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林龍輝、郭于嘉、吳軍良
- 被告鄭佳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佳銘於民國109年間,與蔡少淵、蔡政憲合夥經營址設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升益小吃店(即貴族世家牛排 龜山迴龍店),並在該店擔任外場主管,工作內容包含輪值晚班櫃臺結帳收銀、記錄店內營業收益,為從事業務之人。鄭佳銘知悉店內每日結帳系統所顯示之營業額,為當日刷卡金額與現金收入之總和,以及信用卡公司入帳日原則上以次日撥款,若逢假日則是以下一個工作日合併成單筆匯款,而不易從帳戶明細察覺當日信用卡之實際刷卡數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109年6月13日(六)、6月20日(六)、6月21日(日)、6月25日(四)、6月26日(五)、6月28日(日)、7月12日(日)、7月19日(日)、7月25日(六)、7月26日(日)、8月1日(六) 、8月2日(日)、8月8日(六)、8月9日(日)、8月15日(六)、8月29日(六)晚班擔任結帳人員之機會,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將上開日期之刷卡金額輸入如對應之附表編號1至3、5至11 「報表記載刷卡金額(每日)」欄所示之不實數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日報表電磁紀錄,藉由浮報刷卡金額、短報現金收入之方法,使刷卡金額與現金收入之總和仍合於結帳系統所顯示之營業額,再將附表編號1至3、5至11「差額」欄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2,846元之款項(即等於浮報 刷卡金額之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蔡少淵對於升益小吃店營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少淵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鄭佳銘於審判外書寫之自白書: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8號、30年上字第1552號、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卷附之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書立之自白書影本1份(見他字號卷第41頁),其內容提及被告坦認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有私自挪用升益小吃店220萬元之款項,為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被告雖辯稱:當時有罹患憂鬱症,剛好服用完抗憂鬱症藥物,精神狀況不好,而且蔡少淵又說要去找我的爸媽,算是他強迫我寫的云云(見他字卷第70頁,偵緝卷第55頁、70頁,易字卷第90頁),固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見偵緝卷第75頁) ,並否認卷附自白書影本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19頁) 。惟查,被告坦認上開自白書確係由其親自書寫無訛(見偵緝卷第55頁,易字卷第90頁、232頁),而且本院稽之自白 書字體工整、語意明確、邏輯清晰,不似在精神狀況不佳下書寫之情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少淵於112年3月9日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鄭佳銘在寫這份自白書的時候,當時的精神狀況很正常,而且只有我跟他兩個人在場,蔡政憲並不在場。在跟鄭佳銘討論的過程中,蔡政憲也是股東,他有上來關心一下,但因廚房還要忙,只待一下子又下去,時間應該只有五到十分鐘左右。蔡政憲上來的時候,鄭佳銘還沒寫這份自白書,也沒有談到自白書的事情,是在鄭佳銘寫完自白書之後,我才拿自白書給蔡政憲看。其實一開始是我要拿起A4紙來寫、請鄭佳銘簽名,後來是他直接把A4紙拿過去寫,我想鄭佳銘是唸公共行政系的,他的法律常識、基礎會比我好一點。鄭佳銘也沒有草擬,他抓起來就寫,直接寫完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99頁、207-208頁),核與證人即升益小吃店之股東蔡政憲於112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蔡 少淵有請鄭佳銘過來升益小吃店,由他們先上去三樓討論這件事情,我是忙了一段時間,比較有空才上去找他們。我有問鄭佳銘有無動這筆錢,他承認有動,動多少不知道,然後說沒有動那麼多。鄭佳銘在回答的時候,他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都正常,還可以自己坐捷運來公司。