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金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徐通展向告訴人游惠如佯稱: 可投資其瓶裝水事業,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 得3萬元報酬,願以提供客票方式讓告訴人貼現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詎被告明知 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仍自107年4月中旬起至 同年8月下旬止,推由徐通展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循過往模式,按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持被告交付之支票前往金融機構兌現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徐通展於偵查中之供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9001247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品宇國際有限公司、純韻企業有限公司、金耀光學有限公司、冠優國際有限公司、佑誠國際有限公司、桂林興業有限公司、美研設有限公司、承倚企業有限公司、町碩有限公司、祥發電業有限公司、順茂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徐通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4月中旬至同年8月下旬間,持附表1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以匯款之方式將附表2 所示款項貸與被告,且附表1所示之支票嗣均跳票等節,然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106年9月間透過徐通展向告訴人做票貼,伊沒有叫告訴人投資伊的瓶裝水事業,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投資100萬元可獲利3萬元,伊做的是載運水和賣水的事業,沒有做瓶裝水事業,伊是以每月5%利息向告訴人做票貼,這個利息比錢莊便宜,中間徐通展有抽成,他抽多少伊不管,票貼的模式就是伊透過徐通展給告訴人支票,伊把利息算好,扣除利息後告訴人匯款給伊,有的支票是下游廠商的,有的支票是業務拿回來給伊的,但最後為何退票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 卷第63頁)。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下旬間,透過徐通展交付 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按如附表1所示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持如附表1所 示之支票兌現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下稱偵7517號卷,卷一第41至83頁、卷二第203 至223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517 號卷卷一第125至19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13日 中業執字第1090012477號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7517號卷卷一第207至235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游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投資被告,被告向伊說他要做水的生意,他拿水廠、其他廠商的支票給伊,伊拿現金給他,在被告拿附表1所示支票給伊之前,以這樣方式 拿支票兌現10幾次了,大約是從106年9月開始的,兌現的不只10張支票,大約兌現了2、30張支票,總金額大約4、500 萬元,伊給被告的現金有預扣利息大約3%,金額是被告先算好的,被告都是透過徐通展交付支票,徐通展也有從中收取回扣,但徐通展收取多少利息伊不知道,徐通展有說這些支票都是合法登記的公司,伊也有上網查這些支票的公司,伊也有請伊先生跟被告去跑車、送水,伊先生跟被告跑了一個禮拜,也有帶伊去看貨車,被告給伊的支票開的日期都是2 、3個月以後的日期,一開始跳票時,被告有透過徐通展拿 現金來給伊換票還款,後來到了第三個月跳票時,被告請伊不要去兌現,他再準備現金給伊,但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11至120頁);證人徐通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是透過伊車行老闆引薦被告,被告在做運輸、買水、送水的工作,他算是靠行,被告之前就是跟伊車行老闆借調資金,伊的車行老闆曾叫伊去向被告拿支票,被告問伊這邊有沒有人可以票貼,伊就問伊大嫂即告訴人,被告就跟告訴人見面談,伊還有仲介伊小舅給被告做票貼,伊小舅先做的,伊仲介有抽2到3%紅利,是以票面金額抽成,是被告把金額算好 匯給伊的,伊有去看過被告送貨的車,被告的支票是客戶開出來的票,這是被告跟伊說的,伊也曾去找過被告的下游廠商,有時候被告會叫他的司機把支票拿來給伊,伊看過被告那邊兩個司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30頁),由上開證人游惠如、徐通展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模式,係由被告計算票貼面額扣除利息總額為5%,其中3%為告訴人收取、2%為證人徐通展收取,所餘款項由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且告訴人知曉被告從事貨運、送水業,兩人自106年9月間起即有相同模式之金錢往來,又係經由告訴人之親戚即證人徐通展所介紹,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及信賴,告訴人同意讓被告以支票貼現、預扣利息之方式向其借款;告訴人及證人徐通展均親眼見聞被告確有經營相關事業,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持票貼支票之發票人公司會予以照會、確認為合法之公司,並確認該支票交易往來正常,且曾由告訴人之配偶跟車、確認被告確實經營之事業,以了解被告之資力及所經營事業情形。 三、又參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原係作為交易之支付工具使用,但在我國交易習慣上,依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意旨簽發遠期發票日之支票,將其當作信用工具,則甚為常見。依上揭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如附表1 所示支票之時,告訴人亦認知被告係以各該支票作為信用工具使用,用以定借款清償日及擔保屆期如不獲銀行兌付則自負受追索清償之目的,告訴人借款與被告及收取前揭「遠期支票」之時,亦應能清楚認知各該支票屆期可能有未獲兌現及被告亦可能發生遲延給付之風險。從而,依告訴人與被告間前述金錢往來及交誼情形,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事業經營、資力及還款能力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告訴人對於票據貼現、照會信用、利息計算、抵銷前債等貸款相關事宜並非不熟悉,則其斯時既已評估過被告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借款金額、被告之信用、利息收益及自身可容忍將來未獲清償之風險,暨考量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與信任關係後,仍同意被告以前揭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其借款,並賺取預扣利息,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又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發票人,於附表1所示各發票日期前,並無大量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45至246頁),足見被告於各該發票 日期2至3月前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時,各該支票實非自 始無法兌現之支票。