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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劉美香林述亨羅杰治

  • 當事人
    胡幃傑周柏誼魏煥庭張佳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相庭保 告訴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幃傑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柏誼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魏煥庭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正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佳宇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聲請限制檢閱、抄錄、影印、拍照、攝影及重製,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周柏誼、王教臻」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佳宇、楊灶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周柏誼、王教臻」之記載,倘觀諸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內容,足認明顯係「張佳宇、楊灶律師」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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