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達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達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達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達愷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蓋恩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 樓,負責人王振祥【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入其放置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2個。緣 蓋恩公司與魔力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負責人吳志成)於109年3月6日簽立「魔法 精靈村」園區(下稱園區)之建置行銷方案合作協議書,由蓋恩公司提供其向案外人簡淵和所承租之前開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權予魔力公司,並由蓋恩公司之員工周伯翰(吳志成明示不提告訴)負責該園區場地維護,魔力公司則提供園區各項圖像、文字、APP系統及景觀設計等項目。周達愷明知設置於前開園區及園區內 其所購入貨櫃屋上之景觀設計裝置(起訴書用語為裝置藝術,下同)之大葉子教室、入口招牌「精靈村」、AI互動大精靈(AI稻草人)、精靈屋、大精靈頭2個、小精靈頭1個、太極迷宮、植福財神等物(下統稱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均為吳志成所有,為搬運其所購入之另一貨櫃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偕同兩名身分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至上址園區,拆除本案景觀設計裝置,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志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周達愷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之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那些東西是裝置藝術,只是一些稻草及竹架,而我購入之二個貨櫃屋都要放在園區內,其中一貨櫃屋上的精靈頭一定要拿掉,其他物品因為阻擋我挪移另一貨櫃屋之動線,所以也必須拆除,我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30萬元向蓋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7樓,負責人王振祥)購入其放置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2個。緣蓋恩公司與魔力公司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負責人為告訴人吳志成)於1 09年3月6日簽立「魔法精靈村」園區之建置行銷方案合作協議書,由蓋恩公司提供其向案外人簡淵和所承租之前開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權予魔力公司,並由蓋恩公司之員工周伯翰負責該園區場地維護,魔力公司則提供園區各項圖像、文字、APP系統及景觀設計等項目。而被告知悉前開園區及園區內 其所購入貨櫃屋上之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均為告訴人所有,為搬運其所購入另一貨櫃屋,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偕同兩名身分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至上址園區,拆除本案景觀設計裝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證人所提供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原狀照片、兩公司訂約前農場原(舊)貌照片、本案景觀設計裝置拆除前後現場照片、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依蓋恩公司與魔力公司所簽立「魔法精靈村」園區之建置行銷方案合作協議書(見偵字卷第53頁),約定由蓋恩公司承租並提供園區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權,魔力公司則提供園區各項圖像、文字、APP系統及本案景觀設計裝置,以為該園區建置行銷,而本 案景觀設計裝置,在客觀上與該園區主題「魔法精靈村」整體設計搭配而存在觀賞效用。又被告與兩名身分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拆除本案景觀設計裝置,業減損整體景觀設計裝置之完整性,並使之喪失觀賞之效用乙情,有證人所提供上開景觀設計裝置原狀照片、裝置拆除前後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9至64、111至127、129至1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不堪用」 要件無疑,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之財產法益,至為明確。被告固辯稱本案景觀設計裝置非裝置藝術品,無美觀效用等語。惟本案景觀設計裝置縱非藝術品,仍可能具有觀賞效用,且本案景觀設計裝置搭配園區主題「魔法精靈村」整體設計而具有觀賞用途,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肄業(見偵字卷第7頁),為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有認識其移除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將減損整體景觀設計裝置之完整性,並使之喪失觀賞之效用,卻仍決意為上開犯行,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已多次致電證人,請證人移除本案景觀設計裝置,然證人置之不理,其為搬運所購入之前開貨櫃屋而進入園區為上開行為云云(見易字卷第72至73、83頁),然即便證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拒不回應,被告就其與證人間就使用園區土地範圍,或被告認為證人部分之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占用其所購買之貨櫃屋等糾紛,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合法權益,被告捨此不為,擅自拆除證人所有之本案景觀設計裝置後,主張自己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為搬 運其所購入之貨櫃屋而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景觀設計裝置,並致本案景觀設計裝置不堪使用,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利用兩名身分不詳之不知情工人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該知悉對於任何民事糾紛之解決,應訴諸司法程序為之,詎其為搬運其所購入之前開貨櫃屋進入園區,認為本案景觀設計裝置阻擋其挪移貨櫃屋之動線,及其中一個精靈頭置於其貨櫃屋上,即擅自拆除而致令本案景觀設計裝置不堪用,使告訴人吳志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之經過情形,但仍否認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且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