準此,本案尚難以如附表1所示支票於 嗣後發生退票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故意。 陸、至公訴人所舉卷內志駿興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駿字第110120201號函、林政沛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刑事陳報狀等(見調偵緝卷第95、105、141頁),固表明其等與被告並無瓶裝水往來交易,然 依告訴人所提出其向被告買水之單據,為「萊源商行」所開立(見偵7517號卷卷二第91頁),可見被告並非以其本人名義對外交易行為,此亦為市場買賣交易之常態,且被告亦供稱其所營運並非「瓶裝水」事業,業如前述,則難以上開公司未與被告「本人」有「瓶裝水」往來交易乙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柒、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持如附表1所示支票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 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備註 1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 BA0000000 107年7月27日 462,400元 退票 BA0000000 107年8月3日 465,700元 -- BA0000000 107年8月10日 470,900元 -- BA0000000 107年8月22日 464,000元 退票 BA0000000 107年8月10日 476,000元 -- 2 純韻企業有限公司 EW0000000 107年8月24日 467,000元 退票 AG0000000 107年8月30日 475,700元 退票 AG0000000 107年8月30日 472,800元 退票 AG0000000 107年9月7日 472,600元 -- AG0000000 107年9月7日 480,800元 -- AG0000000 107年9月14日 467,900元 -- AG0000000 107年9月14日 473,500元 -- EW0000000 107年8月24日 472,700元 -- 3 金耀光學有限公司 AB0000000 107年8月27日 481,900元 退票 AB0000000 107年8月27日 480,600元 退票 4 冠優國際有限公司 UW0000000 107年9月6日 472,500元 -- UW0000000 107年9月7日 477,300元 -- 5 佑誠國際有限公司 AK0000000 107年9月11日 472,600元 退票 AK0000000 107年9月11日 473,300元 退票 LD0000000 107年9月18日 468,600元 退票 LD0000000 107年9月18日 472,000元 退票 LD0000000 107年9月20日 474,300元 退票 LD0000000 107年9月20日 472,100元 -- 6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FG0000000 107年9月27日 698,300元 -- FG0000000 107年10月1日 684,400元 -- FG0000000 107年10月6日 674,600元 -- FG0000000 107年10月12日 668,200元 -- FG0000000 107年10月15日 468,300元 -- 7 美研設有限公司 AA0000000 107年10月5日 456,600元 -- AA0000000 107年10月12日 468,000元 -- AA0000000 107年10月16日 462,900元 -- AA0000000 107年10月18日 460,800元 -- AA0000000 107年10月12日 471,400元 -- 8 承倚企業有限公司 CS0000000 107年10月25日 475,500元 -- CS0000000 107年10月25日 467,900元 -- CS0000000 107年11月7日 473,500元 -- CS0000000 107年11月7日 469,200元 -- CS0000000 107年11月7日 472,400元 -- CS0000000 107年11月15日 479,400元 -- CS0000000 107年11月15日 480,600元 -- CS0000000 107年11月15日 468,200元 -- CS0000000 107年11月19日 478,800元 -- ND0000000 107年11月27日 469,400元 -- ND0000000 107年12月3日 496,300元 -- ND0000000 107年12月5日 465,800元 -- 9 町碩有限公司 HF0000000 107年11月6日 490,900元 -- HF0000000 107年11月9日 488,200元 -- HW0000000 107年11月16日 487,500元 -- HF0000000 107年11月20日 476,400元 -- AM0000000 107年11月20日 477,500元 -- AM0000000 107年11月20日 486,300元 -- HF0000000 107年11月27日 476,700元 -- 10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 UA0000000 107年10月2日 468,800元 -- UA0000000 107年10月8日 467,000元 -- UA0000000 107年10月16日 472,800元 -- UA0000000 107年10月24日 460,700元 -- UA0000000 107年10月26日 473,000元 -- UA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469,200元 -- UA0000000 107年11月2日 476,400元 -- UA0000000 107年11月2日 468,400元 -- UA0000000 107年11月6日 476,300元 -- UA0000000 107年11月13日 480,800元 -- UA0000000 107年10月8日 459,400元 -- 11 順茂汽車有限公司 CS0000000 107年9月28日 467,400元 退票 CS0000000 107年9月28日 468,000元 退票 附表2: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18日 1,652,000元 2 107年4月25日 1,651,000元 3 107年5月2日 1,704,000元 4 107年5月9日 1,701,000元 5 107年5月16日 1,692,000元 6 107年5月23日 1,259,000元 7 107年5月25日 422,000元 8 107年5月30日 1,681,000元 9 107年6月8日 1,229,000元 10 107年6月19日 1,191,000元 11 107年6月22日 1,232,000元 12 107年6月29日 1,255,000元 13 107年7月5日 1,670,000元 14 107年7月16日 1,713,000元 15 107年7月17日 1,715,000元 16 107年7月27日 1,693,000元 17 107年8月3日 1,715,000元 18 107年8月10日 1,733,000元 19 107年8月24日 2,000,000元 20 107年8月25日 1,514,000元 小計 30,4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