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清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茂 選任辯護人 蔡正傑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陳彥璋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官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第三人 即 財產被沒收 之 人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娟娟 第三人 即 財產被沒收 之 人 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0年度偵字第4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彥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彥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官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多諾米品牌噴印機壹臺沒收。 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茂係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璋公司,董事長為 陳清茂之不知情配偶楊娟娟)董事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昂神公司)董事長;陳彥璋為陳清茂長子,並擔任勳璋公 司及昂神公司董事;陳彥勳為陳清茂次子,並擔任勳璋公司董事及昂神公司經理,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陳清茂 、陳彥璋、陳彥勳均為勳璋公司負責人,陳清茂、陳彥璋均為昂神公司負責人。陳清茂全權綜理、執行勳璋公司及昂神公司業務,陳彥璋、陳彥勳亦均依陳清茂之指示實際負責執行勳璋公司及昂神公司業務。官麗華則為勳璋公司及昂神會計 ,負責財務、出納事務。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及官麗華均明知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係國防科技研發機構,從事國防科技及主要武器裝備之研究發展暨生產製造,亦明知中科院於下述採購案所採購之相關軍事武器料件,其「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合約)均規定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且倘偽造或變造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將構成契約中止或解除事由。詎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父子3人為貪圖價差,竟與官麗 華基於後述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中科院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1次開標,分3批下訂採購方 式,辦理「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採購案」(主契約案號XU0 7252PA97PE-CS)。陳清茂即以勳璋公司名義投標,並由 陳彥璋擔任本標案承辦人,陳彥璋於107年11月21日出席開 標會議,以總決標金額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 臺幣,下同)2,870萬元得標,並由勳璋公司與中科院於107年11月28日簽約,合約規定勳璋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 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件號(或稱型號),且「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合約第2條履 約標的)。嗣陳清茂、陳彥璋、官麗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變造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中科院依上開「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採購案」(主契約案 號XU07252PA97PE-CS)合約內容,於108年5月28日,以訂單編號YU080020P-CS向勳璋公司下第1批訂購單計294項( 即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全部項目)。陳清茂、陳 彥璋即基於上述共同犯意聯絡,向大陸地區人士肖瑞鴻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STEVEN採購本訂單編號案內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1.第102項80個及第249項20個軍規型號M38510/10304BPA之「線性積體電路」、2.第103項120個及第250項30 個軍規型號M38510/11001BCA之「線性積體電路」、3. 第1 07項40個及第254項10個軍規型號M38510/11906BCA之「線性積體電路」、4.第113項20個及第260項5個軍規型號M385 10/31401BEA之「線性積體電路」、5.第114項20個及第261 項5個軍規型號M38510/31601BEA之「線性積體電路」、6.第115項40個及第262項10個軍規型號M38510/38303BRA之 「線性積體電路」、7.第116項20個及第263項5個軍規型號 M38510/65302BCA之「線性積體電路」(以下統稱「訂單編 號YU080020P-CS中贗品線性積體電路」),並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嗣陳清茂並指示具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官麗華以勳璋公司在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 TRUMENTS公司(即德州儀器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繕改上載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上述線 性積體電路之如附表編號1「變造標的」欄所示具私文書性 質之TEXAS INSTRUMENTS公司原廠證明共7紙,再由陳彥璋於109年4月29日交貨時,持交中科院採購部門行使而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TEXAS INSTRUMENTS公司及中科院對 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之正確性,致中科院不知情之驗收人員 陷於錯誤,誤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 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並於109年6月8日核定完成結算驗 收,嗣就上述「訂單編號YU080020P-CS中贗品線性積體電路」部分,支付貨款275,375元與勳璋公司,而詐欺得逞 。 2、中科院依上開「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採購案」(主契約案 號XU07252PA97PE-CS)合約內容,於108年9月16日,以訂單編號YU090001P-CS向勳璋公司下第2批訂購單計71項( 即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項等共71項),訂購單並備註「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而陳清茂、陳彥璋即接續上述共同犯意聯絡,循相同模式,向大陸地區人士肖瑞鴻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STEVEN採購本訂單編號 案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第26項(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02項)302個軍規型號M38510/10304BPA之「線性積體電路」、2.第26項(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0 2項)18個軍規型號M38510/10304BPA之「線性積體 電 路」、3.第27項 (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 103 項)480個軍規型號M38510/11001BCA(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M38510/11001BPA,爰逕予更正)之「線性積體電路」、4.第30項(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07項)75個軍規 型號M38510/11906BCA之「線性積體電路」、5.第30項(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07項)軍規型號M38510/11906BCA之85個「線性積體電路」、6.第37項 (主契約案號XU 07252PA97PE-CS第113項)80個軍規型號M38510/31401BEA 之「線性積體電路」、7.第38項(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 E-CS第114項)80個軍規型 號 M38510/31601BEA之「線性 積體電路」、 8.第39項(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 15項)160個 軍規型號M38510/38303BRA之「線性積體電路」、9.