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礙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龍為告訴人蔡明諺之前員工,告訴人為怡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家公司)總經理,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小龍」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怪獸(挖土機)職缺交流」臉書社團頁面公開發表含有「怡X公司蔡老闆,你就盡量把做工人點工的錢一直拖 下去...做點工薪資低就算了,什麼福利都沒有連罐水都沒 有,就連過年還要壓員工薪資,還有開怪手司機還要兼粗工水電工任何雜工...」等文字之不實內容貼文供臉書社群網 站不特定訪客任意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及怡家公司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貼文、留言截圖畫面5張、營造業基 本資料查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9 日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臉書帳號暱稱「 陳小龍」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怪獸(挖土機)職缺交流」臉書社團頁面公開發表含有「怡X公司蔡老闆,你就盡量把 做工人點工的錢一直拖下去...做點工薪資低就算了,什麼 福利都沒有連灌水都沒有,就連過年還要壓榨員工薪資,還有開怪手司機還要兼粗工水電工任何雜工...」等文字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上開貼文是屬實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員工,告訴人為怡家公司總經理,被告於1 10年3月9日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臉書帳 號暱稱「陳小龍」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怪獸(挖土機)職缺交流」臉書社團頁面公開發表含有「怡X公司蔡老闆,你 就盡量把做工人點工的錢一直拖下去...做點工薪資低就算 了,什麼福利都沒有連罐水都沒有,就連過年還要壓員工薪資,還有開怪手司機還要兼粗工水電工任何雜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8、121、122頁、審易卷第36至38頁、易卷第36、91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德祥分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易卷第37至41、91至99頁),並有臉書貼文、留言截圖畫面5張、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採(見偵卷第25至39 、57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怡X公司蔡老闆,你就盡量把做工人點工的錢一直拖下去.. .做點工薪資低就算了...就連過年還要壓榨員工薪資」之部分: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看到被告在臉書上的貼文前,有跟被告講好說2月份、3月份的薪資要先給被告,我們公司是每月5日發薪水等語(見易卷第96至98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薪水應於每月5日給付,且110年2月 份及3月份之薪水可於110年3月5日一併給付予被告乙情甚明。 ⑵然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易卷第109至14 9頁),被告於110年3月4日、5日先傳送多張手寫薪資照片 及發票予告訴人,並於110年3月5日12時13分許向告訴人請 求於110年3月5日結清並給付薪水,惟告訴人於同日14時36 分許向被告回稱「下星期一(即110年3月8日)早上到觀音 來領」。又被告於110年3月8日11時49分許向告訴人詢問薪 水是否已給付,告訴人回覆多張手寫薪資計算照片,並稱「確認正確就回報給我」、「要匯錢就快回報以上金額正確,並且簽名回傳」等語,被告遂於同日13時39分許回傳「陳金龍」之簽名。然被告於110年3月9日7時4分許向告訴人稱匯 入金額不正確,告訴人於同日8時3分許回稱「你這是3月份 的薪水,發票帶過來找我領,其餘免談」等語,被告因此於同日11時13分許於臉書社團發表上開貼文,告訴人於同日11時16分許截圖告訴人上開臉書貼文之照片並傳送與被告,向被告表示「沒有給一個正式說法我將告你毀謗」、「你們2 個的2月份薪水都有給你,3月份就是4月份領其餘免談」等 語,上開貼文之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在3月8日才跟被告說要確認金額並簽名後,我才會給付薪資,我看到被告的臉書貼文之前有跟被告講好3月份的薪水要先 給他,但是後來我堅持只先給被告2月份薪水,剩下的3月份薪水要4月再給被告等語一致(見易卷第96至97頁),是將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對照,可知本案之時序,乃告訴人於其與被告約定之發薪日(即110 年3月5日)並未依約發放薪水,且於約定之發薪日過後即110年3月8日,始向被告表示被告需先簽名回報後始可領薪, 被告於110年3月8日簽名確認回報後,告訴人始匯款予被告 ,然告訴人實際匯款之金額並未包含110年3月份之薪水,而與其前與被告約定2月份及3月份薪水將一起給付之協議內容不符,被告因此於110年3月9日11時13分許,在臉書發表「 怡X公司蔡老闆,你就盡量把做工人點工的錢一直拖下去...做點工薪資低就算了...就連過年還要壓榨員工薪資」之貼 文乙節無訛。 ⑶查被告本案之臉書貼文:「怡X公司蔡老闆,你就盡量把做工 人點工的錢一直拖下去...做點工薪資低就算了,就連過年 還要壓員工薪資...」,乃係指述告訴人未遵期給付薪水, 且實際給付之薪水數額與前所約定之數額不符,而本案告訴人的確未於其與被告約定之發薪日期即110年3月5日給付被 告薪水,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臉書發表前開貼文之時間,為110年3月9日11時13分,而告訴人於該時雖已給付被告薪水 ,然其給付之薪水金額,並未包含其前與被告約定之3月份 薪水,而與被告上開貼文所指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指述,並不具有將不實消息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行為及主觀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相繩。 ㈢「怡X公司蔡老闆,...什麼福利都沒有連罐水都沒有...還有 開怪手司機還要兼粗工水電工任何雜工...」之部分: 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除中午便當外,其他飲料我們沒有準備;被告在我們公司除了做怪手司機外,還有做其他雜項工作內容,我有請被告去南投工作,當時是去做拆水電、收電線等水電工作等語(見易卷第93、94、98、99頁),而證人莊德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公司是開怪手,但是也有去南投做水電、拉電線的工作,我沒有看過公司有提供水給我們等語(見易卷第39頁),是可認被告於告訴人之公司內,除開怪手之工作外,亦需負責雜項包含水電等工作,且告訴人之公司並未於工作期間提供被告飲水等情為真,而亦與被告上開貼文所指述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指述,亦不具有將不實消息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行為及主觀意圖,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110年3月9日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臉書帳 號暱稱「陳小龍」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怪獸(挖土機)職缺交流」臉書社團頁面公開發表含有「怡X公司蔡老闆,你 就盡量把做工人點工的錢一直拖下去...做點工薪資低就算 了,什麼福利都沒有連灌水都沒有,就連過年還要壓榨員工薪資,還有開怪手司機還要兼粗工水電工任何雜工...」等 文字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