內容、摘錄106年6月30日記者會錄音內容、桃園市議員李柏坊服務處106年7月14日桃議坊字第1060214號函 為佐(見偵二卷第355至366頁),足徵桃園市政府已為否准申請之決定,屬對外產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法必須提起行政救濟,尚非補正資料即可推翻。 ㈢關於本案被害人投資之經過: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佑澤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6年4、5月間聽 到我同學趙偉傑告訴我投資計畫,我一直評估到107年間才 匯款,也就是簽合約的時候,這一年間陸陸續續就是在確認投資計畫内容、付款方式、付款金額,107年6、7月間趙偉 傑有陪我去現場看地,8月他提供給我送審給桃園市政府的 計畫書,12月也提供給我投資計晝DM,是彩色,這時我有問投資案何時可以興建完成,趙偉傑還特別回答說資料都已經送件,基本上是沒問題,他是說這件還卡在某市府單位,也提及公聽會有問題,所以我以為這件只是卡在公聽會,還在繼續興辦中,他沒提到已經被市府駁回,也沒提及這地點不可能興建靈骨塔,他說只等市政府建照下來就可以興建,我若知悉案件被市政府駁回,就不會參與投資;我身邊有人知道我有在接觸這個案子,所以跟我說有駁回、大溪公聽會有居民抗議的新聞,我就問趙偉傑怎麼會有當地居民抗議、駁回的事情,他跟我說是因為距離學校用地太近所以暫時駁回,他有說會繼續跟市府溝通,新聞我也有拿給他看,就我的認知是,他跟我講這個案子還有繼續的可能,這個案件都是我跟趙偉傑及趙宗昌一起討論、暸解,且他們跟我說他們2 人都會一起跟市府接洽、公司就他們2人,且很多合約都是 由趙偉傑跟我們這些投資人做資訊傳達及投資方案的說明,趙偉傑跟趙宗昌都會跟我們說投資進度,因為我不只是想要單方面從趙偉傑獲得資訊,因此我會到他們辦公室去跟趙宗昌見面,趙偉傑有可以自己回答的部分,即針對投資條件、價格、整個案件的規劃,但針對建照部分,他確實一直沒辦法跟我確定,說要詢問趙宗昌,那本所謂送審市府的計畫書趙偉傑都隨身帶在身上,是他帶著我們去解釋,我們才會有投資意願等語(見偵一卷第80至83頁、偵七卷第42至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偵三卷附佛國淨土文創園區開發說明書、佛國淨土-佛陀園區投資興辦計畫,是從趙 偉傑那裡看到的,我接觸到這個案子是106年,我們真的決 定投資簽約的時間是107年,中間有很多討論過程,他們說 法是這個案子會在107年2月開始會拿到建照,偵三卷第55頁、第67頁、第79頁所示3份契約是我簽的,簽署的目的是為 了投資,之所以會加上契約書第21條,是因為一開始他們抓的時間是107年,後來他們有對於工程的延誤,所以為了不 要無限期沒有動工,契約裡面才加註這條,是防範的心態;我沒有看過桃園市政府駁回「佛國淨土」興辦事業的函文,我在偵查中所述都是事實,這個案子我所接觸的對象是趙宗昌、趙偉傑都有,我得到的訊息是投資案可以繼續進行,他們2位都有告訴我,趙偉傑之前跟我說這個案子因為距離學 校用地太近,所以暫時被駁回,但是他跟他爸爸會想辦法補件,他並沒有告訴我已經就此駁回或這個案子沒有空間了,他當時對於這案子大概7成可以做決策,關於進度跟價錢, 需要問他爸爸;跟我說暫時駁回的人,趙宗昌、趙偉傑都有,他們對於駁回的解讀是暫時的、還可補救,趙宗昌在106 年11月跟我說已經經過52局處同意,預計107年有機會拿到 執照動工,我當時不知道106年7月有公文駁回,我們這邊的人都沒有看過這份公文書,如果有,我們不可能會繼續談下去,他們在駁回這件事上一直都是口頭陳述,且一定會補充說「你們不用擔心,這件事情不是就此不行」,我們沒有人知道這件事情在106年7月28日就是這樣的地步,我曾經向趙偉傑表示要向他們2人取回投資款,但他們仍然沒有主動退 款,所以只好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6頁)。 ⒉證人劉邦如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張佑澤是朋友,我是在106年 8月時跟著張佑澤一起去,當時是趙偉傑在介紹土地,包含 有3D模型,就是去會館參觀,直到107年5月才匯款。我也是到106年12月有跟張佑澤一起問投資案何時可以興建完成, 趙偉傑還特別回答說資料都已經送件,基本上是沒問題,只等市政府建照下來就可以興建,投資評估過程中,我跟趙偉傑、趙宗昌都有接觸,我問的投資問題約有一半是趙偉傑可以回答我,一半是趙偉傑說要回去問趙宗昌,我若知悉案件被市政府駁回,我就不會參與投資;據趙偉傑所傳回來訊息,說這件還卡在某市府單位,也提及公聽會有問題還沒有過,所以我以為這件只是卡在公聽會,還在繼續興辦中,他沒提到已經被市府駁回,也沒提及這地點不可能興建靈骨塔等語(見偵一卷第80至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事實,我在106年3、4月左右,從張佑澤那邊得 知本案資訊,後來我有實際跟趙偉傑接觸、詢問進度,進度部分他要詢問,他有告訴我們已經送件、在等市府的告知,我本身也是做營造的,我知道開發案需要建照先下來才有辦法進行,所以一段時間會詢問趙偉傑建照現在怎麼樣、何時會開工,我們看到合約之後,時間上我們會詢問目前進度怎樣,要告訴我,我有到銷售中心過,趙宗昌、趙偉傑都在場,如果趙宗昌在場,就是他在說明進度跟詳情,趙偉傑主要是旁聽;在我決定簽約當下,照趙宗昌、趙偉傑他們講的,說現在開始要銷售,所以成立展示中心,我們也去看展示中心,展示中心是在我們簽約前後,000年0月間蓋的,在我決定要簽約時,他們說他們已經跟市政府溝通好了,現在就是等建照下來,今天是我第1次看到市政府駁回本案的函文, 我投資的648萬元都沒有拿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2 頁)。 ⒊證人張宇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過趙偉傑的引薦,他們在中壢有籌備展示中心,我有去看,趙宗昌、趙偉傑也出示了一些要投資的資料,當時我、趙宗昌、趙偉傑、張佑澤、我同事都在場,我簽約當時,從來沒有接到趙宗昌、趙偉傑告訴我說本案已經經市府駁回,而是我有一個退休同事在台積電,他也有祖墳的需要,投資了大概20個,他從網路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他是在107年2月簽約,108年2月份合約到期後,有一天找我,說投資的事情是被駁回,我說是什麼問題,他說是離學校的圍牆好像不足300公尺,我就去中壢的 展示中心問,趙氏父子告訴我說,300公尺確實有一個法規 ,但是還是會再申請,因為官方核照單位跟申請單位意見是分歧的,趙氏父子是認為要從學校校門口量,當然就超過300公尺,所以會重新送件,既然這個事情沒成,大家還是朋 友一場,收了多少錢就應該還我,到目前為止是不是被駁回,我是沒有任何官方資料,合約的成立、到期、逾期我都沒有確切資料,是怎麼駁回的,到現在我也不知道,過程中,從來沒有人告訴我有疑慮或被駁回,他一直告訴我很順利,有開公聽會、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9頁)。 ⒋觀諸上開被害人張佑澤、劉邦如、張宇仲所陳,已就本案投資之緣起、與被告2人接觸之情形、被告2人於該等被害人簽約前所告知之內容等主要情節清楚證述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而被告趙宗昌亦稱:我有跟被害人說建照之所以未申請是因為要補公聽會,但其他單位都同意了云云(見偵二卷第190頁),顯然其並未核實說明上開駁回函文之內容 ,況本開發案准駁之行政機關業已做出最終決定,被告前於第一次審議會復有前述提供不實資訊或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其猶稱「其他單位都同意了」而隱瞞駁回之行政處分,即有不該。 ㈣又本案於106年7月28日經市府以前揭行政處分駁回後,帝旺公司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亦迄未重新提出申請等節,業據被告趙宗昌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顯見本開發案 遭駁回確定後,並無實質、具體、有效之補救作為及進展。再參卷附被害人簽署之合約及匯款資料,可知本案被害人簽約之日期,均在本開發案遭市府作成駁回處分確定之後,亦即,本案於106年7月28日經市府前揭行政處分生終局確定之效力後,被告2人明知此將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願,非但未 告知本開發案遭否准之全部理由及效力,反而以「已經跟市府溝通好了」、「只是暫時被駁回」、「再開公聽會」、「要開始銷售了,在等建照下來」、「預計107年有機會拿到 執照動工」等不實資訊搪塞,顯見被告2人確係隱匿本開發 案遭駁回之重要資訊,而佯以開發案仍積極進行,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簽署契約並匯款無訛。 ㈤被告趙偉傑雖辯稱:我對於申請的過程不是很清楚,我都需要詢問我父親云云。然依其於偵訊時所陳:我沒有參與的是工程部分,案件送件過程我偶爾會參與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併參被告趙宗昌於偵訊時所稱:公司的營運方面由我跟趙偉傑共同負責,行政業務有其他職員,約3、4位,公司當時是單純為了這個佛國淨土開發案而成立,與市政府接洽的人是我,但我也會將進度告知我兒子,由公司内部的人員共同開會,我會宣達市府的處理情形,再交由各工作人員按其所負責内容來處理,會議中會講市府執行進度,我跟趙偉傑都聽,張耀昇負責跟工程顧問公司往來,清德負責跟市府課長聯繫,我負責以公司的角度透過清德跟市政府往來,趙偉傑等於從旁學習,我有告訴趙偉傑案件被駁回等語(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足證被告趙偉傑對於本開發案之進程及申請狀況,並非一無所悉,倘其絲毫不知,均仰賴被告趙宗昌轉述,則被告趙宗昌何以於偵查之初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顯見被告趙宗昌前揭供述,應非虛捏,是被告趙偉傑辯稱其就本案與被告趙宗昌無犯意聯絡云云,不足為採。 ㈥另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帝旺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第21條約定「本案如未於108年02月28日前取得建照,乙方(即被害 人)得以以下二方案行使權利:㈠甲(即帝旺公司)乙雙方重新協議展延建照取得期限,其餘條款皆不變。㈡乙方得以要求甲方於108年03月31日前返還第一期款項,並加計款項 之3%利息」,雖明定帝旺公司如未能依限取得本開發案建照,投資人可與之重新協議展延或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第1期款 ,然被告趙宗昌身為帝旺公司董事長、被告趙偉傑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特助,卻均未依約將款項返還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張佑澤方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22號),其餘被害人部分亦未見返還,可見被告2人不僅隱瞞前述重要資訊,在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 期款、未依限在契約第21條所定期限取得建照後,均無任何主動返還投資款之舉,益徵渠等之惡性,自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俱無足採,渠等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趙宗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0萬8800元部分,係被害人張佑澤以其 