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志勇
周碩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3號、第111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碩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龔志勇於訊問時、被告龔志勇與周碩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龔志勇、周碩賢外,另有共犯韋成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林」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0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龔志勇、共同被告周碩賢於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綽號「小林」之指示,擔任「車手」,是被告龔志勇、周碩賢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均構成要件該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龔志勇與被告周碩賢、共犯韋成宗、共犯綽號「小林」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小林」通知被告龔志勇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再由被告龔志勇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並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周碩賢收受後,再由被告周碩賢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共犯韋成宗,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已製造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龔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周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龔志勇與共同被告周碩賢、共犯綽號「小林」、韋成宗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志勇、周碩賢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另查,被告龔志勇、周碩賢2人,前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被告龔志勇與周碩賢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龔志勇及周碩賢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志勇及周碩賢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及向下游車手收款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龔志勇及周碩賢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2人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減輕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均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龔志勇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包小工程維生,尚有太太及小孩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周碩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車助手,日薪約1,200元,尚有患有慢性疾病之父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2人所為雖均構成組織犯罪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然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據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本院自毋庸審酌是否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龔志勇及周碩賢2人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款之工作,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5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龔志勇及周碩賢2人供承不諱(見110偵10473卷第82頁至第83頁),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渠等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渠等賠償金額已超過渠等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73號
第11167號
被 告 龔志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周碩賢前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
不知悔改,分別於110年4月份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與韋成宗(未到案,另行偵辦中)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小林」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書錦,致鄭書錦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芎林
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芎林農會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小林」,又將芎林農會帳戶提款卡交付
龔志勇;龔志勇於取得鄭書錦提款卡及透過「小林」告知提
款卡密碼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復依「小林」指示,於提款當日15時許,在
新竹縣芎林國小附近,將前開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周碩
賢收受並收取周碩賢所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周碩賢再依韋成宗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轉交給韋
成宗收受並收取韋成宗所發給1,500元報酬及前開代墊款2,0
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
向。嗣鄭書錦察覺受騙,報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書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龔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周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鄭書錦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李孟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龔志勇在新竹縣芎林鄉文林閣搭乘白牌車前往高鐵新竹站之事實。 ㈤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及芎林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龔志勇、周碩賢均有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 ㈥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被告龔志勇持用申登人吳衍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志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被告周碩賢所為,則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2人雖未親自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惟依被告2人參與之
程度,仍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就上揭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與「
小林」與韋成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
,被告2人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獲得2,000元、1,500元報酬,均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表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遭騙總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鄭書錦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檢調人員」撥打電話給左列被害人,向其佯稱:被害人遭「李文忠」冒名申辦帳戶,內有152萬元之不法所得,需要被害人提供芎林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調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之詐騙集團成員,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 110年4月26日14時許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集會所 26萬4,050元 3萬元 110年4月26日14時39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芎林鄉農會ATM 龔志勇 周碩賢 3萬元 110年4月26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26日14時41分許 8,000元 110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