第40項(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16 項 )80個軍規型號M38510/65302BCA之「線性積體電路」(以下統稱「訂單編號YU090001P-CS中贗品線性積體電路」),並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嗣陳清茂即指示具上述 接續共同犯意聯絡之官麗華以勳璋公司在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繕改上 載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上述線 性積體電路之如附表編號2「變造標的」欄所示具私文書性 質之TEXAS INSTRUMENTS公司原廠證明共9紙,再由陳彥璋於109年7月21日交貨時,持交中科院採購部門行使而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TEXAS INSTRUMENTS公司及中科院對 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之正確性,致中科院不知情之驗收人員 陷於錯誤,誤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 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並於110年4月29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嗣就上述「訂單編號YU090001P-CS中贗品線性積體電路」部分,支付貨款881,200元與勳璋公司,而詐欺得 逞。 3、中科院依上開「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採購案」(主契約案 號XU07252PA97PE-CS)合約內容,於109年7月8日,以訂單 編號YU100001P-CS向勳璋公司下第3批訂購單計54項(即 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9項等共54項),訂購單並備註「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而陳清茂、陳彥璋即接續上述共同犯意聯絡,循相同模式,向大陸地區人士肖瑞鴻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STEVEN採購本訂單編號案 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第21項(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02項)380個軍規型號M38510/10304BPA之「線性積體電路」、2.第22項 (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03 項)570個軍規型號M38510/11001BCA之「線性積體電路」、 3.第26項(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07項)190個軍規型號M38510/11906BCA之「線性積體電路」、4.第32項 ( 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13 項 )95個軍規型號M38510/31401BEA之「線性積體電路」、5.第33項(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14項)95個軍規型號M38510/31601BEA之「線性積體電路」、6.第34項(主契約案號XU07252PA 97PE-CS第115項)190個軍規型號M38510/38303BRA之「線 性積體電路」、7.第35項(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 116項)95個軍規型號M38510/65302BCA之「線性積體電路」 (以下統稱「訂單編號YU100001P-CS中贗品線性積體電路」),並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嗣陳清茂即指示 具上述接續共同犯意聯絡之官麗華以勳璋公司在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 繕改上載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 上述線性積體電路之如附表編號3「變造標的」欄所示具私 文書性質之TEXAS INSTRUMENTS公司原廠證明共7紙,再由陳彥璋於110年5月14日交貨時,持交中科院採購部門行使而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TEXAS INSTRUMENTS公司及中 科院對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之正確性,致中科院不知情之驗 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 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並由陳彥璋於110年7月22日出席進行會驗,然因中科院尚未就本採購案核定完成結算驗收,致尚未支付「訂單編號YU100001P-CS中贗品線性積體電路」部分之貨款1,046,425元與勳璋公司,而未詐 得此部分款項。 (二)中科院於108年4月間,辦理附表編號4電容等27項(含矽控整 流器JANTX2N690之需求600個)採購案(契約案號YD08042P3 79PE-CS)。陳清茂即以勳璋公司名義投標,並由陳彥勳 擔任本標案承辦人,陳彥勳於108年4月22日出席開標會議,以總決標金額1,209萬6,000元得標,並由勳璋公司與中科院於108年4月29日簽約,合約規定勳璋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型號,且「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陳清茂、陳彥勳明知 電容等27項採購案中第2項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 器,全球僅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有生 產製造,詎陳清茂、陳彥勳為獲取鉅額價差,竟與官麗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虛偽標記、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清茂、陳彥勳僅向Semitronics Corporation 公司購買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86個(Semitro nics Corporation公司向其在臺灣之代理商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為每個矽控整流器美金488元), 先以其中84個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製造之矽控 整流器作為108年8月23日第1批交付貨品,持交中科院於10 8年10月29日辦理驗收通過,中科院並就此部分支付1,684, 200元貨款。嗣於108年11月18日(發票日期),向大陸地區浙 江省柳晶整流器有限公司(下稱柳晶公司)以每個矽控整流器單 價人民幣16元、17元(約新臺幣80元)之價位採購後,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起訴 書誤載為變造,爰予更正)準私文書之犯意,自行以噴印機將柳晶公司生產之矽控整流器516個(以下統稱「契約案 號YD08042P379PE-CS中贗品矽控整流器516個」),噴印而 偽造「SES JTX2N000 0000」此一依習慣足以表示該矽控 整流器符合軍規件號JANTX2N690用意證明之文字,冒充為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所生產製造軍規 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以此方式對上開516個矽控 整流器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及不實表示,再由陳清茂另指示具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官麗華,在陳清茂、陳彥勳及官麗華業務上所應作成之「產地切結書」及「製造日期&產地清單」等文書上,分別登載勳璋公司所交付之產 品非大陸地區生產,及516個矽控整流器係美國(USA)生產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後交由陳彥勳於108年11月20日(送貨單日期),將該516個柳晶公司製造之矽控整流器冒充原廠Se 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之產品,連同上開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產地切結書」及「製造日期&產地清單」文書, 持交中科院辦理驗收而行使以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Semi 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及中科院對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 之正確性,致不知情中科院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上開5 16個柳晶公司生產之矽控整流器為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 rporation公司所生產,並於109年2月24日完成驗收,嗣就 上述「契約案號YD08042P379PE-CS中贗品矽控整流器516個 」部分,支付貨款6,019,140元與勳璋公司,而詐欺得逞 。 (三)中科院於108年4月間,辦理附表編號5繞線功率型固定電阻器 等11項採購案(契約案號YB08273P441PE-CS)。