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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6時許」應補充為「自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第2行所載「開心果小吃店」應更正為「開心小吃店」;第2至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被告開始駕車地點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其附件所犯法條誤植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吳振嵩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高,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吳振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嵩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開心果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回新竹市北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
    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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