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陳柏嘉
- 當事人CHANG MEI YING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MEI YING(中文姓名:張梅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ANG MEI YING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如下,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CHANG MEI YI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所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之外箱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9028E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回函頁面擷取畫面」、「被告寄件明細」、「扣案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 片」及「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第4行至第5行「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商品及服務類別欄所示商品類別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㈡第9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㈢第12行至第15行「嗣經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及警方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3sprouts」商標商 品收納袋及「adidas」商標商品鞋子各1件」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嗣經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7日 下標購得CHANG MEI YING刊登在上開網站所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1件,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喬裝買家下標購得CHANG MEI YING刊登在上開網站欲販賣所陳列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商品1件」。 ㈣第17行「執行搜索」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編 號1至2、4、6至19所示之商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自包含從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輸入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侵害商 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附表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方式接續陳列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乃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單一之犯意而接續進行者,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係侵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商標權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商標權並觸犯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進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附表編號3 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0元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告訴人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聖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4、67、71頁)所示已與告訴人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調解成立並遵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參酌前述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調解成立並遵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足認被告犯罪後亦有悔意,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酌前揭告訴人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聖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卷附前揭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刑事陳報(一)狀所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乙節,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 所得280元,雖未返還告訴人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10,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參酌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10,000元予告訴人,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 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之犯罪所得280元,雖未扣案,然並無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經申請合法來台依親者,為合法居留(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貨名 數量 單位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專用期限 商品及服務類別 商標/標章權人 備註 1 仿冒NIKE褲子 42 件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 115年4月15日 035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SWOOSH DESIGN 00000000 118年10月31日 035 2 仿冒NIKE鞋子 9 件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 115年4月15日 035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SWOOSH DESIGN 00000000 118年10月31日 035 3 仿冒3 sprouts收納袋 (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所購) 1 件 3 sprouts 00000000 114年2月28日 018 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3 sprouts及圖 00000000 115年2月15日 020、021 4 仿冒3 sprouts收納袋 1 件 3 sprouts 00000000 114年2月28日 018 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3 sprouts及圖 00000000 115年2月15日 020、021 5 仿冒adidas鞋子 (警方所購) 1 雙 Trefoil Version 5 (device mark)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18、025、028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Version 3 (stylized word mark)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3、009、025、028 6 仿冒adidas鞋子 52 雙 Trefoil Version 5 (device mark)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18、025、028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Version 3 (stylized word mark)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3、009、025、028 7 仿冒puma鞋子 13 雙 jumping puma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025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025 8 仿冒puma褲子 13 雙 jumping puma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025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025 9 Peppa pig雨鞋 6 雙 Peppa Pig 00000000 115年4月15日 003、009、014、016、018、020、021、024、025、028、029、030、032、04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10 Peppa pig雨鞋 15 雙 Peppa Pig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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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G MEI YING(中文姓名:張梅楹,以下稱之)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 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起至109年2月11日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以申請之帳號「muamua0616」號,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經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 標購買仿冒「3sprouts」商標商品收納袋及「adidas」商標商品鞋子各1件,並於109年2月1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25號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執 行搜索,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梅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禢貫之鑑定報告書、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網路翻拍頁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 鞋子 53件 2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GUCCIO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 鞋子 45雙 3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PUM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 鞋子、褲子 13雙鞋子、13件褲子 4 英商布拜里(BURBERRY LIMITED) 「BURBERR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 鞋子 15雙 5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鞋子 11雙 6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SANRIO CO.,LTD)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 鞋子、眼鏡、手套、褲子、外套 鞋子38雙、眼鏡27件、手套3雙、褲子3件、外套1件 7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TD)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 「Peppa Pig」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鞋子 雨鞋21雙 8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POLO」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 鞋子 59雙 9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KE」、「JORDA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 褲子、鞋子 褲子42件、9件 10 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3sprout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 手提袋 2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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