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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兆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山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金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法定刑由原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9099號自用小客車,而與李雯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Q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李雯芳部分,未據告訴),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24號
  被   告 周金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號14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閃避前方高凡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向右閃避進而與李雯芳(未受傷)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Q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員
    警行經該路段時發現現場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5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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