鄭佳銘在寫自白書的當下,我並不在場,都在樓下忙,是在他寫完以後才看過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217-218頁、221-222頁),足認被告並無遭到強暴、脅迫書寫自白書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於112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我是搭捷運去的,應該 是從學校出發,時間大概是在傍晚六點以前。升益小吃店的正隔壁就是迴龍派出所。蔡少淵說要把事情告訴我的家人,或是要把我的股份拿走,什麼有的沒的,而且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寫下了自白書。那時候覺得蔡少淵是在脅迫我,只是還沒有反應過來,事後沒有去警察局提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29頁、231頁),益徵被告若認自白書係遭告訴人強暴、脅迫下所書寫,大可在離開升益小吃店之後,立即至隔壁警察局報案處理。綜合以觀,實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壓迫行為,應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書寫該份自白書。是以,該份自白書屬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自白,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證人蔡少淵、蔡政憲與升益小吃店員工蔡長興、謝點臻、葉芷菱、陳麗卉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只爭執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19頁),此外,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易字卷第223-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之升益小吃店109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8日、8月9日之日報表影本(見偵緝卷第167-169頁,易字卷第257-261頁)、108年8月份至109年9月份之月報表影本(見偵緝卷第171-197頁),被告雖於112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主張不確定上開文書資料之真實性(見易字卷第226頁),似否認卷附升益小吃店日報表、月報表 影本之證據能力。惟查,日報表是當天櫃臺結帳人員負責用電腦登載,並自動連結至月報表,不論是日報表、月報表都不會列印出來,都是儲存在電腦裡面等情,業據證人蔡長興、謝點臻、葉芷菱、陳麗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158頁),而且日報表中綠色部分是聯單單號,也就是用紙 本聯單幫客人點餐之單號,白色部分是客人之消費金額,黃色部分以前是下午四點之前(早班)之營業額,黃色部分以後是下午四點以後直到打烊(晚班)之營業額,全部key( 輸入)好了以後,上述總金額會自動放在紅色字樣之二聯單金額,再把刷卡機上金額key(輸入)進去,支出費用就是 旁邊之雜支費用,電腦就會自動算出現金收入應該要多少,然後把錢包起來存入銀行,日報表打完以後,EXCEL自動連 結跑出月報表,日報表是每一天只要是結帳人員都會去做這樣的一個動作等情,亦據證人蔡少淵、蔡政憲於112年3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9-212頁、219-220頁),是上開日報表、月報表應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升益小吃店之股東,有在晚班時間輪值過櫃臺結帳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從起訴書看不出來我是怎麼拿公司的錢、什麼時候拿錢、拿了多少錢,還有公司的報表、刷卡金額是隨時可以更動的。還有蔡少淵當初是提告我侵占了公司二百多萬元,然而,蔡少淵當時根本不在升益小吃店,最後起訴書附表還把我有上班跟沒有上班的時候,都一併認為是我侵占的款項,我也覺得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與告訴人、蔡政憲合夥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1樓之升益小吃店(即貴族世家牛排龜山迴龍 店),並在該店擔任外場主管,工作內容包含輪值晚班櫃臺結帳收銀、記錄店內營業收益;且被告知悉店內每日結帳系統所顯示之營業額,為當日刷卡金額與現金收入之總和,以及信用卡公司入帳日原則上以次日撥款,若逢假日則是以下一個工作日合併成單筆匯款;且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日期」、「被告晚班日」、「扣除1.65%手續費後,實際入帳金 額(合計)」、「實際刷卡金額(合計)【計算式:實際入帳金額÷0.9835(即1-0.0165)】」各項欄位並不爭執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9頁,偵緝卷第70頁,易字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112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政憲於偵查中 