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信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信佑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林信佑 診所之負責人,明知由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育志所製作「照護線上 運動前怎麼吃 運動中怎麼吃 運動後怎麼吃 」圖片為磐優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某時,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路下載上開圖片,再擅自將上開圖片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經營之「林信佑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作為廣告及行銷所用,以此方式侵害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美術著作。嗣劉育志於110年3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居所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圖片遭人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智易字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