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政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621、1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勳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府勞外字第10902928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被告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遭上開裁罰後,自5年內之109年12月23日,以日薪2,600元代價,聘僱非法越南籍女子HO THI Y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名:胡氏燕,已自我 國出境,下稱胡女),並指示胡女在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上銓公司被訴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位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9巷之商辦大樓新建 工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在本案工地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之5年內再為同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 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且縱然被告曾經自白,該自白亦需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此理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即明 。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洪嘉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上銓公司代表人王進忠於警詢之證述。 ㈣上銓公司本案工地主任洪崇偉於偵查之證述。 ㈤胡女於警詢之證述。 ㈥上銓公司與鉅佳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佳公司)之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契約書、工地安全遵守事項、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 ㈦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90292800號裁處書。 ㈧專勤隊109年12月23日執行查察工作處所紀錄表。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坦承其曾透過洪嘉盈承攬本案工地之鋼筋綁紮工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服法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7月29日第1次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後,就沒有在承攬本案工地的 鋼筋綁紮工程,那時候才做到9樓,為何後來在11樓做鋼筋 綁紮工程被抓到的胡女會算我的勞工,我在警詢中會承認有聘僱胡女的原因,是因為我曾經受鉅佳公司老闆的幫忙,老闆請我過去處理好,我以為是109年7月29日的案子還有要釐清的,才會過去做筆錄,我以為問的都是109年7月29日的事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因於109年7月29日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LUU VAN HAN H移工在本案工地從事綁鐵工作,遭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1月19日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15萬元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裁處書、送達證書(偵8621卷69、73頁)可證;又胡女於109年9月8日遭通報為行方不明之移工,經移民署於109年9月15日註銷胡女居留、廢止胡女之工作許可,嗣由專 勤隊於109年12月23日在本案工地第2棟大樓發現胡女正從事綁鐵工作而查獲胡女等情,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執行查察工作處所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可稽(偵8621卷55-65頁);另上銓公司承攬本案工地商 辦大樓新建工程後,將本案工地之A、B、C、D、E棟大樓之 鋼筋綁紮工程轉包由鉅佳公司承攬等情,有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契約書暨所附之工地安全遵守事項、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可考(偵8621卷91-131頁),故以上3情,均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聘僱許可失效之胡女在本案工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茲審究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胡女是自己打電話來向我詢問要從事綁鐵工作,我本人於109年11月份僱用胡女,胡女由本案工地 工人載至本案工地工作,胡女的日薪是2,600元,胡女若有 上工且我有到本案工地,我會拿現金給胡女,如果我沒過去,我會轉交本案工地工頭再轉交給胡女等語(偵8621卷23-25頁)。而胡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來台本是擔任看護 ,為了賺更多錢於109年9月8日逃逸,我在本案工地共工作2天,第2天(即109年12月23日)在第2棟工作時,因為工具 從11樓掉到7樓,我下來撿工具剛好被查獲,本案工地的工 作是我自己上臉書找的,會有不知名的人幫我叫計程車,我自己搭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地直接走進去,本案工地不會有人檢查身分,1天薪資是1,600元,我只拿到1天的薪資,我沒 有雇主的聯絡方式,我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不是被告拿薪資給我的等語(偵8621卷49-53、153-155頁)。可知,被告與胡女就聘僱方式、聯絡方式、聘僱日期、前往本案工地方式、薪資數額及薪資給付之人等事項之供述均大相逕庭,故胡女是否為被告所聘僱已然有疑。 ⒉又洪嘉盈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工地的工程我是鉅佳公司的下包,我向鉅佳公司承攬A、B、C、D棟的鋼筋綁紮工程,我是把其中的2棟分給被告做,我自己的部分是派楊政儒在現場 ,本來是要蓋15樓,但我承攬的4棟後來沒有做完,被鉅佳 公司一次收回去做,但是綁到幾樓被收回去我忘記了等語(易卷132、135、137、140、142、146、148頁);楊政儒於 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哥哥,工作是鋼筋綁紮,但我沒跟被告一起做,我是跟我老闆洪嘉盈一起做鋼筋綁紮,我知道洪嘉盈是鉅佳公司的二包,我一開始還沒進去,是後來洪嘉盈派我去本案工地做鋼筋綁紮,我們A、B棟做到7樓的屋頂,C、D棟做到9樓的屋頂,工程就被鉅佳公司收回去了,我就沒去本案工地上班,那個時間點應該是10月20日左右,查察工作處所紀錄表稱的第2棟大樓,我不知道是A、B、C、D棟的 哪一棟,我在本案工地的時候,不知道被告有無承包本案工地的鋼筋綁紮工程等語(易卷192-196頁)。 ⒊經本院函詢鉅佳公司,鉅佳公司回覆略以:洪嘉盈確係承攬本案工地A、B、C、D棟,而A、B棟係施工至7樓柱完成,C、D是施工至10樓柱完成,由鉅佳公司收回管理等語(易卷179頁)。可知,洪嘉盈及楊政儒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參以上銓公司負責人王進忠於110年1月13日之警詢中證稱:本案工地之商辦大樓新建工程預計在110年3、4月 完工等語(偵8621卷12頁),則綜合楊政儒、王進忠所述,足以推論,鉅佳公司收回本案工地A、B、C、D棟之鋼筋綁紮工程的時間點為109年10月20日,因結構體完成即無鋼筋綁 砸工程之需求,故鉅佳公司收回工程之時間點應非110年10 月。另可推論,楊政儒受洪嘉盈指派進入本案工地時,被告已經沒有在本案工地施工,否則楊政儒豈會不知道親哥哥即被告曾與洪嘉盈共同施做本案工地A、B、C、D棟之鋼筋綁紮工程。故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在第1次即109年7月29日被 抓到聘僱非法移工之後,我就離開本案工地等語,應可採信。 ⒋而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20日前即已離開本案工地,未再從事 本案工地之鋼筋綁紮工程,則專勤隊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案工地第2棟所查獲、自稱在11樓從事綁鐵 工作之胡女,應無可能是被告所聘僱之移工,是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白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該次自白顯與客觀事證均不相符,不能僅憑該次自白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另洪崇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8621卷189-191頁),全未提及 有親見親聞被告聘僱胡女之情事,亦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胡女於109年12月 23日有在本案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確有聘僱胡女而違反就服法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依前開二、所述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