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錦樑吳淑惠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上訴人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上訴人
王月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訴人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4號、第2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炳材、王月品、張淑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葉炳材係「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行政副總經理兼顧問,另上訴人王月品、張淑惠則自擔任該聯誼會處長時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招攬會員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聯誼會經營期間共計對外吸收新臺幣(下同)1,762,377,900元(王月品任處長期間吸金58,958,460 元,張淑惠部分則吸金22,730,280元;葉炳材、王月品、張淑惠,與其他共犯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已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葉炳材就犯罪所得1,762,377,9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下稱麥盛創3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王月品就犯罪所得58,958,460元,張淑惠就犯罪所得22,730,2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本院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原判決認定葉炳材犯(修正前,下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犯罪所得,且依原判決之理由欄貳、六、㈣所載,有部分犯罪所得或替代價值利益已經扣押在案(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惟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卻謂葉炳材與麥盛創3人為犯罪集團之設立者,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無證據證明就所取得之「會費」應如何朋分,逕認葉炳材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與麥盛創3 人「連帶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8至15行)。可見原判決未查明共同正犯各人分得之實際情形如何,而後依各人所分得者,宣告沒收,仍採舊見解,尚嫌未洽。

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達一億元以上,而「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故此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已經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由上分析,可知上揭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範圍之「犯罪所得」規定,雖然同詞,但其實異義,概念個別,不宜混淆。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認定:真善美互助聯誼會自101 年2月1日起至103 年8月12日止,吸收資金達1,762,377,900元(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至22行);理由欄貳之二㈠、⒉謂「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取得犯罪所得的比例,故被告麥盛創等4人自應就全部吸收資金總額1,762,377,900元,負連帶沒收責任。」似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逕行認定為葉炳材之犯罪所得,而有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屬加重條件),與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剝奪被告犯罪之不法利得)混淆之嫌,自非允洽。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僅將部分證據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⒊記載真善美互助聯誼會設有服務獎金、職務津貼(以上二者合計以3,000 元為限)、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三代獎金;聯誼會成員自己介紹新會員入會,則依該介紹人在聯誼會內之階級,分別領取 1,0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獎金,若是下線介紹新會員,其所屬上線則僅領取差額獎金;續繳獎金則是每月每會60元。麥盛創3 人與葉炳材除月薪及前述獎金外,另按比例於每月15日(上期)、30日(下期)各領取2筆服務獎金、1筆執行業務獎金(即「3 包獎金」);且於每月10日依存入陳淑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服務獎金的餘額,依比例分得服務獎金1 次,合計即是「7 包獎金」(見原判決第10頁第17行至第11頁第13行)等語。一方面在事實認定: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就參與吸金之成員,依其階級,包括設立者葉炳材,以及後來加入晉升為處長之王月品、張淑惠,各自可朋分之獎金種類、比例,均有詳細之計算方式;另一方面在理由中卻謂:「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等6 種獎金,且依…招攬時之身分不同…或是下線何階層招攬…領取獎金數額計算即有所不同。而被告陳淑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答稱:不會計算實際所領獎金…被告陳淑芳等11人(含王月品、張淑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應以估算認定之。」(見原判決第16頁第26行至第17頁第2 行)。復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之「-附件08證據清單-」之「 G書證部分」內容:例如編號8之被告陳淑英103.10.13統計製作之真善美聯誼會實收會費統計表及會員人數統計表,編號25之「共同管理」、「獎金分配明細表」、「EJA2014年5月份獎金總表」…,編號195 至197 之晉升辦法、組織架構、晉升資料、總監業績報表、繳款明細…,編號308 之被告等之上下線關係圖,編號314之原始交易檔,編號315之真善美聯誼會會員繳款明細表(依推薦人排序),編號316 之彙整後推薦人之招攬彙計表,編號318之合會簿、報酬計算表等等(見確定判決「-附件08證據清單-」之第 17至32頁),似與計算本件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息息相關。惟原判決就上開事證未予探究,僅擷取陳淑芳等人所稱,不會計算實際所領取獎金之陳述,逕認王月品、張淑惠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非無疑義。究竟王月品、張淑惠有無犯罪所得?若有,依相關卷證,是否確實無法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再者,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或經驗之事項,必須由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及經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鑑定或說明,始足以正確判斷。原判決雖說明葉炳材為犯罪集團之創始設立者,對各別被告所領取獎金數額之陳述,應屬公允,乃採信其所稱:董事直接介紹會員可以得到30% 獎金,最低的專員介紹會員可以得到10 %獎金,以及依各種獎金規定,本案被告平均招攬會員可獲取的獎金約 20%等語,作為認定王月品、張淑惠之犯罪所得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7頁第 3至12行)。然倘王月品、張淑惠之犯罪所得認定,確有原判決所指上情,其等犯罪所得之數額究係若干,容屬特別或專業知識或經驗之高度專業事項,似有囑託客觀之專家或專業鑑定機構,綜合各種相關因素,加以評估鑑定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囑託鑑定,且未慮及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成員,關於服務獎金及職務津貼,僅限於新會員加入時領取1次,且總額不得超過3,000元之限制;以及舊會員續繳時,成員僅可領取續繳獎金之規定,即以葉炳材所述,取中間值即 20%,為估算王月品、張淑惠犯罪所得之標準,依上揭說明,尚非允洽,難昭折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