陳清茂以勳璋公司名義投標,並由陳彥勳擔任本標案承辦人,陳彥勳於108年4月25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146萬9,900元得標,並由勳璋公司與中科院於108年5月2日簽約,合約規定勳 璋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型號,且「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部 分品項(包括後述第8項、第11項)並指定需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詎陳清茂、陳彥勳、官麗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清茂、陳 彥勳向大陸地區人士肖瑞鴻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STEVEN採 購本標案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第8項140個軍規型號M38510/11703BXA之「積體電路」、2.第11項85個軍規型號M38 510/10901BPA之「積體電路」(以下統稱「契約案號YB082 73P441PE-CS中贗品積體電路」),並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地 區運輸來臺。嗣陳清茂並指示具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官麗華 以勳璋公司在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 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繕改上載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 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上述線性積體電路之如附表編號5「 變造標的」欄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TEXAS INSTRUMENTS公 司原廠證明共2紙,再由陳彥勳於交貨時,持交中科院採 購部門行使而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TEXAS INSTRUMENTS 公司及中科院對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之正確性,致中科院不 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上開交付之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並於109年1月17日核 定完成結算驗收,嗣就上述「「契約案號YB08273P441PE-CS中贗品積體電路」部分,支付貨款190,580元與勳璋公 司,而詐欺得逞。 (四)中科院於108年8月間,以1次開標,分2批下訂採購方式,辦理「二極體採購案」(主契約案號YV08Z15P986PE-CS)。陳清茂即以勳璋公司名義投標,並由陳彥勳擔任本標案承辦人,陳彥勳於108年8月27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706萬 1,880元得標,勳璋公司與中科院於108年9月3日簽約,合約規定勳璋公司交付之二極體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型號,且須由美軍QML(Qualified Manufacture users List)認證合格廠商生產製造或 美軍QPL(Qualified Products List)認證合格之軍規件,又「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嗣陳清茂、陳彥璋、官麗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中科院依上開「二極體採購案」(主契約案號YV08Z15P986PE-CS)合約內容,於108年11月25日,以附表編號6訂單編號YV090005P-CS向勳璋公司下第1批訂購單,採購內容 為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軍規件號JANTX 1N1186之二級體2,000個,每個二極體單價980元,且「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詎陳清茂、陳彥勳即基於上述共同 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1月16日,以每個單價人民幣14元(約新臺幣60元)之價格向柳晶公司採購二極體,自大陸地區 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復自行以噴印機將柳晶公司生產之二 級體2,000個(以下統稱「訂單編號YV090005P-CS之贗品 二級體」),噴印而偽造「JX1N0000 0000 CDWR 」此一 依習慣足以表示該矽控整流器符合軍規件號JANTX 1N1186用意證明之文字,冒充為美國原廠Microsemi(美高森美公司)所生產製造軍規件號JANTX1N1186之二極體,以此方式對上開2,000個二級體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及不實 表示,再由陳清茂另指示具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官麗華以勳璋公司在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取得之 原廠證明,繕改上載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以 此方式變造上述二級體之如附表編號6「變造標的」欄所 示具私文書性質之Microsemi公司原廠證明共2紙,再由陳彥勳於交貨時,持交中科院採購部門行使而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Microsemi公司及中科院對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 之正確性,致中科院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上開交付之二極體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生產,並於109年3月30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嗣就上述「訂單編號YV0900 05P-CS之贗品二級體」,支付貨款196萬元與勳璋公司, 而詐欺得逞。 2、中科院依上開「二極體採購案」(主契約案號YV08Z15P986PE-CS)合約內容,於109年5月5日,以附表編號7訂單編號YV090029P-CS向勳璋公司下第2批訂購單,採購內容為契 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軍規件號JANTX 1N1186之二級體4,400個,每個二極體單價980元,且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詎陳清茂、陳彥勳即基於接續上述共同犯意聯絡,循上開模式再向柳晶公司採購二極體,自大陸地區 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復自行以噴印機將柳晶公司生產之二 級體4,400個(以下統稱「訂單編號YV090029P-CS之贗品 二級體」),噴印而偽造「JX1N0000 0000 CDWR 」此一 依習慣足以表示該矽控整流器符合軍規件號JANTX 1N1186用意證明之文字,冒充為美國原廠Microsemi(美高森美公司)所生產製造軍規件號JANTX1N1186之二極體,以此方式對上開4,400個二級體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及不實 表示,再由陳清茂另指示具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官麗華以勳璋公司在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取得之 原廠證明,繕改上載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以 此方式變造上述二級體之如附表編號7「變造標的」欄所 示具私文書性質之Microsemi公司原廠證明1紙,再由陳彥勳於交貨時,持交中科院採購部門行使而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Microsemi公司及中科院對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之 正確性,致中科院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上開交付之二極體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生產,並於109年1 2月2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嗣就上述「訂單編號YV090029P-CS之贗品二級體」,扣除逾期罰款後,支付貨款4,195,576元與勳璋公司,而詐欺得逞。 (五)中科院於108年10月間,辦理附表編號8電晶體等70項採購案 ,本案為該採購案第1組之電晶體等39項採購案(契約案號YV08062PPC27P1-CS,下稱契約案號YV08062PPC27P1-CS電晶體等39項採購案),分4批交貨。