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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8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鼎睿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鼎睿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何秀蓁為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07年10月至12月間,向何秀蓁借貸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有借款所生利息債務10萬元,雙方嗣於108年6月10日,經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成立,約定由林鼎睿及鼎詮公司連帶給付何秀蓁共計115萬元,其中應連帶於108年7月至9月每月6日前各給付5萬元,並應於108年10月6日前連帶給付100萬元予何秀蓁,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何秀蓁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詎林鼎睿明知何秀蓁已對其及鼎詮公司取得前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且其與鼎詮公司均未依約定於108年10月6日前清償何秀蓁100萬元,鼎詮公司名下財產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何秀蓁上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將鼎詮公司名下所有之(104)桃市工建執照字第會龍00289號有價建築執照移轉登記予均發建設有限公司,而損害何秀蓁上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鼎睿業於112年3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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