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金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山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金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法定刑由原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9099號自用小客車,而與李雯芳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BQ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李雯芳部分,未據告訴),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24號被 告 周金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14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閃避前方高凡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向右閃避進而與李雯芳(未受傷)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Q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員 警行經該路段時發現現場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5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