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俊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吉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76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331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吉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之洗錢工具,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放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利用帳戶製作虛假資力證明,將使放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是被告賴俊吉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人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個人信用證明以協助其向他人借貸,即可推知該人亦屬犯罪集團成員,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犯罪集團成員,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行為。詎賴俊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訴意旨誤載為110年),接到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帳號「09166aby」之人推銷貸款簡訊,後續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毅和」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為貪圖核貸成功,基於縱「林毅和」等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同年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其名下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中華郵政與台新銀行 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林毅和」 所屬集團收受。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去電告訴人劉怡君,佯稱因工作疏失誤刷其信用卡,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劉怡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49分、下午9時許、下午9時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3萬元、3萬元至賴俊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同年2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去電告訴人徐仲甫 ,佯稱因系統錯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徐仲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7分、29分、31 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1元、9,992元、9,993 元至被告賴俊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於同年2月21日下午6時24分許,去電告訴人陳梓涵,佯稱因訂單錯誤,致告訴人陳梓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匯款10萬0,002元 至被告賴俊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因認被告賴俊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幫助洗錢罪部分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增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徐仲甫、陳梓涵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111 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212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早年積欠卡債等因素,貸款信用不佳,為求貸款資金返還積欠友人之房貸,因而想透過民間代辦業者代為向銀行申請信貸,當時是因廣告簡訊找到自稱為代辦貸款公司專員「林毅和」之人,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後,由被告透過「林毅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林毅和」說需要被告提供相關基本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由「林毅和」之公司代書為被告「包裝」帳戶(即美 化信用),才能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被告方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與「林毅和」,被告當時相信「林毅和」真的是貸款代辦公司之專員,並委託其協助辦理貸款,被告並無不法犯意等語。 ㈠經查: 1.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林毅和」,並將密碼告知「林毅和」,而本案帳戶隨後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前揭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應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2.按幫助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方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罪者,至少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可得而知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發生;反之,如未能認知帳戶交付後之犯罪而交付,例如交付者本身亦係受詐欺而為之情形時,則難認交付帳戶者已具備犯詐欺之雙重故意,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 1.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林毅和」之簡訊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字第27666號卷第19頁以下),「林毅和」於111 年2月10日主動以LINE傳送名片向被告表示其為「興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理財貸款專員,並要求被告拍攝並上傳雙證件、銀行存簿封面、金融卡、銀行餘額明細等資料,並要求寄交雙證件影本、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金融卡正本、銀行餘額明細正本,經被告回傳照片後,「林毅和」要求被告到便利商店寄交上開文件、金融卡,並佯稱要請公司代書「包裝」被告之財力證明云云,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多次向「林毅和」詢問如何面對銀行電話照會,以及「包裝」作業及貸款申請案之進度?「林毅和」乃回稱:「不用擔心,我這邊會趕在銀行打給您之前,把照會電話的資料給您,目前在趕您的包裝資料的部分,這才是我們現在比較趕的地方」、「因為最近客戶量比較多,加上配合銀行的對保人員手不足,可能都要等到下週一才能完成撥款」云云,嗣被告刷存摺之後,察覺帳戶並沒有資金流動之「包裝」作業,乃質疑「林毅和」是否有進行「包裝」作業,並要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回被告,「林毅和」乃回覆稱:「包裝資料是這兩天才開始,每個客戶包裝前代書都會先衡量每個客戶條件,並不是您刷本子看到沒有包裝資料,就代表我們沒有在作業」云云,隨後被告又多次詢問進度,「林毅和」則一再安撫並藉口拖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向自稱貸款代辦專員「林毅和」之人辦理貸款,被告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與「林毅和」等語,並非虛構。 2.又觀諸前揭被告與「林毅和」對話紀錄,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林毅和」確實已有要求被告提供諸銀行帳戶餘額、個人基本資料之文件;而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亦有多次向「林毅和」詢問辦理進度,未見被告有質疑「林毅和」真實身分之情況,可認被告確實誤信其係向貸款代辦專員辦理貸款。依此互動過程,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示,確實係在基於幫助他人施行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下,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不詳之人,非無合理懷疑。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相信「林毅和」真的是貸款代辦公司之專員,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等語,則非全然無據。 3.又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借貸之情形,固並無何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情事,然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頗多見於各種媒體、報章雜誌,為公眾周知之事項。是據本判決前開事證及說明,既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被告亦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不足僅以所謂社會一般人可能的經驗、或是(曾經向)正常銀行貸款的狀況,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而被告辯稱其因早年積欠卡債等因素,貸款信用不佳,為求貸款資金返還積欠友人之房貸,因而想透過民間代辦業者代為向銀行申請信貸等語,亦未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縱使其輕信他人,因而造成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尚不能率然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提款卡之初,即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主觀不法(未必故意),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