陳清茂以勳璋公司名 義投標,並由陳彥璋、陳彥勳2人共同擔任本標案承辦人 ,由陳彥璋於108年10月17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415萬4,5 00元得標,勳璋公司與中科院於同(17)日簽約,合約規定勳璋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型號,且「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 詎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及官麗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變造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清茂、陳彥璋及陳彥勳向大陸地 區人士肖瑞鴻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STEVEN採購本訂單編號 案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1項軍規件號JANTX2N4399之電 晶體150個(以下統稱「契約案號YV08062PPC27P1-CS電晶體等39項採購案中贗品電晶體」)並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嗣陳清茂即指示具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官麗華 以勳璋公司在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取得 之原廠證明,繕改上載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 以此方式變造上述電晶體之如附表編號8「變造標的」欄 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Microsemi公司原廠證明1紙,再由陳彥璋、陳彥勳於交貨時,持交中科院採購部門行使而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Microsemi公司及中科院對於軍事武 器料件管理之正確性,致中科院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 ,誤上開交付之電晶體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生產 ,中科院並於109年9月30日以驗收批次3(A)就此部分完成驗收,嗣就「契約案號YV08062PPC27P1-CS電晶體等39 項採購案中贗品電晶體」部分,支付貨款1,125,000元與 勳璋公司,而詐欺得逞。 (六)中科院於109年2月間,辦理附表編號9表面粘焊磁珠等62項 採購案(契約案號YC09109P164PE-CS)。陳清茂以勳璋公司名義投標,並由陳彥勳擔任本標案承辦人,陳彥勳於109年2月11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1,224萬元得標,勳璋公司 與中科院於109年2月18日簽約,合約規定勳璋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型號,且「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詎陳清茂、陳彥 勳、官麗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清茂、陳彥勳向大陸地區人士肖瑞鴻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STEVEN採購本標案內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1.第3項50個件號0000-0000000QEA之「介面積體電路」、2.第4項50個件號0000-0000000MEA之「介面積體電路」、3.第6項100個件 號0000-0000000CA之「放大器」、4.第13項50個件號0000-0000000QPA之「電源監視器」(以下統稱「契約案號YC09109P164PE-CS中贗品介面積體電路等」),並自大陸地區 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嗣陳清茂即指示具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官麗華以勳璋公司在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 TRU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繕改上載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上述產品之如附表編號9「 變造標的」欄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TEXAS INSTRUMENTS公 司原廠證明共4紙,再由陳彥勳於交貨時,持交中科院採 購部門行使而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TEXASINSTRUMENTS公司及中科院對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之正確性,致中科院不 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上開交付之「介面積體電路」、「放大器」及「電源監視器」等產品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中科院並於109年12月4日核 定完成結算驗收,嗣就「契約案號YC09109P164PE-CS中贗品介面積體電路等」部分,支付貨款329,500元予勳璋公 司,而詐欺得逞。 (七)中科院於109年3月間,辦理附表編號10線性積體電路等66項 採購案(契約案號YU09139P323PE-CS)。陳清茂以勳璋公司名義投標,並由陳彥璋、陳彥勳2人共同擔任本標案承 辦人,由陳彥璋於109年3月24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552萬 元得標,勳璋公司與中科院於109年3月31日簽約,合約規定勳璋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型號,且「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 。詎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變造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清茂、陳彥璋及陳彥勳向大陸 地區人士肖瑞鴻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STEVEN採購本標案內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第22項120個軍規件號M38510/10304BPA之「線性積體電路」、2.第23項180個軍規件號M38510 /11001BCA之「線性積體電路」、3.第27項60個軍規件號M3 8510/11906BCA之「線性積體電路」、4.第33項30個軍規件 號M38510/31401BEA之「線性積體電路」、5.第34項30個軍 規件號M38510/31601BEA之「線性積體電路」、6.第35項60 個軍規件號M38510/38303BRA之「線性積體電路」、7.第36 項30個軍規件號M38510/65302BCA之「線性積體電路」(以 下統稱「契約案號YU09139P323PE-CS中贗品線性積體電路」),並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嗣陳清茂即指示 具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官麗華以勳璋公司在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繕改 上載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上述 電晶體之如附表編號10「變造標的」欄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TEXAS INSTRUMENTS公司原廠證明共8紙,再由陳彥璋、陳彥勳於交貨時,持交中科院採購部門行使而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TEXAS INSTRUMENTS公司及中科院對於軍事 武器料件管理之正確性,致中科院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 誤,誤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 ENTS公司所生產,並於110年3月8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嗣 就上述「契約案號YU09139P323PE-CS中贗品線性積體電路」部分,支付貨款383,550元與勳璋公司,而詐欺得逞。 (八)中科院於109年6月間,辦理附表編號11圓型接頭等6項採購 案(契約案號YB09227P613PE-CS)。陳清茂以勳璋公司名義投標,並由陳彥勳擔任本標案承辦人,陳彥勳於109年6月4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890萬元得標,勳璋公司與中科院於109年6月11日簽約,合約規定勳璋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型號,且「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詎陳清茂、陳彥勳、官 麗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清茂 、陳彥勳向大陸地區人士肖瑞鴻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STEVE N採購本標案內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第4項140個軍規型 號JAN1N3289之「整流二極體」、2.第5項140個軍規型號JA N1N3289R之「二極體」、3.第6項280個軍規型號JANTX1N6306之「二極體」(以下統稱「契約案號YB09227P613PE-CS中贗品整流二級體等」),並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地區運輸 來臺。