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步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步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第2873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6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步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古步賢無法確定吳昱賢(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請其移置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是否屬吳昱賢所有,又未進一步確認,而能預見若屬他人之物,在未得他人同意之情況下取之,可能為竊取他人之物,竟仍基於該情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吳昱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昱賢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阿諾等人之電動自行車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步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索引均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古步賢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古步賢與同案被告吳昱賢間之犯罪 分工、下手行竊方式、該車由何人取得等事實之認定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古步賢下手行竊,我只幫忙推車,後來車被古步賢騎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173至174頁)中坐在電動自行車上之人是古步賢,我是坐在後方古步賢之機車上,還幫他把機車騎回去,我沒有分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易字卷㈤第15至16、19至24頁),然被告古步賢堅稱坐在該電動自行車上之人為證人吳昱賢,其為後方坐在自己機車上之人,證人吳昱賢所述均是反話(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589至590頁、易字卷㈢第300至302頁、易緝字卷第146 、156頁),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坐在該電動自行 車上之人係戴墨鏡、穿黑色上衣,均與證人吳昱賢遭查獲後帶同警方指出犯罪地點照片時,為戴墨鏡、穿黑色上衣等特徵相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235至237頁),是從客觀樣貌上,主要下手行竊坐在該電動自行車上之人為證人吳昱賢無疑;而被告古步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係證人吳昱賢以話術邀其至現場幫忙推該電動自行車等情(見110年度偵字 第28738號卷第164頁、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589至590頁、110年度偵字第31621號第86頁、易字卷㈠第244至245頁、易字卷㈢第186、300頁、易緝字卷第120頁),證人吳昱賢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係其起意,並邀約被告古步賢竊車(見易字卷㈤第13至16、19至20頁),則按事件脈絡觀之,既然是證人吳昱賢請被告古步賢騎機車載其至現場,當係由其下手行竊,得手後為其取得該電動自行車,被告古步賢騎自己的機車離開,怎會突然變成是被告古步賢自己要竊車,得手後獨得該電動自行車,反而要證人吳昱賢幫忙將其原先騎到現場的機車騎回去?證人吳昱賢此節所述,顯與常情及一般經驗均有違背,不足採信;併參前述證人吳昱賢客觀樣貌上與前揭坐在該電動自行車上之人衣著特徵相符乙節,故應以被告古步賢前揭所述,係由證人吳昱賢下手行竊,其幫忙推該電動自行車後,騎自己的機車先離開,而由證人吳昱賢取得該電動自行車等情較為合理,則坐在該電動自行車上之人為證人吳昱賢,在後方推車之人為被告古步賢等犯罪分工,應可認定。 ⒉至於證人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行竊時有使用自備鑰匙(見易字卷㈤第23頁),然被告古步賢於警詢、偵訊時所供及證人吳昱賢除該次審理外之歷次供證,均一致表示當日係以推車方式行竊,證人吳昱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較接近案發時間,應較正確,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使用自備鑰匙行竊云云,實屬記憶錯誤,尚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古步賢明知證人吳昱賢欲行竊,仍基於竊盜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古步賢歷次均供稱係證人吳昱賢向其表示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為自己所有,其未加思索,更未確認,即基於不確定之竊盜故意,協助證人吳昱賢取得該等電動自行車,而證人吳昱賢歷次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證稱係被告古步賢選定車輛並下手行竊、取得該電動自行車,實與被告古步賢所述大相逕庭,本院審酌證人吳昱賢為減輕自身竊盜刑責,當有為此不實證述之動機,且其為本案共犯,其關於被告古步賢選定車輛並下手行竊、取得該電動自行車等對於被告古步賢不利陳述部分,仍屬共犯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況證人吳昱賢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理由欄㈡⒈),其所證之憑信性已有懷疑,實不 足採信;又證人吳昱賢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偷電動自行車,是我請古步賢載我過去的,至於他知不知情,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㈤第18、20頁),即核與被告古步賢歷次所辯被告吳昱賢係以話術使其協助取得該電動自行車等情大致相符。準上各情,被告古步賢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吳昱賢共同竊取該等電動自行車,然如被告古步賢明知該等電動自行車非證人吳昱賢所有,為避免自己也遭查緝,應不至於騎乘自己機車附載證人吳昱賢前往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古步賢既然無法確定證人吳昱賢請其移置之電動自行車是否屬證人吳昱賢所有,且未進一步確認,卻仍協助證人吳昱賢取得該等電動自行車,應僅能認定被告古步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其係明知,並基於直接故意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步賢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步賢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62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古步賢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昱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本案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古步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緝字卷第80至82、8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為竊盜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案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古步賢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同案被告吳昱賢竊取告訴人阿諾、詩達之電動自行車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古步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無實際犯罪所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產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父親住院需其關照,雖甚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二人因防疫因素不克出席調解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古步賢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車都是吳昱賢騎走的,我沒有獲得報酬,無論是車子還是贓款,我都沒有取得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589至590頁、110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第164至165頁、易緝字卷第120至121、146頁);而同案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稱: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車由古步賢騎走,我沒有分到任報酬;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車交給吳貴昇,我分得4,000元等語(見 易字卷㈤第23至25頁),則同案被告吳昱賢亦表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電動自行車係由其取得,此部分與被告古步賢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至於同案被告吳昱賢雖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電動自行車係被告古步賢騎走、銷贓云云,然並不可採信,理由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⒈),故認如附表編號⒈所 示之電動自行車亦為同案被告吳昱賢所取得。從而,被告古步賢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之財物、所有人 行為人 證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 紅白色電動自行車/阿諾(印尼籍) 吳昱賢 古步賢 ⒈被告古步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阿諾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GOOGLE MAP行車路線圖、車牌000-0000號犯案當日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證人吳昱賢帶同現場指認犯罪地點照片、證人吳昱賢行動電話內證人阿諾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牌000-0000號沿途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車牌000-0000號現場照片。 古步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6月20日下午1時51分許/桃園市○鎮區○○○000號前 藍色(前檔紅白彩繪)電動自行車/詩達(印尼籍) 吳昱賢 古步賢 ⒈被告古步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詩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報告。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 ⒌GOOGLE MAP行車路線圖、證人吳昱賢帶同現場指認犯罪地點照片、證人吳昱賢行動電話內證人詩達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證人吳昱賢(暱稱「雷寶」)LINE大頭貼擷取照片(2張)、證人吳昱賢傳送之電話自行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古步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