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黃秋逢
- 上一人代表人
- 上一聲請人
- 代理人
- 張凱翔
- 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代理人
- 潘建儒律師
- 相對人
- 吳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限制檢閱、抄錄、攝影、重製卷宗、證物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限制相對人吳永茂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附表二所示之證物,相對人吳永茂律師僅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
相對人吳永茂律師就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附表二所示之證物,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二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玟澄、王丁文、蘇志榮、林后遠(下合稱李玟澄等4人)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而附表一、五所示卷宗內資料之內容、附表二所示證物暨其內之電磁紀錄,均涉及聲請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至多於法官訊問時以提示方式供相對人表示意見等語。
二、聲請人即陽程公司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三、四、五所示卷宗內資料之內容、附表二所示證物暨其內之電磁紀錄,均涉及聲請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就附表一、三、四、五所示卷宗內資料之內容、附表二所示證物暨其內之電磁紀錄,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審判中辯護人之閱卷權部分,辯護人係得「檢閱」、「抄錄」、「重製」、「攝影」,而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則規範得限制辯護人「閱覽」,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規定雖僅規範限制「檢閱」、「抄錄」、「攝影」,然此既均係營業秘密法上開規定「閱覽」之具體方式,而「抄錄」、「攝影」,參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對「重製」所為之定義,本均屬「重製」之方法甚明,亦為「閱覽」之具體方式,則營業秘密法上開規定所稱對辯護人得限制「閱覽」之範圍,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規定對辯護人得限制「檢閱」、「抄錄」、「攝影」外,解釋上,對辯護人自亦得限制「重製」甚明。是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卷宗或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之規定,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重製」。
四、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雖於卷宗或證物涉及營業秘密時,依上開營業秘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得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重製」已如前述,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亦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立法理由已揭示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被告之防禦權與閱卷權之保障所設,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第762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從而原則上應使辯護人得以獲知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意旨,上開營業秘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卷宗或證物涉及營業秘密時得限制辯護人「閱覽」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即使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仍無法防止營業祕密外洩風險時」,方得對辯護人限制「閱覽」。是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中,應綜合考量營業秘密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與營業秘密持有人間之關係(如是否為競爭關係)等因素,而審酌涉及營業秘密之卷宗或證物限制「閱覽」及開示之方式,以平衡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之防禦權、閱卷權之保障此等憲法上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保護之要求。
五、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編號1、3、6至8、10至12、附表四編號3所示卷宗內資料,均為聲請人陽程公司基於本案刑事偵查、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附表一編號2、4至5、9、13至15、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卷宗內資料、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暨其內之電磁紀錄,則為偵查中已調查之證據,而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暨其內之電磁紀錄,或係關於聲請人陽程公司所研發之撕膜機構、CG搬運撕膜、塗佈、真空貼合及狹縫式塗佈機(Slit coater)、真空乾燥機(VCD)、膜厚量測機等機構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及圖檔清單圖號,而此等圖說、圖面圖檔內含相關機構設備之零件規格、組合方式,並用於聲請人陽程公司之水膠復線塗佈貼合設備生產線及狹縫式塗佈生產線(Slit coater line),亦難以還原工程還原,圖檔清單圖號則表徵係何種機構設備、組件或加工件等,或係關於上開機構設備實際作動、測試影片,抑或係關於上開機構設備、生產線之成本、銷售價格、客戶資料,均涉及聲請人陽程公司所有之技術、製程、設計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此經聲請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2、22至26、54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428號卷第21至24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下稱偵3268卷】第41至44頁;本院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卷第25至30、35至36、91至92、95至97頁),並有證人黃國書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47至48、91至92頁),應屬聲請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知者,而具秘密性,而此等重要資訊倘遭競爭對手或同業取得,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並以此採取相對應之競爭經營策略,並為聲請人陽程公司經過長時間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研發、改良、彙總而累積所得者,自具有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又聲請人陽程公司就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內之電磁紀錄,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儲存於封閉式之伺服系統內,並訂有相關管理流程,就上開機構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等圖說、圖面圖檔,除使用Hyper PDM產品開發管理軟體儲存設計開發資料,更使用Total File Guard軟體加密,且管制登入、存取權限,僅能於聲請人陽程公司內部登入、存取,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使用者之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復留存相關登入紀錄,使第三人無法輕易取得,聲請人陽程公司亦與員工簽訂有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此有卷附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可參(見偵3268卷第262、264、266、268頁),應認聲請人陽程公司就上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附表二所示證物暨其內之電磁紀錄,均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至多於法官訊問時以提示方式供相對人表示意見等語,然本案既有被告李玟澄等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則於本院相關期日進行時,僅就同一份訴訟資料輪流提示予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即需耗費相當時間,將有礙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效率,參以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及附表二所示證物,證據資料種類含括照片、書狀、筆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電子郵件、簡報資料、各式設備及圖說資料、檔案清單及證物等等,數量及內容均不在少數,則相對人當庭就本院提示供其檢閱並據以回覆及表示意見前,顯難在短時間內充分理解、溝通及妥適應對,復參酌聲請人陽程公司不同意相對人聲請閱覽所為限制相對人閱覽之方式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此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乙節,則綜衡聲請人陽程公司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與相對人及被告王丁文之防禦權、閱卷權,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相對人不得將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及附表二所示證物為實施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二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於此情形下,給予相對人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應無致相對人陽程公司營業秘密有外洩之風險,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俾能兼顧被告王丁文及其辯護人即相對人之防禦權、閱卷權,從而本件聲請,就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附表二所示之證物,相對人僅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部分,就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二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部分,均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未就附表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然審酌此等資料之內容,皆屬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本院爰依職權併予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附表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相對人亦僅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附表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逾上開範圍而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及本院認與聲請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無涉之附表五所示卷宗內資料,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重製及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4條後段、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1. 