嗣陳清茂即指示具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官麗華以勳璋 公司在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取得之原廠 證明,繕改上載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以此方 式變造上述電晶體之如附表編號11「變造標的」欄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Microsemi公司原廠證明共3紙,再由陳彥勳於交貨時,持交中科院採購部門行使而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Microsemi公司及中科院對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之正 確性,致中科院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上開交付之「整流二極體」、「二極體」等產品為美國原廠Microse mi公司所生產,中科院並於110年4月22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嗣就上述「契約案號YB09227P613PE-CS中贗品整流二級體等」部分,支付貨款8,696,800元與勳璋公司,而詐 欺得逞。 (九)中科院於109年8月間,辦理附表編號12矽控整流器採購案( 契約案號YD09193PA23-CS),採購內容為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3,870個 ,分5批交貨。陳清茂以昂神公司名義投標,並由陳彥勳 擔任本標案承辦人,陳彥勳於109年8月26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3,870萬元得標,昂神公司與中科院於109年9月2日簽約,合約規定昂神公司交付之矽控整流器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型號JANTX2N690,每個矽控整流器10,000元,且「案內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 地區」。陳清茂、陳彥勳明知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全球僅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有 生產製造,詎陳清茂、陳彥勳為獲取鉅額價差,竟與官麗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循事實欄一、(二)所示電容等27項採購案(契約案號YD08042P379PE-CS)之進貨模式,以每個矽控整流器單價人民幣16元、17元之價位向柳晶公司採購後,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地區運 輸來臺,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行以噴 印機將柳晶公司生產之矽控整流器2,790個,噴印偽造之「S ES JTX2N000 0000」此一依習慣足以表示該矽控整流器符合軍規件號JANTX2N690用意證明之文字,冒充為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所生產製造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以此方式對上開2,790個矽控整流器之 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及不實表示,再由陳清茂指示具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官麗華以勳璋公司在事實欄一、(二)所示電容等27項採購案(契約案號YD08042P379PE-CS)中,向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購買86顆 矽控整流器所取得之原廠證明,繕改上載之型號、品名、數 量及日期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上述矽控整流器之如附表編 號12「變造標的」欄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原廠證明1紙,由陳彥勳於交貨時 ,持交 中科院採購部門行使而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Semitroni cs Corporation公司及中科院對於軍事武器料件管理之正確 性,計昂神公司先後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2月5日交付第1 批、第2批,數量分別為960個、1,200個矽控整流器(共計2, 160顆,以下統稱「契約案號YD09193PA23-CS中贗品矽控 整流器2,160個」),又於110年6月9日交付第3批,數量630個 矽控整流器,3批共計2,790顆,致中科院不知情之驗收人員 陷於錯誤,誤上開交付之矽控整流器為美國原廠Semitroni cs Corporation公司所生產,並先支付第1批、第2批亦即「契約案號YD09193PA23-CS中贗品矽控整流器2,160個」之 貨款共2,160萬元貨款予昂神公司,而詐欺得逞。嗣中科院 接獲檢舉指昂神公司以贗品及不實文件履約,不同意支付第3 批貨款,而未詐得第3批矽控整流器630個之貨款(另中科院亦因此未辦理第4、5批矽控整流器之交貨及付款,第3批 、第4批、第5批之貨款總計17,100,000元)。後陳清茂、陳彥勳為掩飾渠等交付中科院之矽控整流器係來自柳晶公司 之真相,遂另以渠等在加拿大設立之紙上公司RFⅡMicrowav e Systems(下稱RFⅡ公司)作為本件矽控整流器之出口公司 ,虛擬RFⅡ公司業務William於110年8月間,回應勳璋公司 詢問產品產地等證明,並由昂神公司於110年8月26日函覆中 科院,營造向加拿大供應商積極聯絡之假象,並指示具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官麗華於110年8月13日,自昂神公司所有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 23萬6,200元至RFⅡ公司帳戶,以製造矽控整流器係透過加 拿大RFⅡ公司向美國原廠 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採購後,轉售昂神公司之假象。 二、案經中科院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4 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4 人及各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各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各該被告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橋公司)業務經理陳垠彰於調詢中,證述國橋公司為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矽控整流器軍規件號JANTX2N690, 其中「JAN」代表以美國軍規用途來生產、「TX」代表有經過 測試及篩選的料件、「2N690」代表其應用規格及範圍。軍規 料件對於耐溫度、耐震動、耐衝擊的規格要求,會遠高於民用 或商用料件,因此每一個軍規矽控整流器都要經過單獨測試合格後,才能作為合格軍規料件。全世界目前僅有美國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有生產篩選合格的JANTX2N690軍 規矽控整流器,若要承接中科院該軍規的矽控整流器標案,一 定要向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採購。而國橋公司亦 曾投標附表編號12矽控整流器採購案,原廠Semitronics Cor poration公司開給國橋公司1個矽控整流器價格是美金488元等 語;證人即中科院化學所彈頭武裝組助理研究員陳世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為附表編號12矽控整流器採購案需求提出人,該採購案之矽控整流器要用於正在服役中的飛彈,故品質上要比一般要求來得高,該採購案欲購買者之矽控整流器為軍規件號JANTX2N690,軍規件號是美軍訂的規格,而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僅有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 orporation公司有生產,矽控整流器是用於控制電流導通,與 飛彈發射有關,若使用非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可能在飛彈測試時就不會通過,造成飛彈失效等語;證人即中科院化學所彈頭武裝組助理研究員林尚賢於調詢及偵查中 ,證稱昂神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第1批矽控整流器時,其 曾參與會驗,會驗時發現昂神公司交付之矽控整流器上所打印 之規格型號與其過往所見原廠產品有所差異,而中科院採購的武器料件需符合美軍標準,矽控整流器是用於觸發飛彈的點 火裝置,軍規件號JANTX2N690矽控整流器的耐高低溫、耐電壓、耐電流、耐環境衝擊度,才會符合使用在軍若矽控整流器 不能發揮作用,飛彈就會失去作用,而目前符合軍規件號JANTX2N690的矽控整流器,全世界只有美國Semitronics Corpo ration公司有生產等語;證人即中科院物料運籌處採購二組副組長趙振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物料運籌處係中科院廣義的採購部門,中科院採購的軍品料件都有軍規件號,此係沿 用美軍規範,軍規件號是指符合美國訂定的軍用標準,中科院採購使用的軍規件號與美國的軍規件號大多是相同的,不同產品會有不同的軍規件號,中科院的制式採購合約都有規定 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這算是中科院的「天條」等語;證人 即唐亞公司課長林彥宏於調詢中,證述唐亞公司於108年間曾 銷售扣案多米諾品牌噴印機與勳璋公司),該扣案噴印機具有儲存功能,可將時常要噴印的字樣儲存在儲存區內,經協助檢視扣案噴印機儲存區,有儲存打印字樣「JX1N0000 0000 CDWR」,又扣案噴印機資料編輯器內,有顯示上次噴印內容為「SES JTX2N000 0000」等語明確。