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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宏

      周碩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碩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荷官或賭客輪流作莊」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由被告或賭客輪流作莊」;同欄倒數第4 行「及陳宥為」四字,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3行「扣案之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臺」,重複之「扣案之」應予刪除;第17行「扣案之押頭金」,應予更正為「扣案之抽頭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嘉宏、周碩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吳嘉宏、周碩賢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嘉宏自民國106 年5 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周碩賢自106 年5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吳嘉宏、周碩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雖未論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被告吳嘉宏業已於偵查中自陳「我們有時候會下場跟客人一起玩」(見偵卷第162 頁背面),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此有偵訊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 、162 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其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因該部分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吳嘉宏、周碩賢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嘉宏為實際經營者,被告周碩賢則受僱於該處之行為分擔、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被告吳嘉宏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被告周碩賢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均係於賭桌上查獲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8 至150 頁),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 至6 之物品,被告吳嘉宏已自陳為其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 、162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 之抽頭金1,200 元,被告吳嘉宏已自陳為其所有,並係本案犯罪所得(見偵卷第8 、162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吳嘉宏自106 年5 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前揭賭場而獲利約30,000元;被告周碩賢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7 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而獲利約850 元等節,分據被告吳嘉宏、周碩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3 頁),是上開獲利自屬被告吳嘉宏、周碩賢之犯罪所得無訛;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6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    │ 所有人   │   沒收依據       │
├──┼──────┼─────┼─────────┤
│ 1  │賭具(含骰子│ 吳嘉宏   │刑法第266 條第2項 │
│    │3顆)1副    │          │                  │
├──┼──────┼─────┼─────────┤
│ 2  │賭資18,000元│ 吳嘉宏   │刑法第266 條第2項 │
├──┼──────┼─────┼─────────┤
│ 3  │監視器螢幕1 │ 吳嘉宏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臺          │          │段                │
├──┼──────┼─────┼─────────┤
│ 4  │點鈔機1臺   │ 吳嘉宏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          │段                │
├──┼──────┼─────┼─────────┤
│ 5  │對講機(含底│ 吳嘉宏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座)2臺     │          │段                │
├──┼──────┼─────┼─────────┤
│ 6  │監視器1臺   │ 吳嘉宏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          │段                │
├──┼──────┼─────┼─────────┤
│ 7  │抽頭金1,200 │ 吳嘉宏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    │元          │          │項前段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06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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