對於帝旺公司之債權為抵銷,故此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該編號其餘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於106年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不斷隱瞞本開發案遭駁回之理由及效力,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給付,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2人為達招攬投資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竟 隱瞞重要事項未告知投資人,所為實值非難;渠等犯後不斷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衡酌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在本開發案之申請遭桃園市政府駁回確 定之後,且無證據可證被害人所支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本開發案,又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帝旺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趙宗昌、其妻及子即被告趙偉傑3人,且被告趙宗昌 於偵訊時亦稱:公司營運方面由我跟趙偉傑共同負責,當時是單純為了這個佛國淨土開發案而成立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而帝旺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前經桃園市政府 於111年12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72220號函請限期申復,仍迄未提出,終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10日依法命令解散(見本院卷一第380-5至380-6頁),由此在在可徵被告2 人係以帝旺公司為幌,將詐得之款項中飽私囊,是雖有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形式,然究其實質,並無「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自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 ㈡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告2人所詐得之款項為2574萬元(含 附表二所示抵銷之債權),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除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張佑澤部分因另案民事強制執行,而 獲其中86萬4000元之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外,尚無 被告2人業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張佑澤其餘部分款項或返還 、賠償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明證,渠等2人就本案 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各平均分擔之(即[648萬+648萬+90萬+648萬+540萬-86萬4000元]/2 =1243萬8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趙宗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趙偉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簽約人 簽約時間、已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1 張佑澤 張佑澤於107年3月5日、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25日,與帝旺公司代表趙宗昌簽訂納骨塔位使用權投資定型化契約後,張佑澤即依約於同年3月8日、5月18日、8月3日給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48萬元、648萬元及90萬元(其中20萬8800元係以張佑澤對於帝旺公司之債權抵銷)。 2 劉邦如 劉邦如於107年5月18日,與帝旺公司代表趙宗昌簽訂納骨塔位使用權投資定型化契約,並依約於同日給付投資款648萬元。 3 優格寶寶商行即吳佳穎 優格寶寶商行即吳佳穎於107年5月25日,與帝旺公司代表趙宗昌簽訂納骨塔位使用權投資定型化契約,並依約於同日給付投資款540萬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0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36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37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38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 偵七卷 附表四: 原本院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3號卷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