又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並有附表編號1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採購卷(含 決標紀錄、採購契約、訂購單、履約文件、原廠證明、進口報 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表編號2線性積體電路71項採購卷(含決標紀錄、採購契約、訂購單、分批下訂數量表、履約文件 、原廠證明、進口報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表編號3線性積體電路54項採購卷(含決標紀錄、採購契約、訂購單、履約 文件、原廠證明及進口報單等)等件;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並有附表編號4電容等27項(含矽控整流器JANTX2N69 0之需求600個)採購卷(含決標紀錄、採購契約、履約文件、送 貨單、產地切結書、製造日期&產地清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扣押物編號A-6浙江柳晶整流器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矽控 整流器形式發票1紙(貨號:可控硅)所示被告陳清茂、陳彥勳 於附表編號4電容等27項採購案中交付與中科院之516個矽控整流器,係向柳晶公司以每個人民幣16元(首批生產)或17元( 第2批生產)採購;扣押物編號B-3噴印機之訊息儲存區及編 輯列印訊息選單列印畫面所示噴印內容「SES JTX2N000 0000 」等件;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並有附表編號5繞線 功率型固定電阻器等11項採購卷(含決標紀錄、採購契約、履約 文件、原廠證明、進口報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等件;事 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並有附表編號6二極體(YV090005P-CS)採購卷(含決標紀錄、採購契約、訂購單、履約文件、請 購單、訂購單、原廠證明、進口報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附表編號7二極體(YV090029P-CS)採購卷(含決標紀錄、採購契約、訂購單、履約文件、原廠證明、進口報單及結算驗收 證明書等),及扣押物編號A-6浙江柳晶整流器有限公司108年11 月16日二極管形式發票1紙所證被告陳清茂、陳彥勳於附表 編號6、編號7二極體採購案中交付與中科院之產品,係向柳晶公司以每個二極體人民幣14元採購;扣押物編號A-32被告官麗華手機內與被告陳彥勳對話翻拍畫面所證被告陳清茂、陳彥勳於附表編號6、編號7二極體採購案中交付與中科院之產品,係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貨;扣押物編號B-3噴印機之訊息 儲存區及編輯列印訊息選單列印畫面所示噴印內容「JX1N0000 0000 CDWR」等件;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並有附表編號8電晶體等70項採購卷(含決標紀錄、採購契約、履約文件 、原廠證明、進口報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等件;事實欄 一、(六)所示犯行,並有附表編號9表面粘焊磁珠等62項 採購卷(含決標紀錄、採購契約、履約文件、原廠證明、進口報 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等件;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並有附表編號10線性積體電路等66項採購卷(含決標紀錄、 採購契約、履約文件、原廠證明、進口報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等)等件;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並有附表編號11圓 型接頭等6項採購卷(含決標紀錄、採購契約、履約文件、原廠 證明、進口報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等件;事實欄一、( 九)所示犯行,並有附表編號12矽控整流器採購卷(含決標紀 錄、採購契約、履約文件、原廠證明、進口報單、中科院檢討 報告及檢舉函等)及扣押物編號B-3噴印機之訊息儲存區及編輯列印訊息選單列印畫面所證噴印內容「SES JTX2N000 0000 」;被告陳清茂(Johnson Chen)、陳彥璋(Yen Chen)、陳彥勳(Jason Chen)之RFⅡ公司名片3紙及扣押物編號C-9之RFⅡ公 司章2個所證RFⅡ公司係被告陳清茂、陳彥璋及陳彥勳所實質 控制之紙上公司;扣押物編號C-11昂神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所證昂神公司於 110年8月13日轉帳10,236,200元與RFⅡ公司,以製造矽控整流 器係向RFⅡ公司採購之假象;扣押物編號C-13被告陳清茂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所證被告陳清茂於1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17日及110年9月13 日匯款83,318元、56,297元及86,940元與柳晶公司窗口盧博宇 ,共計匯出226,555元,用以支付向柳晶公司所購如附表編 號12矽控整流器貨款;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 司於110年8月12日信函及同年8月13日電子郵件所證昂神公司於 附表編號12矽控整流器採購案中提供與中科院之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原廠證明,其中數量已遭竄改,產品標示之 印刷、字體與原廠不同,未見原廠SES品牌標記(LOGO);中華 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傳真電報暨所附Semitronics Corporation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電子郵件所證中科院所收昂神公司交 付之矽控整流器貨品上的數字字體明顯不同於Semitronics Cor poration公司的字體,偽造品項上亦無SES標誌,又該SES LotD/C1851矽控整流器總產量僅419個,昂神公司交付之原廠證 明上數量3,360個,明顯係遭變造,Semitronics Corporatio n公司生產該批矽控整流器,僅有86個是由經銷商賣給昂神公 司;昂神公司110年8月26日昂(110)字第110082600001號函暨 所附勳璋公司與RFⅡ公司業務William之電子郵件所證被告陳 清茂、陳彥勳營造渠等交付中科院之矽控整流器係向加拿大R FⅡ公司採購之假象等件存卷可考,此外復有多諾米品牌噴印 機1臺、矽控整流器2箱計2,790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九)所示各次犯行,已屬灼然,洵堪認定。至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標案編號(母約案號)」、「標案名稱」所載全稱有所錯漏者,均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清茂、官麗華於事實欄一、(一)、(三)、(五)、(六)、(七)、(八)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事實欄一、(四)、(九)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陳彥璋於事實欄一、(一)、(五)、(七)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彥勳於事實欄一、(三)、(五)、(六)、(七)、(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事實欄一、(四)、(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陳清茂、陳彥璋、官麗華3人,就事實欄一、(一)、(五)、(七 )所示犯行;被告陳清茂、陳彥勳、官麗華3人,就事實 欄一、(二)、(三)、(四)、(六)、(八)、(九)所示犯行;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4人 ,就事實欄一、(五)、(七)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於上述各該犯罪事實中,各次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均持以行使,渠等各次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陳清茂、陳彥勳、官麗華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漏載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3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清茂另指示官麗華製作內 容為勳璋公司所交付之產品非大陸地區生產之不實「產地切 結書」,及516個矽控整流器係美國(USA)生產之不實「製造 日期&產地清單」後,由陳彥勳持以向中科院辦理驗收而 行使之事實,是被告陳清茂、陳彥勳、官麗華共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產地切結書」、「製造日期&產地清單 」上登載明知為不實事項,後更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自屬業已起訴,是起訴書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之部分,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陳清茂、陳彥璋、官麗華於事實欄一、(一)1、2、3所示時、地,基於就單一「線性積體電路等 294項採購案」(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所簽訂 之各次訂購合約,均以相同偽詐手法詐取貨款之犯意所為各舉;陳清茂、陳彥勳、官麗華於事實欄一、(四)1、2所示時、地,基於就單一「二極體採購案」(主契約案號YV08Z15P986PE-CS)所簽訂之各次訂購合約,均以相同偽詐手法詐取貨款之犯意所為各舉,各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清茂、陳彥璋、官麗華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各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1罪;被告陳清茂、陳彥勳、官麗華於事實 欄一、(四)所為,各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各1罪。