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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方楷烽

  • 被告
    余定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定謙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追徵之。 事 實 一、甲○○受雇於不詳之人,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 媒介、接送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坐檯陪酒。甲 ○○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媒介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至同年9月23日止(起訴書雖記載「至同年9月間」,惟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即入台北少觀所, 故此應予以更正),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復由甲○○從中抽取300元(其中50元則為其獲利),媒介少女A E000-S00000000(0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 YES KTV」包廂內為坐檯陪 酒。嗣A女告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前開說明,法院製作必須公開之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對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記載其代號;另丙女、丁女均為A女之友人,依前開說明,其真實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丙女、丁女為稱號,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擔任「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媒介、接送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坐檯陪酒,然堅決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被A女冤枉的,我知 道她未成年,她有來應徵,但因為未成年所以沒錄取等語。㈡上開犯罪事實,除A女是否有在凱悅KTV陪酒乙情外,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實在中壢凱 悅做過馬伕,綽號叫小謙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 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在109年3月 就在中壢凱悅做馬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於凱悅KTV擔任「馬伕」之 司機工作,負責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坐檯陪酒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8月開始坐檯陪酒,我是經 朋友介紹進入凱蒂傳播娛樂公司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上班前先到梁山伯傳統檳榔攤等待,通常是由馬伕即被告通知我們要上班的傳播小姐到凱悅KTV集合,被告則將傳播小 姐排成一列,問客人有沒有喜歡的,如果被客人指名,就會陪同一起喝酒唱歌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嗣又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問周(真實姓氏為「鄒」,警詢 時記載「周」)幸紋的男朋友丙○○有無傳播工作,他說他 姊姊有認識的可以介紹,並說我年紀太小我不能做,後來我直接找他姐姐,問可不可以去上班做傳播,一開始說不行,過1、2天又說可以...之後老闆來了就跟我說不能跟 別人說我未成年,後來馬伕就帶著我和其他小姐去中壢凱悅,馬伕就是被告;丙女當時在中壢世紀帝國KTV或中壢 錢櫃坐檯陪酒,一個小時跟客人收1,200元,她抽9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3頁反面、第61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朋友介紹傳播陪酒的工作,我去做2個月,接過很 多單,被告就是我的馬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93頁正反 面)。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8月到10月間到凱 蒂傳播娛樂公司上班的方式,有一次給被告載,一次是我男友,之後自己坐車過去,面試的時候跟我說在凱悅裡面陪喝酒聊天,面試地點在梁山伯檳榔攤二樓,當時薪水是1小時1,200元,公司抽300元,我實拿900元,薪水是被告發的,被告會走進包廂問說要點小姐嗎,如果客人需要小姐,就會叫我們進去包廂給客人點;109年8-9月間我不是每天都上班,時間很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從上開A女之證述可知,其雖就何人推薦陪酒工作之說法有異動,然其就本身在凱悅KTV從事陪酒工作,以及 被告確實擔任馬伕乙節之證詞大致尚屬一致。 2.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A女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A女有 沒有從事陪酒工作,被告確實在中壢凱悅做過馬伕,綽號叫小謙,我沒介紹A女去中壢凱悅從事陪酒坐檯工作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認識A女,我知道丁○○有在中壢凱悅做傳播,但我 對A女有沒有從事陪酒坐檯工作沒有印象,我認識被告, 他在109年3月就在中壢凱悅做馬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 第27頁至第29頁)。 3.丁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丙女在凱悅KTV從事陪酒工作 但無固定地點,我提供的LINE對話截圖可以證明丙女曾經到KTV伴唱打工,對話內容中「剛剛接小姐」就是丙女告 訴我車伕接完她之後再去接其他小姐等語(見審易卷第91 頁至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A女,A女有 從事陪酒,細節部分不清楚,A女跟丙女在同一個公司從 事陪酒,因為A女是丙女介紹去做的,A女跟丙女是不是同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丙女都是在凱悅,有時會會去汽車旅館,我是親耳聽A女跟我說她從事陪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 4.丙女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丁女是我從幼稚園就認識的同學,化名老蕭之人雖然說我有從事坐檯陪酒的事,但沒有這件事,我只記得有一次朋友約我去凱悅KTV唱歌,工 作人員會查看身分證,因為我是未成年,所以就沒進去唱等語(見審易卷第83頁至第85頁)。 5.從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後,雖丙女否認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然丁女以及A女均證稱丙女確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 作,輔以丁女所提供之對話資料中顯示「(109年9月12日00:51)丁女問:接到單了沒哈哈。答:剛剛接小姐」等內容(見審易卷第103頁),堪認丁女以及A女證稱丙女確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乙節可採。又證人丁○○、丙○○雖無法確 認A女是否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惟A女所述,涉及證人丁○○、丙○○有無媒介A女之行為,是證人丁○○、丙○○所證 ,自難遽認可信,且A女從警詢、偵查到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前後尚屬一致已如前述,輔以丁女亦證稱A女與丙女有 從事陪酒之工作,此亦與A女之證詞相符,堪認A女之證詞已獲得補強,是A女確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於凱悅KTV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故被告辯稱因A女未成年,所 以沒有媒介其坐檯陪酒乙情,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逕取。況按A女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本案除A女之 證詞外,尚有其餘證人之證述得以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 輔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擔任「馬伕」之司機工作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A女從事坐檯陪酒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且為被告 所可得而知,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並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之媒介少年陪酒罪,然被告既擔任馬伕之工作並從中獲取抽成,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 構成要件,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 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內,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接續媒介A 女為坐檯陪酒行為,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坐檯陪酒,並拆帳牟利,顯然不利於少年之 成長,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且造成不良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期間長短、媒介少年之人數為1人,暨考量本案涉犯之情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獲取之利益程度、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復考量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3604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從A女之證述中得知其坐檯 陪酒1小時為1,200元,其中300元被抽走等語已如前述,然 此300元究竟均為被告所獲得,或者被告僅再從此300元抽取部分金額,容有疑義,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切獲得多少利益,對被告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帶一個小姐,她做一小時我就抽50元,如果帶兩個小姐就是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輔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稱:「時薪1,200元,我實拿9,00元,上班一天 大概8,000元左右,我那兩個月總共在凱悅拿了15萬元」, 是從上開數據推估,A女上班一天約8,000元薪水,以每小時實拿900元觀之,一天約上9小時的班(計算式8,000/90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A女在2個月的工作期間共計拿約15 萬元,以每天8,000元觀之,共計約上18.75天(計算式:150,000/8,000=18.75),是從上述可知,A女在109年8月至109 年9月間陪酒坐檯之工作時間約上18.75天,每天工作9小時 ,一天薪水約8,000元,再輔以被告自陳帶一個小姐上班, 每小時拿50元來看,A女於109年8月至9月之上班時間約為168.75小時(計算式18.75*9=168.75),是被告之報酬約為8,438元(計算式:168.75*50=8,4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則入台北少觀所,是109年8、9月間, 被告有7天之時間不能工作,從而被告上開之報酬,扣除其 不能工作之時間,實際報酬推估為7,470元(計算式:8,438*【54/61】=7,4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說明估算認定被告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470元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且犯罪所得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認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8,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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