及112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蔡長興、謝點臻、葉芷菱 、陳麗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8頁、81-82頁,偵緝卷第122-124頁、156-158頁,易字卷第193-197頁、203-204頁、213-216頁),並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打烊結櫃簽名表影本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聯邦商業銀行111年3月25日函附 特約商店相關資料1份、2020行事曆-人事行政總處109年行 事曆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39頁,偵緝卷第81-111頁、133頁、145-147頁、203-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鄭佳銘大 概在六月份跟公司借了十幾、二十萬元,後來他還不出錢,又發現結帳的現金一次少了二萬元,另一次少了四萬元。現金部分是我會把連著好幾天的信封袋一起拿去銀行存入,有一次被我發現,譬如說現金寫四萬元,可是裡面只包了二萬元,為了這件事情,我還有傳LINE給他,後來又有一次少了四萬元,再加上他一直不還積欠公司的錢,覺得怪怪的,才回頭去查公司的金額。基本上現金部分是查不太出來,我才去找刷卡部分,發現他在登錄刷卡金額跟銀行進我們戶頭金額是不一樣。鄭佳銘在109年9月被我發現以後,就沒有來上班了。他說上課很忙、打工很忙,我就利用他積欠公司的這筆錢,跟他說你積欠公司二十幾萬元,也就是借的二十萬元,短少的四萬元、二萬元共計二十六萬元,是不是要來公司講一下還款計畫。後來,鄭佳銘在109年9月30日有來店裡簽下這一份切結的書面,那一天我還問他說到底虧空了公司多少錢,鄭佳銘說他不知道,我跟他講了金額,鄭佳銘很訝異說應該沒這麼多吧!雖然不是非常精確,還是把查出來的一筆一筆給他看,鄭佳銘看過以後才承認,他就簽了這張等語(見易字卷第197-199頁);併參以證人蔡政憲於112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10年還是109年7、8月那時候,發現鄭佳銘有侵占小吃店款項的情形。一開始是發現要存入銀行的現金有點短少,忘記是一萬元還是二萬元,然後問鄭佳銘怎麼會少,鄭佳銘說他也不知道,然後我才請蔡少淵去查、去處理。蔡少淵在有一天晚上上班時間請鄭佳銘過來升益小吃店討論這件事,由他們先上去三樓討論這件事情,我是忙了一段時間,比較有空才上去找他們。我有問鄭佳銘有無動這筆錢,他承認有動,動多少不知道,然後說沒有動那麼多。鄭佳銘在回答的時候,他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都正常,還可以自己坐捷運來公司。鄭佳銘在寫自白書的當下,我並不在場,都在樓下忙,是在他寫完以後才看過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16-218頁、221-222頁),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蔡政憲二人坦認有侵占升益小吃店之款項;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討論之後,當下書寫之自白書,其內容略以:「本人鄭佳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108年8月至109年8月,動用公司(升益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本人必須清償以上款項,至升益小吃店之帳戶,此債權為升益小吃店負責人蔡少淵所有,特立此說明,以作為憑證。」,有自白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 第41頁),益徵被告坦認於任職升益小吃店期間,確有侵占公款乙事;更何況依被告於10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0日 止之上班時間,僅109年6月20日(六)係為了當年度端午節連續假期之補班日,而且109年6月25(四)、26(五)、28日(日)皆為當年度端午節之連續假日,其餘晚班日皆為禮拜六、日之假日,而且被告亦供承知悉店內每日結帳系統所顯示之營業額,為當日刷卡金額與現金收入之總和,以及信用卡公司入帳日原則上以次日撥款,若逢假日則是以下一個工作日合併成單筆匯款,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不易從升益小吃店帳戶明細察覺假日信用卡之實際刷卡數額,乃利用109年6月13日(六)、6月20日(六)、6月21日(日)、6月25日(四)、6月26日(五)、6月28日(日)、7月12日(日)、7月19日(日)、7月25日(六)、7月26日(日)、8月1日(六)、8月2日(日)、8月8日(六)、8月9日(日)、8月15日(六)、8月29日(六)晚班擔任結帳人員之機會,以輸入電腦 之方式,將上開日期之刷卡金額輸入如對應之附表編號1至3、5至11「報表記載刷卡金額(每日)」欄所示不實數額,登 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日報表電磁紀錄,並藉由浮報刷卡金額、短報現金收入之方法,使刷卡金額與現金收入之總和仍合於結帳系統所顯示之營業額之事實,昭然若揭(關於侵占金額之認定,詳見理由欄二、㈣之說明)。 ㈢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有罹患憂鬱症,剛好服用完抗憂鬱症藥物,精神狀況不好,而且蔡少淵又說要去找我的爸媽,算是他強迫我寫的云云,固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 論據(見偵緝卷第75頁)。然而,依據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之就醫日期為111年1月11日,距離侵占升益小吃店最後一筆款項109年8月30日大概有一年四個月之久,被告得否以此證明在書寫自白書之時,係因處於剛好服用完抗憂鬱症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好之情形,不無疑問。而且本案不論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憲於112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皆一致證述被告當時書寫 自白書之精神狀況良好,遑論被告於112年3月9日本院審理 時供承:升益小吃店正隔壁就是迴龍派出所等語(見易字卷第231頁),足見被告若認上開自白書係遭告訴人強迫、脅 迫下書寫,大可在離開升益小吃店之後,隨即前往隔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報案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以:升益小吃店的報表、刷卡金額是隨時可以更動的云云,固認升益小吃店之日報表、月報表事後可能遭到他人更動、竄改。然查,通常是晚班人員裡面最資深的員工擔任櫃臺結帳人員,日報表是由當天結帳人員負責登載,並自動連結過去月報表,電腦雖然設有密碼,員工也知道密碼,理論上是可以修改,但是我們不會這樣做等情,業據證人蔡長興、謝點臻、葉芷菱、陳麗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157-158頁),而且升益小吃店之日報表係當日櫃臺結 帳人員依紙本聯單(即店員幫忙客人點餐)之單號,「逐筆」將聯單上「消費金額」輸入於日報表之欄位上,並由電腦系統自動加總計算出二聯單金額,再由櫃臺結帳人員輸入當日刷卡金額、現金支出金額,電腦系統自動扣除刷卡金額、支出費用而計算出現金收入,並將每天日報表自動匯出月報表之各項欄位,有升益小吃店109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8日、8月9日之日報表影本(見偵緝卷第167-169頁 ,易字卷第257-261頁)、108年8月份至109年9月份之月報 表影本(見偵緝卷第171-197頁)在卷可憑,足認日報表、 月報表中各項欄位數字彼此環環相扣,不易事後更動、竄改某項數字,更何況告訴人若是刻意偽造不實之升益小吃店日報表及月報表,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衡諸業務侵占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告訴人在握有被告自行書寫之自白書之情形下,應不至於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有構陷被告入罪之危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將不實之刷卡數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日報表電磁紀錄,應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罪數: ⒈被告利用109年6月13日(六)、6月20日(六)、6月21日(日)、6 月25日(四)、6月26日(五)、6月28日(日)、7月12日(日)、7月19日(日)、7月25日(六)、7月26日(日)、8月1日(六)、8 月2日(日)、8月8日(六)、8月9日(日)、8月15日(六)、8月29日(六)晚班擔任結帳人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升益小 吃店之現金收入,其實施上開犯行時間雖長達近三個月,然由其犯行實施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及幾近連綿不斷之密接性、手段相同等情觀之,實難將各次侵占犯行以時點略異為由分開評價,故仍應認被告各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且均僅對告訴人生有損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將被告各次侵占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將不實之刷卡數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日報表電磁紀錄,使刷卡金額與現金收入之總和仍合於結帳系統所顯示之營