又被告陳清茂、 陳彥璋、官麗華於事實欄一、(一)、3雖未取得詐欺貨 款,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既已有部分既遂(亦即事實欄一、(一)、1及2部分),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明。起訴書認被告陳清茂、陳彥璋、官麗華就事實欄一、(一)、1、2、3所示犯罪事實,及被告陳清茂、陳彥 勳、官麗華就事實欄一、(四)、1、2所示犯罪事實,均應予分論併罰,並基此而認事實欄一、(一)、3所示犯 罪事實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成立未遂犯,均有未恰,亦併敘明。被告陳清茂、官麗華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九)所犯各罪;被告陳彥璋於事實欄一、(一)、(五)、(七)所犯各罪;被告陳彥勳於事實欄一、(二)至一、(九)所犯各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茂以其不知情之妻楊娟娟為董事長之勳璋公司,自民國86年設立以來,即以投標中科院採購案為主業,長年以中科院預算滋養其企業成長,當深知中科院為國防科技研發重鎮,從事國防科技及主要武器裝備之研究發展暨生產製造,該院所採購之軍事武器料件,均攸關國防安全及全民福祉,並具有高度之機敏性;亦深知中科院對 外採購之軍事武器料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此為中科 院對外軍事武器料件採購案契約條款中必然規範之事項,自當深切體認其供應中科院採購之軍事武器料件具有高度之 社會責任性,詎竟利慾薰心,視國防安全如敝屣,唯利是圖 ,累次以大陸地區生產之產品,冒充符合美軍標準之美國原 廠軍事武器料件交付中科院,用於尖端武器生產,以獲取鉅額價差,單以使用於飛彈軍武之矽控整流器採購案為例, 價差即逾百倍,於本案以此等偽詐贗品為勳璋公司、昂神公司詐得之款項各逾2千萬元,以國家安全為己身牟利代 價,惡舉行之有年,犯罪惡性重大,對國防安全所生潛在危害既深且鉅,而無任何堪予宥恕之情。被告陳彥璋、陳彥勳為被告陳清茂之子,各為前揭採購案主要執行者,其不 思循規蹈矩,正當經營事業,竟與被告陳清茂沆瀣一氣執行本案犯行,以詐取中科院預算,對國防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危害,惡性亦鉅,惟被告陳彥璋、陳彥勳於本案係依被告陳清茂指示而為分工,對各次犯行尚非居於主動謀議籌劃地位,及被告陳彥璋、陳彥勳於本案各成立3罪、8罪,犯罪次數有別。又被告官麗華僅為勳璋公司、昂神公司會計 ,於本案中均係基於公司職員地位,依被告陳清茂之指示而為各舉,復未因此獲利,犯後供述本案犯罪情節甚詳,涉案情節及犯罪惡性相較於共同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而言,尚非至鉅。另兼衡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次數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清茂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彥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彥勳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官麗華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再審諸被告4人上述犯 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求刑對被告陳清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對被告陳彥璋求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對被告陳彥勳求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屬過輕;另檢察 官就被告官麗華部分請求從輕酌處、以啟自新,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尚無過輕之慮,是就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所犯各罪於分別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宣告之刑度,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渠等各該主文項次所示。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官麗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交代犯行諸般細節甚詳,足見被告官麗華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官麗華僅為勳璋公司及昂神公司會計,唯被告陳清茂之命是從,因仰賴薄酬糊口、囿於生計,始誤罹刑章,涉案情節及犯罪惡性尚非重大,請本院審酌上情從輕酌處,以啟自新;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復當庭陳明請本院就被告官麗華部分審酌給予緩刑機會,以啟自新。是本院審諸上開各情,認被告官麗華擔任勳璋公司、昂神公司之會計人員,為賺取薪資營生而為本案犯行,一時失慮、致蹈刑章,所為非是,惟犯後供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係依被告陳清茂之指示而為事實欄一、(一)至一、(九)所示各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居於末端地位,於本案中並表示願以提供15萬元公益捐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次,以 為緩刑負擔,是認被告官麗華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官麗華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官麗華嗣後戒慎其行,並強化 其法治觀念,俾能知法守法以維社會秩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官麗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惟若被告官麗華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即勳璋公司、昂神公司,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曉諭其財產可能被沒收,及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旨(見本院111年4月6日、111年7月13日審理筆錄)。後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分別透過渠 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清茂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書狀及審理程序中,多次陳明關於本案沒收金額計算之意見,且勳璋公司於111年4月15日(本院收狀日111年4月22日)、昂神公司於111年7月27日,復分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同意本院將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列為沒收對象,而就中科院因本案被告4人上述犯行支付與勳璋公司、昂 神公司之契約價金均宣告沒收,且於狀中再次敘明後述渠等欲以對中科院之債權抵銷、抵扣犯罪所得應沒收數額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本院卷4第45頁)。是本院審酌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就渠等之財產於本案宣告沒收之意見,業由勳璋公司、昂神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清茂所選任辯護人多次以書狀及當庭陳明甚詳,且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陳明同意本院將之列為沒收對象,而就中科院因本案被告4人上述犯行支付與勳璋公司、昂神公司之貨款即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是堪認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對本院於本案中沒收渠等分別因被告4人實行犯罪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就勳璋公司、昂神公司所取得之如後所述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爰不另裁定命第三人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1、扣案之多諾米品牌噴印機1臺,係唐亞公司於108年間銷售與勳璋公司,此據證人即唐亞公司課長林彥宏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而屬勳璋公司所有之物。又該噴印機1臺,係勳 璋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陳清茂、陳彥勳、官麗華於事實欄一、(二)、(四)、(九)所示犯行用以噴印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 定,對勳璋公司宣告沒收。