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楊克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克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壢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84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克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德會創控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克罕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至同年11月2日,在蝦皮拍賣網站開設賣場,負責從事拍賣商品、登載蝦皮拍賣網頁商品資訊規格並上傳至該網站等業務。其明知所欲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架販賣之自有品牌藍芽耳機並未送審驗,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就前揭藍芽耳機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自108 年間某日至同年11月2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其申設之 帳號「louis072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藍芽耳機之訊 息,並虛偽登載標示德會創控有限公司(下稱德會創控公司)所申請藍芽耳機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H19LP5411T2」之不實字樣而行使之,使人誤認其所販售之藍芽耳機係經由NCC 檢驗合格,而以此方式就該藍芽耳機品質為虛偽之標示,並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35元之價格,販售105個前揭藍芽耳機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所得共計1萬4,175元(計算式:135元×105個=1萬4,175元) ,足以生損害於該消費者、德會創控公司及NCC 對於該藍芽耳機商品審驗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克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智 簡上字卷,第72至7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克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智簡上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毅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下稱偵11871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89頁),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7006S號函所附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料、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德會創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藍芽耳機商品照片低功率射頻電機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1187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6 頁反面、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9頁反面),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8年間某日至同年11月2日,在蝦皮拍賣網站開設賣場,負責從事拍賣商品、登載蝦皮拍賣網頁商品資訊規格並上傳至該網站等業務,而「有權」在其所欲販售之商品登載資訊規格並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惟被告係在其業務執掌範圍登載與真實不符之事項,亦即被告所欲販售之藍芽耳機並未送審驗,卻於商品資訊規格登載告訴人德會創控公司所申請藍芽耳機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H19LP5411T2」之不實字樣,被告並非無權製作前揭準文書之人,其所為雖不構成偽造「CCAH19LP5411T2」標籤式樣等準文書,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其後將之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行。 (三)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 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 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 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 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 ,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 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販售之藍芽耳機,就商品規格登載告訴人公司所申請藍芽耳機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H19LP5411T2」之不實字樣,係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具有NCC 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同時構成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智簡上字卷第78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審理之。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並據此科刑,已有未合。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爭取較輕之刑度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1年4月11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查(見智簡上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確認屬實(見智簡上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是上揭事項係關乎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素,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NCC 申請檢驗合格章,竟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上開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不特定消費者及NCC 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智簡上字 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公司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業 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固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留存在蝦皮拍賣網站電磁紀錄上,非屬被告所有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虛偽標記之商品所得共計1萬4,175元(計算式:135元×105個=1萬4,175元),此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智簡上字卷第77頁),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11871號卷第46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 楊克罕願給付德會創控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第一期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4月15日(含當日)給付4萬元,第二期自111年4月16日至5月16日(含當日)給付4萬元。給付之款項均匯入德會創控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