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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林岷奭

  • 當事人
    謝忠宏(原名:謝忠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宏(原名謝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忠宏(原名謝忠哲)與劉天民(涉嫌竊盜部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侵入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閒置工廠,共 同竊取負責人史碩仁管領之白鐵1個、鐵鋁罐3個等物,得手後旋即與劉天民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CWN-18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忠宏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第307 至308頁),核與告訴人史碩仁指訴、證人陳昭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2頁、第81至82頁),並有監視器擷圖16張及現場照片13張(偵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係以徒手開啟大門之方式進入工廠內,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或逾越該大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毀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9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劉天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僅記載請 法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竊取之白鐵及鐵鋁罐價值尚非甚高,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賣早餐,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犯罪所得白鐵1個、鐵鋁罐3個,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客觀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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