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宏
- 被告
- 張新連
- 被告
- 蔡正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08號、第3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新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正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張新連、蔡正華則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吳嘉宏、張新連、蔡正華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於110年10月10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更正為「並於110年10月9日15、16時許起至翌日20時40分許止」,並增列「證人林德麻、賴美英、張汗陽、劉世達、張睿庭、莊素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結構: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張新連、蔡正華僅為幫助犯之角色,然被告張新連、蔡正華既明知被告吳嘉宏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處所經營賭場,並於賭客賭博之際收取抽頭金,被告張新連負責賭場外把風、過濾可入內之人員,以防範警方查緝,被告蔡正華則負責賭場內遞茶水、香菸、檳榔、飲料、餐點等服務賭客之工作及其他雜務,且均獲有對價,渠等所為均屬經營賭場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顯然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經營該賭博場所,並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前述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即均屬之。查被告3人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至翌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取利潤,藉此牟利,渠等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是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加重其刑: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吳嘉宏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法紀觀念淡薄,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再犯本案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藉此謀得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嘉宏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吳嘉宏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一第16頁、卷二第7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固均為被告吳嘉宏所有,惟依其所陳,僅其中1萬元係本案獲得之抽頭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二第74頁),此部分即為被告吳嘉宏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其餘8萬9000元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張新連、蔡正華因本案獲得之對價各1500元,業經被告3人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二第60頁、第68頁、第75頁),此即被告張新連、蔡正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非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盒 3 姓名夾子 1袋 4 牌尺 1支 5 紅牌 5張 6 黃牌 1張 7 空紅包袋 2個 8 監視器主機 1臺 9 監視器螢幕 2臺 10 監視器鏡頭 5支 11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08號
110年度偵字第38140號
被 告 吳嘉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新連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正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
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張新連、蔡正華則基於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吳嘉宏擔任賭場
老闆,先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設置賭博場所
,並於110年10月10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
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以天九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吳嘉
宏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僱用張新連擔任把風
人員及開門讓賭客上樓賭玩,僱用蔡正華擔任現場遞茶水及
處理雜事之人員。現場賭客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進
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
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
付下注者如數之賭金,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
注者所押注之賭金,每副牌由吳嘉宏向莊家抽取200元現金
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10月10日20時40分
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
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9萬9000元、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
、姓名夾子1袋、牌尺1支、紅牌5張、黃牌1張、空紅包袋2
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監
視器鏡頭5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宏、張新連、蔡正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帳單1張、天九牌1副、骰子1盒、姓
名夾子1袋、牌尺1支、紅牌5張、黃牌1張、空紅包袋2個、
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
鏡頭5支等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張新連、蔡正華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吳嘉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
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
、姓名夾子1袋、牌尺1支、紅牌5張、黃牌1張、空紅包袋2
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監
視器鏡頭5支,均係被告吳嘉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吳嘉宏自承其經營
賭博場所獲得抽頭金1萬元之利益,被告張新連、蔡正華均
自承自被告吳嘉宏處領得1500元之報酬,均為被告3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