聲請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檔案下載畫面」資料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5至13頁,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2. 李玟澄原使用之陽程公司筆記型電腦硬碟內檔案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37至39、44至46、107至109頁,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3. 聲請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108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54至56頁,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4. 扣案李玟澄廠牌Kingston隨身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內檔案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110、124、132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第217至222頁,均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5. 扣案李玟澄廠牌Elements隨身硬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內檔案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111、125、132頁,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6. 聲請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水膠貼合機報價單」資料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122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428號偵查卷宗第333至336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第51至52頁,均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7. 聲請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設備實績表」資料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123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428號偵查卷宗第27至28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第54頁,均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8. 聲請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匯出檔案清單」資料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428號偵查卷宗第29至332頁,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9. 蘇志榮與林鋒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8號偵查卷宗第87至98頁,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10. 聲請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狹縫式塗佈生產線簡報資料乙份」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第107至110頁,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11. 聲請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狹縫式塗佈生產線報價單二份」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第111至112頁,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12. 聲請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108年12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暨附件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第113至124頁,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13. 扣案林后遠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內檔案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案件偵查卷宗第223至228頁,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14. 扣案蘇志榮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內檔案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第229至238頁,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15. 扣案蘇志榮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內蘇志榮所繪製深科達公司設備圖面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第239至244頁,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李玟澄廠牌Kingston之隨身碟1個暨其內如起訴書附件一T15Y081真空貼合機構圖檔清單、T15Y081撕膜機構圖檔清單、T15Y081CG搬運系統圖檔清單、T15Y101塗佈機構圖檔清單、T15Y101撕膜機構圖檔清單、T15Y103水膠復線圖檔清單所示之圖面檔案、如起訴書附件二陽程影片檔清單所示之影片檔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檔案等電磁紀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扣案李玟澄廠牌Elements之隨身硬碟1個暨其內如起訴書附件一T15Y081真空貼合機構圖檔清單、T15Y081撕膜機構圖檔清單、T15Y081CG搬運系統圖檔清單、T15Y101塗佈機構圖檔清單、T15Y101撕膜機構圖檔清單、T15Y103水膠復線圖檔清單所示之圖面檔案、如起訴書附件二陽程影片檔清單所示之影片檔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檔案等電磁紀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扣案李玟澄行動電話(廠牌APPL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1支暨其內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李玟澄與王丁文在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紀錄等電磁紀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扣案王丁文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暨其內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李玟澄與王丁文在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紀錄等電磁紀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5. 扣案王丁文廠牌APPLE之筆記型電腦1臺暨其內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李玟澄與王丁文在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紀錄等電磁紀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6. 扣案蘇志榮廠牌ASUS之筆記型電腦1臺暨其內如起訴書附件一「蘇志榮筆電」圖檔清單所示之圖面檔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檔案等電磁紀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7. 扣案林后遠SD卡1張暨其內如起訴書附件一「林后遠筆電」圖檔清單所示之圖面檔案等電磁紀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8. 扣案林后遠廠牌ASUS之筆記型電腦1臺暨其內如起訴書附件一「林后遠筆電」圖檔清單所示之圖面檔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檔案等電磁紀錄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附表三: 編號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1. 證人黃國書108年7月10日之調查筆錄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47至48頁(聲請人陽程公司聲請頁數誤載為第47至49頁,應予更正)。 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註8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428號偵查卷宗第403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第8、368頁。 3. 李玟澄與王丁文在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編號35至38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第137至138頁。 附表四: 編號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1. 李玟澄與王丁文在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同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玟澄與王丁文在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編號38)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117、130、134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8號偵查卷宗第40頁。 2. 李玟澄與王丁文在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同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玟澄與王丁文在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編號36)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8號偵查卷宗第40頁。 3. 聲請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108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聲請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108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第35至40頁。 附表五: 編號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1. 聲請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收盤價查詢表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第53頁,另附桃園地檢署保密不公開卷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