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新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新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1496巷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潘麗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中華路上機車待轉區遇綠燈起步、欲進入中山路1496巷時,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潘麗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張新連於其過失傷害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麗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張新連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5至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2頁、第85、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麗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83、8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8日(乙種)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偵卷第35、36頁、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新連〉(見偵卷第39頁)、駕籍、車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3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7、7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間即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駕車上路時,當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1頁),可知肇事現場之環境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竟無視號誌為紅燈,貿然前行進入路口,致與證人潘麗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證人潘麗娜因車輛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違反上揭規定,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傷非輕,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預計日後需住院行鋼釘移除及補人工骨粉手術,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被告於偵查時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不用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被告除先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就分期給付之餘款6萬5,000元部分,亦依約於111年1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有未洽。而檢察官原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毫,態度不佳,且闖越紅燈釀禍,情節重大,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現已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態度不佳之情,業如前述,另就被告闖越紅燈部分,亦係就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評價之事項再行主張,所提上訴自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終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縱經急診治療,後續仍需進行手術,更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自承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身體狀況不佳、未婚、單獨居住(見本院交簡上字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無人提起上訴,而於111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顯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前提要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