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振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6時許」應補充為「自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第2行所載「開心果小吃店 」應更正為「開心小吃店」;第2至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被告開始駕車地點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 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惟其附件所犯法條誤植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吳振嵩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高,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被 告 吳振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嵩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開心果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回新竹市北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