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佑
- 選任辯護人
-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信佑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林信佑診所之負責人,明知由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育志所製作「照護線上 運動前怎麼吃 運動中怎麼吃 運動後怎麼吃」圖片為磐優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某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路下載上開圖片,再擅自將上開圖片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經營之「林信佑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作為廣告及行銷所用,以此方式侵害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美術著作。嗣劉育志於110年3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居所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圖片遭人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智易字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