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新連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潘麗娜受傷非輕,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預計日後需住院行鋼釘移除及補人工骨粉手術,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被告於偵查時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不用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05號
被 告 張新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由中壢往桃
園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1496巷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紅燈直行,適有潘麗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自中華路上機車待轉區遇綠燈起步、欲進入中山路1496
巷時,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潘麗娜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麗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
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