又上開多諾米品牌噴印機1臺 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末此敘明。 2、至扣案之矽控整流器2箱計2,790個,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在中科院內扣得。而上開物品,係被告陳清茂、陳彥勳、官麗華於事實欄一、(九)所示時、地,為於附表編號12矽控整流器採購案(契約案號YD09193PA23-CS)中共同為本案犯罪而交付中科院之物品,是其所有權業已移轉於中科院,要非陳清茂、陳彥勳、官麗華或昂神公司所有,自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中科院取得扣案之矽控整流器2箱計2,790個,係被告陳清茂、陳彥勳、官麗華為履行昂神公司與中科院所訂附表編號12矽控整流器採購案(契約案號YD09193PA23-CS)合約而交付,是中科院取得上開物品,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得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是 亦無由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事沒收制度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是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經查: 1、本案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於本案所詐得之如附表各該編號「因交付『偽詐贗品』而詐得之貨款總 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經中科院分別匯入附表各該編號「得標公司」欄所示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帳戶,並非由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所取得,而非渠等所有。惟如附表各該編號「因交付『偽詐贗品』而詐得之貨款 總額」所示犯罪所得,各係犯罪行為人即勳璋公司負責人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犯罪行為人即昂神公司負責人陳清茂、陳彥璋;犯罪行為人即與前開人為共同正犯之勳璋公司、昂神公司會計官麗華,分別為附表各該編號「得標公司」欄所示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因而取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對勳璋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4、5、6、7、8、9、10、11「因交付『偽詐贗品』而詐得之貨款 總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24,056,721元宣告沒收;對昂神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因交付『偽詐贗品』而詐得之貨款 總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21,600,000元宣告沒收,並分別依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勳璋公司固自稱中科院於本案以外其他採購案中,尚積欠勳璋公司44,480,147元之採購款;昂神公司固自稱中科院尚須支付其履約保證金63萬元,故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分別主張應以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對中科院之上開債權,與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相互抵銷,以此作為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方式,以抵扣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亦有明文。經查,中科院告訴代理人具狀暨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就中科院與勳璋公司、昂神公司間,就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採購案貨款所應支付之金額,所牽涉之中科院單位過多,雙方因履約糾紛(事涉保固款、懲罰性違約金、履約保證金之計算)尚有爭議,是勳璋公司、昂神公司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並非正確,中科院不同意渠等抵銷之主張一節陳明在卷,是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對中科院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原屬未定,自更無從認已均屆清償期。況本案勳璋公司、昂神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遭沒收或返還被害人,係因渠等之公司負責人、受僱人即經理及會計人員對中科院犯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之本案犯行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債務人原即不得為抵銷 之主張。是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前揭應以渠等對中科院之債權抵銷、抵扣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九)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貨款金額,應為附表各該編號「該『契約案號(訂單編號)』所取得 之貨款總額」欄所示數額(總計86,748,425元),故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渠等於事實欄一、(一)、1、2及事實欄一、(二)、(五)、(六)、(七)、(八)所示犯行,應另詐得如附表編號1、2、4、5、8、9、10、11「該『契約案號(訂單編號)』所取得之貨款總額」欄減「因交 付『偽詐贗品』而詐得之貨款總額」欄之差額所示金額(總計 41,091,704元)。因認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此部分所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書固以中科院就附表各該編號「契約案號(訂單編號)」欄所實際支付之全部貨款(亦即附表「該『契約案號(訂單編號)』所取 得之貨款總額」),作為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惟查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九)各次犯行,以原產地為中國地區之商品偽冒為美國原廠產品之品項、數量、合約單價,僅有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本案各『契約案號(訂單編號)』中之偽詐贗品」、「項次」、「數量」、「合約單價」欄所示之物品。渠等因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本案各『契約案號(訂單編號)』中之偽詐贗品」欄所示產 品而詐得之款項,亦僅有依各該項次所載「數量」、「合約單價」計算後之金額(亦即「因交付『偽詐贗品』而詐得之貨 款總額」)。至附表各該編號「該『契約案號(訂單編號)』 所取得之貨款總額」欄與「因交付『偽詐贗品』而詐得之貨款 總額」之差額(總計41,091,704元),係勳璋公司就就各該「契約案號(訂單編號)」正常依約履行之部分所獲得之貨款,而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涉。是自無從將中科院因勳璋 公司正常履約而支付之貨款,亦併計算為被告4人於本案於 事實欄一、(一)、1、2及事實欄一、(二)、(五)、(六)、(七)、(八)所示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至中科院是否以被告陳清茂、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於單一「契約案號(訂單編號)」所交付之產品中,有部分違反契約條款之規定,而主張依合約規定解除各該「契約案號(訂單編號)」之全部或一部契約,此為中科院與勳璋公司、昂神公司之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與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計算 混為一談。綜上所述,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此部分所示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4人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陳彥璋、官麗華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渠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曾另遭桃園市調查處傳喚,是與本案相關事證仍在調查中,由於案情相牽連,倘日後分別起訴論罪,將使被告2人受有實體上無法論以同一罪及犯罪所得計算紊亂之不 利益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利檢察官併辦、追加起訴云云。惟查,依被告陳彥璋、官麗華出具之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載,尚無從知悉渠等經桃園市調查處傳喚調查之案情與本案有何確切關聯,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認並無為情節尚屬不明之偵查中另案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