業額,作為其業務侵占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輪值晚班櫃臺結帳收銀、記錄店內營業收益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自客戶收取之現金據為已有,並同時以登載不實刷卡數額於電腦系統內日報表之方式,將部分現金收入侵占入己,有違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非是,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毫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112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 老師與兼職外送、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 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利用109年6月13日(六)、6月20日(六)、6月21日(日)、6月25日(四)、6月26日(五)、6月28日(日)、7月12日(日)、7月19日(日)、7月25日(六)、7月26日(日)、8月1日(六)、8月2日(日)、8月8日(六)、8月9日(日)、8月15日(六)、8月29日(六)晚班擔任結帳人員之機會 ,藉由浮報刷卡金額、短報現金收入之方式,使刷卡金額與現金收入之總和仍合於結帳系統所顯示之營業額,而將升益小吃店之現金收入侵占入己,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浮報刷卡金額之差額即為侵占現金收入之數額。然而,被告既係利用信用卡公司入帳日若逢假日,則以下一個工作日「合併成單筆匯款」,且相關之刷卡機簽帳單、請款資料已不復存在(見偵緝卷第122頁、147頁),認定上顯有困難,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公訴人既已提出升益小吃店之109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之月報表影本(見偵緝卷第191-195頁),且依附表編號1至3、5至11「報表記載刷卡金額(合計)」欄所示刷卡數額已超過對應之「實際刷卡金額(合計)【計算式:實際入帳金額÷0.9835(即1-0.0165)】」欄所示信用卡公司入帳金額,本院即依上開 欄位之差額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差額」欄所示共計83萬2,846元(計算式:3 萬9,000元+5萬8,845元+13萬4,999元+8萬0,001元+4萬0,001 元+8萬0,001元+13萬9,999元+17萬0,001元+5萬元+3萬9,999 元=83萬2,84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109年7月4日(六) 晚班擔任結帳人員之機會,一樣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差額」欄所示9萬9,964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因 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二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查,109年7月3日(五)當晚係由一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負責結帳,並在上開簽名表櫃臺欄位簽名「翔」一字,同年7月4日(六)當晚則由被告負責結帳,並在上開簽名表櫃臺欄位簽名「銘」一字,再畫一個圓圈起來,同年7月5日(日)當晚則因無人在上開簽名表櫃臺欄位上簽名,不知是否由被告抑或其他員工結帳,有打烊結櫃簽名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9頁),而本院稽之109年7月4日(六)之報表記載刷卡金額為8萬8,499元,「少於」公訴人指稱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即附表編號4「差額」欄所示9萬9,964元,且公訴人並未認定109年7月5日(日)當晚亦由被告負責結帳,是依本案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Ⅰ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 期 被 告 晚班日 報表記載 刷卡金額 (每日) 報表記載 刷卡金額 (合計) 扣除1.65%手續費後,實際入帳金額 (合計) 實際刷卡金額(合計) 【計算式:實際入帳金額÷0.9835(即1-0.0165)】 差 額 【報表刷卡金額(合計)-實際刷卡金額(合計)】 1 6月12日(五) 1萬3,002元 14萬2,345元 10萬1,640元 (入帳日:6月15日) 10萬3,345元 (計算式:10萬1,640元÷0.9835=10萬3,345元) 3萬9,000元 (計算式:14萬2,345元-10萬3,345元=3萬9,000元) 6月13日(六) V 8萬9,182元 6月14日(日) 