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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如意台越小吃店」,應更正為「如意寶貝台越小吃店」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得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等情,已高出構成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數值甚多,於本案更因酒精之作用影響下造成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而自摔倒地,幸未釀致他人受傷,實應予非難;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該;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次犯行已逾5年之情形,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劉得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灯自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如意台越小吃店飲用藥酒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72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
    摔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網頁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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