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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9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兆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祁中興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祁中興與告訴人許敏綉為同社區住戶,因細故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9時32分至10時11分許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中悅上林苑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內,持球棒砸損告訴人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邁公司)所有、告訴人許敏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5589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車殼等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超邁公司及許敏綉,並同時持刀揮舞並恫稱:欲對告訴人許敏綉不利等語,以前揭舉動、言詞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事恐嚇告訴人許敏綉,使告訴人許敏綉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1年8月13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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