4萬0,161元 2 6月20日(六) V 5萬7,500元 12萬9,637元 6萬9,624元 (入帳日:6月22日) 7萬792元 (計算式:6萬9,624元÷0.9835=7萬792元) 5萬8,845元 (計算式:12萬9,637元-7萬792元=5萬8,845元) 6月21日(日) V 7萬2,137元 3 6月24日(三) 2萬6,180元 31萬8,945元 18萬911元 (入帳日:6月29日) 18萬3,946元 (計算式:18萬0,911元÷0.9835=18萬3,946元) 13萬4,999元 (計算式:31萬8,945元-18萬3,946元=13萬4,999元) 6月25日(四) V 6萬1,824元 6月26日(五) V 7萬8,150元 6月27日(六) 5萬7,970元 6月28日(日) V 9萬4,821元 4 7月3日(五) 3萬6,367元 22萬0,703元 11萬8,747元 (入帳日:7月6日) 12萬739元 (計算式:11萬8,747元÷0.9835=12萬739元) 9萬9,964元 (計算式:22萬703元-12萬739元=9萬9,964元) 7月4日(六) V 8萬8,499元 7月5日(日) 9萬5,837元 5 7月10日(五) 2萬3,804元 21萬7,292元 13萬5,026元 (入帳日:7月13日) 13萬7,291元 (計算式:13萬5,026元÷0.9835=13萬7,291元) 8萬0,001元 (計算式:21萬7,292元-13萬7,291元=8萬0,001元) 7月11日(六) 8萬5,704元 7月12日(日) V 10萬7,784元 6 7月17日(五) 8,217元 15萬9,702元 11萬7,726元 (入帳日:7月20日) 11萬9,701元 (計算式:11萬7,726元÷0.9835=11萬9,701元) 4萬0,001元 (計算式:15萬9,702元-11萬9,701元=4萬0,001元) 7月18日(六) 4萬9,304元 7月19日(日) V 10萬2,181元 7 7月24日(五) 1萬8,667元 20萬4,317元 12萬2,265元 (入帳日:7月27日) 12萬4,316元 (計算式:12萬2,265元÷0.9835=12萬4,316元) 8萬0,001元 (計算式:20萬4,317元-12萬4,316元=8萬0,001元) 7月25日(六) V 8萬3,581元 7月26日(日) V 10萬2,069元 8 7月31日(五) 8,613元 28萬0,703元 13萬8,382元 (入帳日:8月3日) 14萬0,704元 (計算式:13萬8,382元÷0.9835=14萬0,704元) 13萬9,999元 (計算式:28萬0,703元-14萬0,704元=13萬9,999元) 8月1日(六) V 10萬9,808元 8月2日(日) V 16萬2,282元 9 8月7日(五) 4萬3,829元 41萬1,253元 23萬7,271元 (入帳日;8月10日) 24萬1,252元 (計算式:23萬7,271元÷0.9835=24萬1,252元) 17萬0,001元 (計算式:41萬1,253元-24萬1,252元=17萬0,001元) 8月8日(六) V 20萬5,918元 8月9日(日) V 16萬1,506元 10 8月14日(五) 1萬4,107元 15萬2,684元 10萬990元 (入帳日:8月17日) 10萬2,684元 (計算式:10萬0,990元÷0.9835=10萬2,684元) 5萬元 (計算式:15萬2,684元-10萬2,684元=5萬元) 8月15日(六) V 9萬5,960元 8月16日(日) 4萬2,617元 11 8月28日(五) 1萬2,947元 13萬5,193元 9萬3,623元 (入帳日:8月31日) 9萬5,194元 (計算式:9萬3,623元÷0.9835=9萬5,194元) 3萬9,999元 (計算式:13萬5,193元-9萬5,194元=3萬9,999元) 8月29日(六) V 7萬7,367元 8月30日(日) 4萬4,879元 說明:㈠以上年度均為109年。 ㈡以上金額均為新臺幣。 ㈢計算式如遇小數點,以四捨五入計。 ㈣109年6月20日(六)為因應6年26日(五)端午節彈性放假而 補上班一日,且109年6月25、26、27、28日為連續假日。 ㈤引用起訴書附表作為本件刑事判決之附表,並予以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在各項日期欄位中,補充相對應之星期幾。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日期「6月27日」一列,公訴人在「被告晚班日」誤勾被告當晚有上班,應予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8實際刷卡金額(合計)欄所示「14萬0,70 3元」,因公訴人四捨五入計算有誤,應予更正為「14 萬0,704元」,且後面之差額欄所示「14萬元」,亦應 更正為「13萬9,999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9實際刷卡金額(合計)欄所示「24萬1,25 1元」,因公訴人四捨五入計算有誤,應予更正為「24 萬1,252元」,且後面之差額欄所示「17萬0,002元」,應予更正為「17萬0,00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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